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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含論告,下同)意旨及本院審理範圍:㈠檢察官對原判決科刑上訴(本院卷17、67頁),略以:原判

決以被告周志鋒(下稱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本件應構成累犯,原審未論以累犯,應有不當,又被告一再為酒後駕車之行為,原審僅判處如上刑度,應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等語。

㈡據上,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累犯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經查,被告戶籍設於臺北市○○區○段000號4樓臺北○○○○○○○○○,住所不明;本院已於114年9月11日,將本院於同年11月4日上午10時2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按其戶籍處為公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53頁;另郵務寄存送達部分略,本院卷61頁)。又被告查無戶籍變更,亦未另案在監押,上情有其戶役政資訊系統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關於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判斷結論,並無違誤: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此為最高法院明示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前於112年1月10日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1頁);於原審審理期日,對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稱:被告先前因公共危險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112年1月執行完畢,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37-38頁),惟經原判決將被告為累犯之事實作為量刑參考。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僅持上開前案紀綠表,認被告應構成累犯,但關於被告有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乙節,未指出其他具體證據方法並予說明;況原審判決已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原判決2頁11-12、14-16行),並無違誤,依據前開說明,本院無從僅依上開事證,重複評價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關聯。

㈢另查原審係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判決1頁12行,原審卷29、35

頁),且檢察官已提出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僅未能充分說明累犯加重必要性),是原判決所載:「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案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等語(原判決1頁26行、2頁6-7、8-9行),顯屬誤載;但縱使除去該部分之說明,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仍然可以維持。

二、原審量刑亦無違誤: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其自陳學歷、婚姻狀況、子女、無業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9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宣告被告必須入監執行之刑罰,並以不同、非輕微之併科罰金刑種合併制裁,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已反映被告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檢察官就此上訴,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科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