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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沛彤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沛彤(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告訴人邱士哲(下稱告訴人)駕車已經超速,他是從右側撞擊我車子的左前方,且當時告訴人沒有叫救護車,事後卻主張其左膝挫傷云云(見本院卷第230頁)。惟查: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本案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右轉福德一路,本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疏未注意,冒然右轉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肇事,顯有過失,而新北市車鑑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同此認定,有各該鑑定書存卷足按(見原審審交易卷第81至85頁,偵卷第5至6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於乙營業車內承受碰撞而受有左膝及左腰部挫傷等傷害,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原審雖主張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已完成右轉動作,不適用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之交通安全規則云云,惟其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係右轉至一半時遭撞等語(見他4350卷第45頁、他3037卷第10頁),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況甲營業車於發生碰撞前剎那,甫自○○街口探頭並呈轉彎姿駛入本案路口一情,有乙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他3037卷第4-5頁),參諸甲營業車之車損位置係左前車頭,而乙營業車之車損位置則係右側車身,各有其車損照片存卷可佐(見他4350卷第61至69頁),依兩車碰撞相對位置推理,可知甲營業車於碰撞發生時並未完成右轉動作,蓋如已完成右轉而遭乙營業車從後追撞,其車損部位理應位於車尾而非左前車頭,當認被告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較為可採。是被告主張本案事故並不適用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難採信。㈡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之發生受有如上所述傷勢,有告訴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圑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2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4350卷第9頁)、員警於案發當日所攝告訴人傷勢照片(見他3037卷第25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同日23時36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完成前,已向員警陳明受有傷勢,並經員警拍攝傷勢照片,亦有警詢筆錄(見他4350卷第39、41頁)及上開傷勢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執告訴人於發生車禍時沒有叫救護車,而主張告訴人未因車禍受有傷害云云,亦不足採。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執原審辯解及前詞為上訴理由,否認本件過失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已完成右轉動作,是告訴人邱士哲駕駛營業小客車從後面追撞伊,伊並沒有傷害犯行云云。然本件有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委會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是被告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況被告僅於保險理賠部分對告訴人車損達成和解,過失傷害部分未對告訴人提出任何賠償,告訴人認量刑過輕,難使其甘服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閱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理由,尚非無據,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竟疏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事故釀傷,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法院審理時就車禍發生之過程(關於其是否已完成右轉),猶翻異前詞,虛捏利己事實,故為不實陳述,已逾越緘默權之保障範疇,應給予較諸「未為虛偽陳述」或「單純保持緘默」之情形更為嚴厲之刑事非難,以免對社會大眾形成於法院任意虛偽陳述均無需付出任何代價之錯誤觀念,繼使心存僥倖者競相效尤。惟念及本案事故之發生,非盡可歸責於被告,雙方之過失比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至為嚴重(僅挫傷程度),而被告縱使面臨告訴人所採「以刑逼民」手段(見原審審交易卷第99頁,泰半求償金額均屬與本件傷勢無關之損害),仍願意忽略告訴人容有前揭與有過失一節,於本院試行和解時,勉力提高其願意賠償之金額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僅與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之主張相差7,658元,見原審審交易卷第99頁,原審交易卷第49頁),況被告於本案進入訴訟程序前,業與告訴人之車體險承保公司達成和解,負擔5萬9,892元之乙營業車修復費用,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5頁),自不宜徒憑本件未能達成和解遽認被告無意賠償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反應認其於犯後就填補損害層面已釋出相當彌補之誠,始符事理之平;兼衡本案事故之一切情節、被告素行,及其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以UBER司機為業、月收7萬元、已婚無子、患高血壓、與配偶同住並需扶養配偶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交易卷第4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沛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沛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沛彤於民國113年2月2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營業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右轉○○○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邱士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營業車)沿○○○路往中興路方向直行至本案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致使甲營業車左前車頭與乙營業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邱士哲因而受有左膝及左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士哲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吳沛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3-5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已完成右轉動作,係告訴人邱士哲從後追撞,自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存在,況告訴人未因本案事故受傷,本件應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營業車,與駕駛乙營業車之告訴人發

生本案事故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350號卷【下稱他4350卷】第39-41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037號卷【下稱他3037卷】第10-12頁),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4350卷第27-37、57-73頁),復為被告所是承(見交易卷第48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因本案事故之發生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一節,業據

