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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9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黃家渝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4頁至第4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犯罪構成累犯,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認適法妥當;且被告本次所犯屬其為警查獲之第6件,且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自摔送醫後,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實嫌過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黃家渝前有多次公共危險

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語;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載明援引卷內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明前案之證據,亦敘明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法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既未就該等前案紀錄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足徵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經原審法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然其判決理由竟稱「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為由,認無法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列為量刑事項審酌,所為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且有理由與卷證不合之證據矛盾。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下稱新竹地院)分別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0號、105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各於106年7月14日、同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復於107年間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新竹地院分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8號、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判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且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件同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所犯上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該罪罪名、罪質既與本罪相同,足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本件罪證明確,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起訴時即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主張及舉證,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致無從裁量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嚴辦酒後駕車,竟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係大學肄業,有3名已成年子女,先前工作為保全業,月收入5萬5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