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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9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雷金書被 告 黃湙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湙宸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化成路29巷口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告訴人林金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左後方加速欲超越告訴人,惟告訴人為閃避右方由化成路29巷駛出之小客車(下稱甲車)而向左側偏行,兩車旋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第一掌骨骨折、臉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理由欄五、㈢⒋原判決第6頁第3至4行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機車能否超越一直在其右前方正常行駛之A車,實非無疑......」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接受員警談話詢問、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均顯示被告騎乘C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已預見前方巷口有1部車輛(即甲車)要駛出之事實;復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亦清楚可見被告在前方巷口有1部車輛伺機駛出之情況下,仍加速自告訴人左側超車,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㈡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雖認:「一、不明車號汽車,由化成路29巷駛出,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6T-687駕駛營業小貨車,於路口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三、林金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四、黃湙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惟覆議會鑑定意見僅以不明車號汽車自化成路29巷駛出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於路口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分為肇事主因及肇事次因,即遽認被告無肇事責任,未審酌被告本身已預見前方巷口有車輛駛出,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其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而加速超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因閃避右前方駛出之車輛,而略向左偏行,被告遂撞擊告訴人,應有過失責任,其鑑定結論顯非妥適,並不足採。㈢原審以被告尚未完成超車之駕駛行為,即認被告並無過失。果真如此,豈非駕駛人在超車尚未完成過程中所致之交通事故,均應認為無過失,顯悖於一般交通事件之經驗法則,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要難認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科以被告應得之刑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當時我行駛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右邊化成路29巷有車子要出來,我要閃右邊的車子(即甲車),我就往左邊偏移一點,來不及查看左後方有無車輛,就遭後方的被告車輛撞擊;我人車便滑行出去,我車的後車尾與被告機車的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等語(見偵卷第5至9頁、第4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我騎乘C車沿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化成路29巷口時,巷口有一台車(即甲車)要駛出來,我車當時在告訴人騎乘之A車左後側,突然A車就向左偏行,導致我車的前車輪處與A車的後輪處碰撞而肇事;我看見A車向左偏行時,我有踩煞車,但已來不及反應等語(偵卷第4頁、第34至37頁),尚屬吻合,並與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騎乘A車與告訴人C車於碰撞前之行車過程(偵卷第46至47頁)相符,足見告訴人騎乘A車沿新莊區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為閃避其前方由化成路29巷駛出之甲車而向左偏駛,而與同向由被告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三)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交易卷第79至81頁),可知被告原先騎乘C車沿新莊區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在另一輛黑色機車(下稱B車)之右後方,B車則行駛在告訴人騎乘之A車左後方,其後C車行駛在A車正後方並逐漸靠近A車,此時C車仍在B車之右後方,隨後C車先與B車併行在A車後方,旋即超過B車行駛在A車左後方,而告訴人騎乘A車行駛至化成路29巷口時,有1輛自小客車(即甲車)欲自化成路29巷駛出,其車身大部分遭違規停放在路口10公尺內之1台小貨車(下稱乙車)所遮擋,告訴人為閃避其右前方駛出之甲車,遂向左偏駛,與此同時被告騎乘C車自左後方追上A車,並擬超越A車而向右偏,致與右前方之A車發生碰撞,兩車因而人車倒地,自堪認定。又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或供述(見偵卷第4至9頁、第34至37頁、第41頁、第45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

