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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明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鐘明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明允於民國60年8月11日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7月9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巷00號前之公園停車場駛出時,本應注意車輛由路外駛入道路,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外駛入,適李威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隆巷往中山路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李威毅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肘、左膝、右側腳踝挫傷併擦傷、左大腿挫傷併瘀腫」之傷害。鐘明允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威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鐘明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至61、1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17歲就考到駕照,一直在監理所沒有領,我從地下停車場出來要穿越馬路,現場有黃網線不能停車,我是慢慢騎,告訴人當時車速過快撞到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李威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至7、46至47頁)大致相符,並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X光影像(偵卷第8、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1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3至1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5至16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7至18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9至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35頁)、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原審卷第53、63至6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沿正隆巷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行至事故地點時,被告從停車場駛出,因當時視線遭對向車擋住,發現時已無足夠反應時間及距離,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從停車場直接往對向巷子直衝,未確認正在行駛中之車輛,我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偵卷第1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停車場出來時,因為我的右邊有貨車,沒有看到告訴人,我是用低速騎到道路中央等語(偵卷第46頁反面)。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騎車從停車場出口駛出時,前方正好有貨車經過,待貨車通過,被告機車行駛至貨車後方,告訴人騎車持續直行於三民路二段正隆巷往中山路方向,二機車閃避不及,均在貨車左後方倒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原審卷第53、63至64頁)存卷可佐。足見被告自停車場出口起駛前,當時有貨車通過並遮住其右側視線,僅確認左側有無來車,並未確認右側有無來車,便急於騎車駛出。換言之,如被告起駛前,先確認左右二側有無來車,必能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接近,而不致貿然駛入車道肇事甚明。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依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乃行進中之車輛,被告自停車場出口起駛前,未注意右側來車,且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貿然自路外駛入之事實灼然。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60年8月11日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於113年5月27日換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10月7日北監駕字第1140084515號函(本院卷第77至81頁)在卷可參,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停車場出口駛出,自屬起駛車,依前揭規定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及此,起駛前未確認右側有無來車,即貿然自路外駛入,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使得具優先通行權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應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云云。查,事發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偵卷第13頁),告訴人於112年7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製作談話紀錄時供稱時速約30至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6頁)存卷可參,並未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速限。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發現危險時與對方距離多遠?有無採取反應措施?)未發現,發現時已碰撞,故無法採取反應措施」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是依被告所述發現告訴人時已碰撞,可見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距離甚近,在如此接近之車距範圍內,尚乏足夠之空間及時間,衡情,被告焉能判斷出告訴人行車速度之快慢,不無疑義,且依卷內資料,現場並無煞車痕或其他足認告訴人有超速之跡證,自不得遽行推斷告訴人超速而有違規並可歸責之情狀,是被告前揭所辯,純屬一己主觀之見,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車禍當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1頁)存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自首後否認犯罪,依前揭說明,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6

0年8月11日考領重型機車駕照,於113年5月27日換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截至查證日為114年10月3日止,目前駕籍狀態正常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上開函文(本院卷第77至81頁)存卷足憑。是故,被告於112年7月9日騎乘機車肇事時,並非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告訴人,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未注意及此,依卷內被告之駕駛車籍資料報表(偵卷第34頁)所載內容,認被告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過失傷害犯行,雖無理由,然其上訴執此主張並非無照駕駛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自停車場駛出,竟

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微,且被告自首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7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