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融
(原名林士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柏融明知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4時許,在駕駛000-0000號自小用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返回臺北市之國道途中,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研磨成粉摻入香菸後,點燃並吸食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並駕駛本案車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下稱南昌路派出所)自首其另於同日上午在桃園市龜山區涉嫌持刀傷害他人之刑案。嗣經南昌路派出所員警盤查被告時,發現其渾身散發毒品氣味,經被告同意警方搜索本案車輛時,在駕駛座下及扶手等處,查獲愷他命殘渣吸管1支、愷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淨重0.029公克,取樣後餘重0.0285公克)。復經被告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鑑驗後,發現尿液檢體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另製作被告之直線行走測試,測試結果發現被告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南昌路派出所員警曾鏞霖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3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0192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雖然有施用K 他命,但沒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19日15時5分許,前往南昌路派出所欲自
首其於同日上午在桃園市龜山區涉嫌持刀傷害他人之刑案,經南昌路派出所員警盤查被告後,經被告同意警方搜索本案車輛時,在駕駛座下及扶手等處,查獲愷他命殘渣吸管1支、愷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淨重0.029公克,取樣後餘重
0.0285公克)。嗣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鑑後,結果呈愷他命、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320ng/mL、750ng/mL),此有南昌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證在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為真。
㈡證人即南昌路派出所警員曾鏞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前
來派出所自首在桃園傷害他人之案件,其問被告是否可以到本案車輛搜索,經被告同意,而與另1名員警張耿豪在本案車輛上發現愷他命,因為被告有自白在國道上施用愷他命,並駕車到南昌路派出所,所以認為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就被告毒駕部分,分局有開立罰單,被告有進行申訴,分局因此有調閱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當日駕駛本案車輛至南昌路1段與南海路口違停,下車後就直接走到派出所內,並無施用毒品一段時間才走入派出所的情形等語(見偵卷89至90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明確陳述其於112年9月19日14時許自桃園駕駛本案車輛至南昌路派出所路途中之國道上,將愷他命磨成粉末並摻入香菸內,吸食其燃燒之煙霧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當可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為真實。被告雖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其係於前往南昌派出所自首前,在車上吸食毒品等語,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南昌路1段與南海路口停妥本案車輛後,僅過8秒即下車前往南昌路派出所(見偵卷第183頁)。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衡情被告應無法吸食愷他命,難認其所辯為可採。依此亦可認定,被告確實在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南昌路派出所過程中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㈢惟按被告行為時,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與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同,於行為人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無具體數值足以認定,此時,自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加以證明,不能單憑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或其尿液中之毒品濃度,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本件公訴意旨雖提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為直線測試時,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語(見偵卷第19頁),惟經原審勘驗被告進行測試之錄影光碟,可見被告做直線測試時,沿地板接縫直線行走至拍攝者前方、走回原出發位置,行走過程中並未有身體不穩或前後晃動之情形,僅於轉身時身體有些許搖晃;做平衡測試時,於警方讀秒過程,被告均維持平衡,身體無明顯晃動;於同心圓測試時,被告完成之描線並無中斷或超出規定範圍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第39至46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做直線行走之測試中,並未有何身體明顯晃動之情形,僅於轉彎時身體有些許搖晃,而衡情轉彎過程中身體重心本即會有不穩之情形,自難以被告在轉彎過程中身體有些許晃動,即認為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至於其他平衡、畫同心圓等測試結果,被告均屬合格,更可證明被告當時並未達到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由上證據顯示,被告固有吸食毒品愷他命毒品後駕車之事實,但並未達於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情與上開法文所定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5分駕駛B
FR-2022號自小客車至派出所,向警方自首在桃園市涉嫌之另案傷害案件時,經員警盤查,聞得被告有愷他命氣味,且其駕駛方式及樣態明顯異於一般人,復於同日時11分得被告同意後搜索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該車駕駛座下查獲愷他命殘渣之吸管及中央扶手查獲他命顆粒(毛重約0.24公克),對被告採得之尿液亦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偵字卷第7、8頁)在卷可稽。又經警對被告進行刑法第185條案件之測試觀察紀錄,發現上述自小客車內瀰漫毒品氣味,且有身體前後左右搖擺有已呈現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量被告駛至南昌路派出所違規停車,即下車直接走至派出所一節,亦據證人曾鏞霖陳述在卷,衡酌被告係為「投案」方駛至南昌路派出所,且其被告駛至南昌路派出所後停車至離開車輛,相距未及8秒(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倘其未因施用毒品後致專注力及判斷力減弱,於投案時應謹言慎行,豈會有違規停車,渾身愷他命氣味出現在員警面前等脫序行為?足見被告施用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原審糾結於勘驗警方測試過程,未全盤審視上述事證,以小異而駁大同,其判決違背法令,至為明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被告固有在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南昌路派出所過程中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但仍需有證據可以證明已達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克該當。本件依原審勘驗測試當時錄影光碟結果,已足認定被告當時並未達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構成要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之主張,顯係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徒憑己意為不同之評價而已,並無理由。
四、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已達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