A、C兩車之撞擊位置係在C車前車輪與A車後車尾處,亦即兩車相撞時C車尚未行駛至A車左側與A車併行,否則其碰撞點應在C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而所謂「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行駛之後車,駛至前車左側併行後,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然依前所述,被告係因原本行駛在其右前方之A車為閃避自A車右前方巷口駛出之甲車而緊急向左偏駛,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亦即被告當時尚未完成駛回原車道超越A車之超車過程,兩車相撞時被告騎乘C車尚未行駛至告訴人之A車左側與A車併行,則被告既未與告訴人之A車併行行駛,亦無駛回原車道之超車行為,自難認定被告有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再自A車原正常行駛在車道上,後於行至肇事路口時突然向左偏移,至C車自左後方追上A車時止,整個過程均發生在監視器畫面時間11時0分11秒時(偵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80頁),可見A車係於不到1秒之時間內,突然向左偏移,則被告面對原正常行駛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於極短暫之瞬間,忽然向左偏駛,被告當下是否來得及反應?顯非無疑,自難逕認被告有未保持安全間距、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四)本件經原審先後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❶鑑定意見認:「一、6T-687駕駛營業小貨車,於路口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妨礙車輛通行;不明車號汽車,由化成路29巷駛出,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二、林金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黃湙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❷覆議鑑定意見認:「一、不明車號汽車,由化成路29巷駛出,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6T-687駕駛營業小貨車,於路口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三、林金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四、黃湙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1122255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9月4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審交易卷第61至63頁,交易卷第53至54頁),是上開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均同認:6T-687駕駛營業小貨車(即乙車)於路口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及不明車號汽車(即甲車)由化成路29巷駛出,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雙方同有肇事原因(鑑定意見認甲車及乙車之駕駛人同為肇事原因,覆議鑑定意見認甲車駕駛人為肇事主因,乙車駕駛人為肇事次因),被告、告訴人均無肇事因素,可資參考。綜上,足徵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甲車由支線道之化成路29巷駛出時,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之A車先行,且因乙車之駕駛人將該車違規停放在路口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妨礙車輛通行及阻礙告訴人、被告之視線所致,從而告訴人騎乘A車為閃避自其右前方巷口駛出之甲車而緊急向左偏駛,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被告在不到1秒、猝不及防之情形下無從閃避,難認被告有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五)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行駛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我車經過化成路29巷口時巷口有一台車輛要行駛出來,我車當時在A車左後側,突然A車就向左偏行,致我車的前車輪處與A車的後輪處碰撞而肇事等語,固可認被告騎乘C車經過肇事路口時,發現巷口有1部車輛(即甲車)駛出之情況,但依上所述,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既未與告訴人之A車併行行駛,亦無駛回原車道之超車行為,已難認定被告有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騎乘A車為閃避自其右前方巷口駛出之甲車而緊急向左偏駛,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被告在不到1秒、猝不及防之情形下無從閃避,亦難認被告有過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覆議會鑑定意見未審酌被告本身已預見前方巷口有車輛駛出,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其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而加速超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因閃避右前方駛出之車輛,而略向左偏行,被告遂撞擊告訴人,應有過失責任等節,依上開說明,並無可取。此外,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顯係以自己說詞,就本件事故過程為相異評價,泛指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經驗法則之違誤,實難憑採。是檢察官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自難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湙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湙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湙宸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化成路29巷口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告訴人林金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左後方加速欲超越告訴人,惟告訴人為閃避右方由化成路29巷駛出之小客車而向左側偏行,兩車旋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第一掌骨骨折、臉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器影畫面光碟1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我要超告訴人的車,但告訴人為了閃避自小客車有緊急煞車,才會導致我們的安全距離縮短,我認為我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兩車發生碰撞前我在告訴人車輛後方靠左邊一點,距離約2 、3個機車車身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C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化成路29巷口交岔路口處時,與同向由告訴人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致A、C兩車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2046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9頁、第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錄器影畫面光碟1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0頁、第13至17頁、第21至23頁、第45至4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當時我行駛

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右邊化成路29巷有車子要出來,我要閃右邊的車子(下稱甲車),我就往左邊偏移一點,來不及查看左後方有無車輛,就遭後方的被告車輛撞擊;我人車便滑行出去,我車的後車尾與被告機車的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等語(見偵卷第5至9頁、第4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我騎乘C車沿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化成路29巷口時,巷口有一台車(即甲車)要駛出來,我車當時在告訴人騎乘之A車左後側,突然A車就向左偏行,導致我車的前車輪處與A車的後輪處碰撞而肇事;我看見A車向左偏行時,我有踩煞車,但已來不及反應等情(見偵卷第4頁、第34至37頁)尚屬吻合,足見告訴人騎乘A車沿新莊區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為閃避其前方由化成路29巷駛出之甲車而向左偏駛,而與同向由被告騎乘之C車發勝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㈢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

