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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8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彥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7至18頁),而被告魏彥凱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及檢察官對被告前科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均無爭執,原審及本院亦已對前揭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於原審審理時復主張:被告前案所涉犯罪與本案罪質相,請參酌大法官775號釋字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37頁),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說明,因被告前案與本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3次酒駕前科,分別遭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5月、6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148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828號判決可參;又被告所犯之酒駕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103年11月24日、108年10月7日、109年7月31日,本案發生時間為114年1月1日,顯見被告從未就先前之刑事處罰中記取教訓,再次飲酒上路,危害公共安全,並審酌被告前次已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本案被告尚有與他機車發生擦撞,酒測值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足認違規情節比前案更加嚴重,原審僅判決有期徒刑6月,顯然失衡,未適切反映被告行為之惡性增加與累犯之情節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尚於103年、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各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148號、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等情,此同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被告歷經前述程序,卻猶不知戒慎其行,再度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情形下,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任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自不慎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被告之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辯稱車禍後曾經飲酒,惟隨後即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衡諸被告自述現因飲酒罹患腦栓塞症、現正復健並戒酒中、以打零工維生、與父兄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上訴理由中所提及關於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部分,分別業據原審論以累犯及量刑時所詳加審酌,且原審所處之刑亦較先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所判處之刑為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就刑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