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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紹言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紹言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紹言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友人朱薇霓,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P001701桿處(下稱案發地點)時,適陳慶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甫沿同向直行至該處,且未將載運物品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致A車前踏板處之工具包不慎掉落地面,B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掉落之工具包,王紹言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第一段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陳慶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王紹言業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紹言、陳慶宇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本應注意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立警告設施,適潘科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同向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倒地之B車,致潘科達亦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第二段事故),因而受有瀰漫性腦損傷、腦出血、吸入性肺炎、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多處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狀態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目前仍意識昏迷,需呼吸器支持治療,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且經原審111年度監宣字第147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案(陳慶宇所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業經原審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8號判決有罪確定)。王紹言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科達之監護人潘全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紹言(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7、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本案時、地因撞上A車掉落之工具包而發生第一段事故,及被害人潘科達有因撞上倒地之B車而人車倒地,進而受有重傷害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0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受傷倒在地板上,伊有請陳慶宇把他的車輛移到伊的車輛後方作為警告標示,當時伊不知道他有把車移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現場僅有陳慶宇之機車可作為警示標誌,並無其他物品可作為警示標誌,是陳慶宇另行起意將機車移走,沒有警示標誌並非被告造成的,實不應認被告有違背作為義務,亦不應歸責於受傷在地、無法行走之被告,被告當時連走路之能力都沒有,根本站不起來,以被害人車速如此快,始為造成其傷勢嚴重之原因。且被告打電話聯絡家人是在發生車禍後之事,並非摔車在路邊時即打電話聯絡家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5至121、136至13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19時25分許,騎乘B車搭載第三人即其

友人朱薇霓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時,因不及閃避A車掉落之工具包,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嗣被害人因撞上倒地之B車亦人車倒地,進而受有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上情(見本院卷第105頁),復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慶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朱薇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原審交易卷第156至163、164至16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3年11月11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93654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相關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影本、被害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11417539、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頁正反面、偵字卷第9至10、12至15、第19頁反面至20頁、原審交易卷第55、79至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處所稱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學理上稱之為保證人地位、作為義務。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對犯罪結果之發生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事實上同有履行該防果義務之可能性,且若履行該義務後,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可能僅生較輕微之結果,竟怠於履行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另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除行為人有作為義務外,應依刑法第14條規定,檢視行為人之不作為,有無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為斷。經查:

1.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已自承於案發時,本案案發地點有一定之車流量,B車倒臥在路中間有導致交通堵塞的狀況(見原審交易卷第50、217頁),是被告所騎乘之B車,於發生第一段事故後,倒臥在該路段之車道上,對行駛在同一車道後方之車輛而言,已然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車輛通行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被告既為第一段事故之B車駕駛人,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依法即負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措施,以警示後方用路人之作為義務。

2.被告為具備通常事理之成年人,且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依證人陳慶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當時我有跟被告說,還是我把A車移動到B車後面放一下,做個警示的動作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62頁),核與證人朱薇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陳慶宇有來問說要不要先把A車移動到B車後面,我們就說好,他就有去移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66頁)相符,故由證人陳慶宇、朱薇霓之上述證述可認,至遲當被告回應陳慶宇上開詢問時,其應已認知到其有在第一段事故現場為前開警示之作為義務。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為我先前就曾與朱薇霓一同發生過小型車禍,那時警察就有告訴過我,車禍當下不能移動現場,所以本案案發時,我就有意識到要幫後面的人做警示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49至50、217頁),足見被告斯時明確知悉當B車因第一段事故之發生而倒臥在車道上,其即負有上開法律上之防止義務。