其指述綦詳(見他3037卷第11頁),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圑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2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4350卷第9頁)、員警於案發當日所攝告訴人傷勢照片(見他3037卷第25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屬實。被告雖以告訴人係於本案事故發生翌日就醫,且依員警製作之事故現場圖2-1下方「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無人受傷」(見他4350卷第49頁)可知,被告並未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及時表明受有傷害,參以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新北市車鑑會)進行訪談時,經鑑定委員詢問後亦未陳述受傷之事,足認其並未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云云。惟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同日23時36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完成前,已向員警陳明受有傷勢,並經員警拍攝傷勢照片一節,有警詢筆錄(見他4350卷第39、41頁)及前引傷勢照片可憑,是被告主張告訴人未向員警表明受傷云云,尚有誤會。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固於事發翌日始至上開醫院就診,然觀其傷勢尚稱輕微,本不致伴隨劇烈疼痛,復無外傷出血之緊急情況,衡情如受此類傷勢,未必均有於事故發生後即刻送醫之必要,佐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就遲延就醫一節說明:因本案事故發生當日伊需先處理車子,無法馬上就醫,但伊左膝確實已瘀青,伊也請員警紀錄並拍照等語(見他3037卷第11頁),核與前揭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復與常情無違。至被告另執告訴人經詢而未向新北市車鑑會鑑定委員陳明傷勢一情,則為告訴人所否認(見他3037卷第11頁),況該會嗣亦參考本案全卷資料,於鑑定意見書之傷亡情形載明「邱士哲左腳瘀青」(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8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81頁),自難遽憑被告主張,率予無視其他客觀證據,片面認定告訴人未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㈢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本案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右轉福德一路一情,業據其供承明確(見他3037卷第10頁),並有乙營業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他3037卷第4-5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本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疏未注意,冒然右轉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肇事,顯有過失,而新北市車鑑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同此認定,有各該鑑定書存卷足按(見審交易卷第81-85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291號卷第5-6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於乙營業車內承受碰撞而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於本院主張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已完成右轉動作,不適用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之交通安全規則云云,惟其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係右轉至一半時遭撞等語(見他4350卷第45頁、他3037卷第10頁),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況甲營業車於發生碰撞前剎那,甫自○○街口探頭並呈轉彎姿駛入本案路口一情,有乙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他3037卷第4-5頁),稽之甲營業車之車損位置係左前車頭,而乙營業車之車損位置則係右側車身,各有其車損照片存卷可佐(見他4350卷第61-69頁),依兩車碰撞相對位置推理,可知甲營業車於碰撞發生時並未完成右轉動作,蓋如已完成右轉而遭乙營業車從後追撞,其車損部位理應位於車尾而非左前車頭,當認被告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較為可採。是被告主張本案事故並不適用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礙難採憑。

㈣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傳喚保險公司出庭

作證(未陳明具體證人姓名),用以證明告訴人主張車體險和解(詳後述)部分未經其授權等語為不實一節,惟此部分與其罪責之成立無涉,核無調查必要性。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量刑之說明⒈按過失比例雖不影響刑事責任之成立,惟仍屬量刑時應審酌

之重要因素,應由本院審酌本案事故之具體情狀認定之。本件被告駕駛甲營業車行經本案路口時,貿然右轉致生本案事故,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已據本院說明如前,然本件告訴人駕駛乙營業車,行經本案路口發生碰撞時,其車速亦高達42公里/小時(見他3037卷第4頁),衡諸本案路口之空間狹小特性,以如此高速之方式通過,顯難完整注意車前狀況並據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核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觀諸本案事故發生當下,被告行進方向別無其他車輛行經,有前引乙營業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佐,足認其視野應屬空曠,僅需稍加注意、適時停讓,即足完全迴避本案事故之發生,當認被告之過失情節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而前揭鑑定、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見解。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及其原因力之大小、各自行駛路線、速度、前方狀況等各方因素,認被告與告訴人之肇責比例為60%、40%,並以此作為量刑之基礎,合先敘明。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4項固規定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

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惟告訴人究非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亦非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逕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固向本院具狀聲請勘驗乙營業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用以證明其於距本案路口兩民房外,已採取剎車手段,並將車速從46公里/小時降至40公里/小時,顯已盡注意義務,其自身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其並無逕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且其提出之書狀經公訴檢察官收受(見交易卷第51頁)並審核其旨後,仍於本院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見交易卷第47頁),自難認此部分已經合法聲請調查證據。況本件核其所述待證事項,業有乙營業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憑(見他3037卷第3-5頁),已足認明其於發生本案事故前,確實係以時速40公里/小時已上之速度行至本案路口,衡諸本案路口之空間狹小特性,以如此高速之方式通過,顯難完整注意車前狀況並據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觀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反徵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是此部分量刑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另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竟疏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事故釀傷,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車禍發生之過程(關於其是否已完成右轉),猶翻異前詞,虛捏利己事實,故為不實陳述,已逾越緘默權之保障範疇,應給予較諸「未為虛偽陳述」或「單純保持緘默」之情形更為嚴厲之刑事非難,以免對社會大眾形成於法院任意虛偽陳述均無需付出任何代價之錯誤觀念,繼使心存僥倖者競相效尤。惟念及本案事故之發生,非盡可歸責於被告,雙方之過失比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至為嚴重(僅挫傷程度),而被告縱使面臨告訴人所採「以刑逼民」手段(見審交易卷第99頁,泰半求償金額均屬與本件傷勢無關之損害),仍願意忽略告訴人容有前揭與有過失一節,於本院試行和解時,勉力提高其願意賠償之金額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僅與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之主張相差7,658元,見審交易卷第99頁、交易卷第49頁),況被告於本案進入訴訟程序前,業與告訴人之車體險承保公司達成和解,負擔5萬9,892元之乙營業車修復費用,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5頁),自不宜徒憑本件未能達成和解遽認被告無意賠償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反應認其於犯後就填補損害層面已釋出相當彌補之誠,始符事理之平。兼衡本案事故之一切情節、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以UBER司機為業、月收7萬元、已婚無子、患高血壓、與配偶同住並需扶養配偶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4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