⒈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長30分鐘,檔案開始播

放時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11/09/2021 11:00:00,畫面中右側馬路劃設網狀線處有一輛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自小客車左前方則停有一輛小貨車(下稱乙車),甲車之車身為乙車所遮擋,僅可見甲車車頭狀似欲自巷口駛出。

⒉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11/09/2021 11:00:06,畫面右側車

道上出現一黑色機車往前行駛(下稱A 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同時有另一輛黑色機車(下稱B 車)行駛在A車左後方,復有一頭戴白色安全帽之騎士騎乘一輛黑色機車(下稱C 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行駛在B 車之右後方。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11/09/ 2021 11:00:07,C車行駛在A 車正後方並逐漸逼近A 車(C 車仍在B 車之右後方)。

⒊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11/09/2021 11:00:09,C車先與B車

併行在A車後方,隨即超越B車行駛在A車左後方。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11/09/2021 11:00:11,A車行經畫面中右側甲車所在之巷口處時,甲車由巷口處往馬路上移動,A車狀似閃避自小客車而稍稍偏左行駛,同時C車自左後方追上A車,旋即C車車身右偏與右前側之A車發生碰撞(畫面中可見A、C兩車車尾剎車燈亮起後,兩車人車倒地),兩車當即為後來之車輛所遮擋,僅隱約見其中倒地之駕駛起身扶起倒地之機車讓後方車輛通行。

⒋監視器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11/09/2021 11:29:59,檔案播放完畢。

依前述勘驗內容,被告原先騎乘C車沿新莊區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在B車之右後方,B車則行駛在告訴人騎乘之A車左後方,其後C車行駛在A車正後方並逐漸逼近A車,此時C車仍在B車之右後方,隨後C車先與B車併行在A車後方,旋即超過B車行駛在A車左後方,而告訴人騎乘A車行駛至化成路29巷口時,有1輛自小客車即甲車似欲自化成路29巷駛出,其車身大部分遭違規停放在路口10公尺內之1台小貨車即乙車所遮擋,告訴人為閃避其右前方駛出之甲車,遂向左偏駛,與此同時被告騎乘C車自左後方追上A車,並擬超越A車而向右偏,致與右前方之A車發生碰撞,兩車因而人車倒地。再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或供詞(見偵卷第4至9頁、第34至37頁、第41頁、第45頁),可知A、C兩車之撞擊位置係在C車之前車輪與A車之後輪處,亦即兩車相撞時C車尚未行駛至A車左側與A車併行,否則其碰撞點應在C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而所謂「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行駛之後車,駛至前車左側或右側併行後,超越前車,並再次駛回原車道之過程,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然本案被告係因原本行駛在其右前方之A車為閃避自A車右前方巷口駛出之甲車而緊急向左偏駛,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亦即被告當時尚未完成駛回原車道超越A車之超車過程,則被告既無駛回原車道之超車行為,自難進而認定被告有違規超車之過失。況告訴人騎乘A車行駛至化成路29巷口時,為閃避甲車瞬間向左偏移時,被告機車始追上A車並擬超越A車,是若A車並未因閃避甲車突然向左偏駛,而係一直保持原本正常行駛之狀態及速度,被告機車能否超越一直在其右前方正常行駛之C車,實非無疑。再自A車原正常行駛在車道上,後於行至肇事路口時突然向左偏移,至C車自左後方追上A車時止,整個過程均發生在監視器畫面時間11時0分11秒時(見偵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80頁),可見A車係於不到1 秒之時間內,突然向左偏移,則被告面對原正常行駛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於極短暫之瞬間,忽然向左偏駛,被告當下是否來得及反應?顯非無疑,自難以此苛責被告有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另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認:「一、不明車號汽車,由化成路29巷駛出,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6T-687駕駛營業小貨車,於路口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三、林金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四、黃湙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引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益徵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確係因甲車由支線道之化成路29巷駛出時,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之A車先行,且因乙車之駕駛人將該車違規停放在路口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妨礙車輛通行及阻礙告訴人、被告之視線所致,尚難認被告有何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前述過失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證述,在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該等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實難逕予採信,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