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毛序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毛序強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下午5時4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時42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長沙街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第一車道向右變換至第二車道,適有林趙惠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第二車道,毛序強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仍碰撞林趙惠蘭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林趙惠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及右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趙惠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設有囑託機關鑑定之制度,依同法第208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提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鑑定書面,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陳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如係機關鑑定,依法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由該管檢察機關檢察長擇法務部92年函所列適格之鑑定機關概括囑託,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即以檢察機關之事前概括囑託視同個案之囑託,法未明文禁止,並不生牴觸法律之問題,且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送由檢察機關概括囑託適格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仍均由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業務之機關實施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之鑑定,其性質上並無差異,如鑑定書已敘明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步驟,及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而合於一般要件,仍同具證據能力。至於鑑定書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98000號函所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調院偵卷第33至40頁),係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進行之鑑定,該鑑定意見書詳列事故發生之一般狀況(包括:時間、地點、天候、路況、車損狀況及傷亡情形)、肇事經過、肇事分析(包括: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鑑定意見等項目,於各項目下並詳細記載其鑑定所依憑之資訊、鑑定之經過及鑑定結果,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法定記載要件,核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毛序強(下稱被告)對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亦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全憑機械拍攝,並非透過人之主觀意思而傳達,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應係物證,其有無證據能力,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規定,法院應以勘驗方式調查此項證據,且此種證據所需檢驗者,為攝錄之對象確屬當事人且錄音錄影所取得之內容,必須是事實經過相符、一致,並無造假、刻意剪接、移花接木等情形。被告雖主張其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該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係藉由電子設備輸出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內容,該等影像畫面與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傳換過程中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性質自非屬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又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為被告所自行提出且係案發時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自動攝錄所得,而該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則係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時所輸出,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再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據前揭說明,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至能否藉以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明力之問題。
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對於其犯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若是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由後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怎麼會左側倒地?與物理現象有違;再者,兩車係在道路行駛中發生碰撞,告訴人怎麼可能是零肇責?明顯不合理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76至77、79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6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7日北市醫和字第1133069678號函及其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及診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53、55至57、59、65至67、75至84頁;原審卷第19至45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畫面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無訛,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勘驗(草稿)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81至9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若是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由後撞及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怎麼會左側倒地?與物理現象有違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停等紅燈,燈號剛轉換為綠燈,所以我車速很慢,就遭一台BFN-6092號自小客車沿西寧南路(北往南)從我後方撞上我的車尾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又觀之前引之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後,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有先往右前方搖晃,再向左方倒地,並非係碰撞後直接往左方倒地明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其於案發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第一車道向右變換至第二車道,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被告雖另辯稱:兩車係在道路行駛中發生碰撞,告訴人怎麼可能是零肇責?明顯不合理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上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見前引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勘驗(草稿)〕顯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已有跨越第一車道、第二車道行駛,及在第二車道、第一車道反覆變換車道行駛之情形,而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則明確顯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逕自第一車道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行駛,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足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第二車道直行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可言。又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98000號函所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33至40頁),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告訴人則無過失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㈣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胸及右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的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且,不以先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始告知自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另外,所謂「發覺」,雖然不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但所謂對犯罪嫌疑人的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如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難認為已發生嫌疑。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犯罪,僅單純主觀有所懷疑,該犯罪嫌疑人即主動表明承認犯罪,願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仍然符合自首的要件。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廖水山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及右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偵卷第10至11、63頁;調院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70至75、77、79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及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復衡酌告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述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與配偶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認定告訴人對本案發生亦有過失不
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我希望向告訴人致歉並同時賠償她一定金額來當作她的精神撫慰金,我過去都是持職業小客車駕照,同時是英文導遊,沒有任何前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之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復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及從事旅遊業等情,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述其希望向告訴人致歉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