3.被告固因第一段事故而受有傷害,然自被告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可知(見原審交易卷第81至97頁),被告除左手背、右肘、右膝、右小腿外,未見其餘身體部位有受任何傷勢,且被告右膝、右小腿之擦挫傷面積均不大,未見有大面積出血等情形,且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僅需休養3天(見原審交易卷第55頁),足認被告所受傷害之傷勢尚屬輕微而為皮肉傷,而非骨折或其他嚴重之傷勢,其當下縱因摔倒擦傷而感到疼痛難耐,其是否已因此呈現意識、視線模糊,並達到完全喪失自行站立及移動能力之嚴重程度,實非無疑。證人陳慶宇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倒地後意識是清楚的,我不知道被告當時是否無人攙扶就無法自行走到路邊,她就一直坐在地上,我怕危險所以有去攙扶她,讓被告搭著我的肩移動到路邊休息,於第二段事故發生時,被告與朱薇霓當下可能正在跟家人連絡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56至160頁),核與證人朱薇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因第一段事故受有傷害,她跟我說她腳很痛,還有擦傷的地方也很痛,需要幫忙,我跟陳慶宇一起攙扶她到路邊休息後,被告就坐在路邊休息,她有打電話給家人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64至168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受有傷害後,尚有能力與陳慶宇、朱薇霓進行溝通、對話,並有自行撥打電話聯繫家人,其自應有能力在現場為相關警示之行為。雖證人陳慶宇、朱薇霓固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站不起來等語,惟其2人認定被告當下無法站立之理由,均係單純因斯時被告一直坐在地上,而未見其有自行起身之動作,而現實上並未自行起身,與事實上不能自行站立,實屬二事,當無從據此逕認被告當下毫無起身或無法為任何行為之能力。況被告對其自身當下便有意識到應為第一段事故現場設置警告措施乙情始終供述明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當下意識清楚,即便其斯時確因受傷而無法行動自如,尚有依當下情形做出判斷及為一定行為之能力,自無法解免前開警示之義務。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當時沒有能力設立警告標誌等情,然與前開證據即證人陳慶宇、朱薇霓之上揭證述、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顯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連走路之能力都沒有,根本站不起來云云,自無足採。

4.又上開法定防止義務之立法目的既在於警示用路人以避免發生後續事故,此所謂「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當不以擺放制式之車輛故障標誌為限,應以駕駛人依當下情形,所能採取之行為、措施能確實達到警示功能者為要,從而,除了法條明示之豎立標誌外,促請他人協助為之、打開機車車燈、在路肩開啟手機燈光揮舞照明示警等方式均可能為個案中可採行之警示方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現場僅有陳慶宇之機車可作為警示標誌,並無其他物品可作為警示標誌,陳慶宇起意將機車移走,現場無警示標誌並非被告造成的云云,核無足採。

5.證人陳慶宇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有先把A車移動B車後面放了一下,想說做個警示的動作,但是想一想又覺得這樣好像有點危險,因為A車也沒有閃燈,後面車子也比較多,所以我放了一下之後就又把A車牽到旁邊,我怕到時候後面又有車撞過來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62頁),核與證人朱薇霓之前開證述相符(見原審交易卷第166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當時第一段事故發生後,B車倒臥在路中間,有造成交通堵塞的狀況,一直到堵塞的車潮通行過去、我移動至路邊後,始發生第二段事故,我不確定中間間隔多久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50頁)。故依上開3人所述即可知,上開2起事故之發生間尚有一定之時間差距,而足以於當下能力所及之範圍內採取行動,做出相當的警示措施,並非毫無反應、行為之時間,自具有期待可能性。

6.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因第一段事故而受有傷害,既其傷勢未嚴重至使其失去意識、不能行動之程度,至少仍具有與他人溝通等相當之行動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然其在案發現場卻僅是坐在路邊休息,未曾積極請求陳慶宇、朱薇霓協助以任何方式履行其法定防止義務乙情,業據證人陳慶宇、朱薇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交易卷第158至161、166至168頁),致被害人騎乘C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時,未及發現已有B車橫倒在地,致撞上B車後人車倒地而受有重傷害,可認被告並未盡其最大努力防免第二段事故之發生,被告就第二段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本案經送交交通事故責任鑑定,亦認被告及陳慶宇同為第二段事故之肇事次因,業經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交易卷第206至212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過失等情相符,堪可採信。至於被告既同為負有法定防止義務之人,其當有義務依其當下所能,以積極作為盡力履行其自身的作為義務,是即便已有其他負有作為義務之人向其表示將會為第一段事故現場設置警告設施,其至少仍應持續關注、留意他人所為是否有確實有達到警示用路人,防免後續事故再發生之作用,當無從逕以陳慶宇會採取行動為由,而完全解除被告本身應負擔之法定義務,進而認其被告無需有任何積極作為。

7.末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第二段事故受有本案重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目前仍意識昏迷,需呼吸器支持治療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交易卷第169、222頁),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113頁),復經原審民事庭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被害人之心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閉眼臥床、兩側腦手術、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包尿布,意識/溝通性為溝通不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因而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告訴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一節,有原審111年度監宣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至7頁),客觀上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而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即係因被告並未履行其上開法定防止義務所致,是被告之本案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被害人車速如此快,始為造成其傷勢嚴重之原因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1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B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且於本案發生前,即因先前之車禍經驗,而清楚知悉其應設立警告設施以防免後續事故之發生,仍於第一段事故後,疏未履行上開法定防止義務,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法益,所為不僅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亦同時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進行調解或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另酌以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亦受有傷害,且非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為大學就讀中、兼職打工、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事故發生後未能豎立警告

標誌或採取其他警告措施,而違反其應盡之作為義務,罔顧用路人安全,進而導致被害人潘科達受重傷害,實屬不該,且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量刑部分應有輕縱之疑,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摔車當下,是因為腳被機車壓傷,

褲子也因摔車破掉,且被告的腳相當疼痛,才因為受傷無法自行站立,並非單純是因為被告一直坐在地上,倘若被告有能力自行起身,被告摔車處位處車道中間,相當危險,被告豈可能不自行站起來,倘若被告只是單純輕傷理應可以自行行走,為何事實上反而是需要倚靠朱薇霓、陳慶宇攙扶才有辦法移動到路邊,更可證明被告確實無能力自行起身,也無法靠自己之能力移動,當無自行在適當處所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警告設施之作為可能性及期待可能性。另擦傷有程度上之差異,被告騎乘機車撞上陳慶宇之掉落物而摔傷,並向前滑行數公尺,連褲子都已磨破,可見其摔車擦傷與一般走路跌倒之受傷程度明顯不同。又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僅需休養3日,但被告受傷部位持續流膿,且除受傷當日由醫院急診處理傷口外,被告於事發過了一週後,還另外至骨科診所檢查,並由診所幫忙換藥,原審對於被告王紹言之傷勢程度、是否於受傷當下無法自行起身、移動等重要疑點尚未調查釐清,即認定被告傷勢輕微而可自行站立即移動,似有調查未盡之情事。被告對於傷者潘科達並無過失行為,請為無罪之諭知云云。㈢經查: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前情(詳前述),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是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2.被告為負有法定防止義務之人,其當有義務依其當下所能,以積極作為盡力履行其自身之作為義務,是即便已有其他負有作為義務之人向其表示將會為第一段事故現場設置警告設施,其至少仍應持續關注、留意他人所為是否有確實有達到警示用路人,防免後續事故再發生之作用;而依被告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可知(見原審交易卷第81至97頁),被告除左手背、右肘、右膝、右小腿外,未見其餘身體部位有受任何傷勢,且被告右膝、右小腿之擦挫傷面積均不大,未見有大面積出血等情形,且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僅需休養3天(見原審交易卷第55頁),足認被告當時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自難謂其當時已毫無任何行動能力,以盡力履行其自身的作為義務。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當時褲子都已磨破而受傷,除由醫院急診處理傷口外,被告於事發過了一週後,還另外至骨科診所檢查,並由診所幫忙換藥云云置辯,惟被告傷勢有無因而減輕或更加嚴重等節,核屬事發後有無妥善照顧其傷勢等問題,是以,被告於受有傷害後,尚有能力與陳慶宇、朱薇霓進行溝通、對話,並有自行撥打電話聯繫家人,其自應有能力在現場為相關警示之行為,則本院綜合前開卷證資料以觀,已足認被告當時所受之傷勢輕微,自具有要求被告為法定作為義務之期待可能性。

3.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其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149頁),其所為上開犯行固有未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9頁),衡諸上開各項情事,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故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㈢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實際上尚待分期履

行中,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願給付潘全和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萬元(被告已當庭給付潘全和壹拾萬元,並經點收無訛),給付方式如下:餘款壹佰貳拾萬元,於114年9月25日前匯入中華郵政中和南勢角郵局、戶名:潘科達、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