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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焱昇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吳奕萱律師陳妍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焱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焱昇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皆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9月6日,應予更正)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與捷運路口,欲右轉往重新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右轉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駛入中線之右轉專用車道,而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吳○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嬰兒背巾揹負其女曾○○(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被害人),行駛於同向之中間車道,欲左轉往重新路行駛,亦疏未打方向燈及駛入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而自中線車道逕自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部挫傷擦傷、下肢挫傷擦傷、胸部挫傷、前臂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害人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與腦室內出血經腦室外引流管放置術後、交通性水腦症經腦室腹腔引流放置術後、雙側大腦中動脈栓塞、右側頂骨骨折、創傷性腦傷併癲癇、多處創傷、餵食困難需鼻外管進食、腦性麻痺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腦性麻痺併全面性發展遲緩,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過失致重傷罪。

參、科刑之說明: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於上訴後,表示願先賠償告訴人至少300萬元,然因告訴人希望循另案民事訴訟程序求償,不願與被告協談和解,被告乃於114年11月28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提存總計400萬元之款項(其中350萬元指定領款人為告訴人、被害人、被害人之父,另50萬元指定領款人為被害人之父),被告暨辯護人嗣於本院114年12月3日審理期日表示:該400萬元是賠償前金,並非所有賠償金額,若告訴人願意,被告可以將該400萬元直接匯予告訴人,另本案肇事車輛是公司車,有向保險公司投保保額5,000萬元之超額責任險,故後續不論民事判決應賠償多少,都可以履行,以填補告訴人損害等語,有被告之刑事調解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判筆錄、士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至161、182、188、19

0、197至203頁)。雖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因賠償金額仍未達共識,最終仍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願先行受領上開400萬元(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但事後終究受領),然仍可見被告於上訴後有積極與告訴人協談和解、努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刑之量定,容有未恰。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幾成植物人狀態、雙眼近乎全盲,其日後之終身照顧事宜,對告訴人家庭造成無可彌補之重大打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慰問、道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實顯有情重法輕之嫌,難收教化之效等語,然被害人上揭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未能獲致共識,而無法於原審時達成和解等情事,俱為原審量刑時已具體考量(原審判決第4頁),且被告於案發後,即有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陪同家屬等待被害人開刀,並先交付1萬元予被害人之父,事後則透過被告女兒向告訴人關心被害人之傷勢,表達想到醫院探望被害人之意,則據被告於上訴狀中陳明,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31、37至45頁),告訴人嗣透過告訴代理人閱覽被告前開上訴狀暨所附LINE對話紀錄後,亦未就上情提出反駁(見本院卷第72頁),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有在車禍當天給了1萬元慰問金等語(本院卷第78頁),堪認被告所陳上情為真,則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案後未曾對告訴人表達慰問,以此指責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亦屬無據。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雖於上訴本院後,一度改口爭執其本案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勢間之因果關係,甚要求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詢告訴人有無因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傷而遭檢察官偵查情事(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終又能坦承犯行,就其本案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勢間之因果關係不再爭執,亦捨棄所有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變動。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尚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刑之量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駛入中線之右轉專用車道,而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告訴人則以嬰兒背巾揹負斯時甫1歲大之被害人於其胸前,騎乘機車未打方向燈、亦未駛入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而自中線車道逕自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相當,暨審酌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重傷害之結果,被害人經治療後仍存留顯著神經傷害影響,致重度腦性麻痺,無法自行翻身,需鼻胃管長期餵食,及成人在旁24小時連續照顧及持續復健治療(有被害人114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其上開嚴重傷勢,使被害人家屬將長期承擔沈重照顧責任,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於上訴後積極與告訴人協談和解、努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並自行提存400萬元,希望告訴人能受領作為賠償前金,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最終仍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願先行受領上開400萬元;暨審酌告訴人前於原審時,即已對被告財產進行假扣押而扣得1千多萬元(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78頁),故告訴人、被害人對被告之求償已部分獲得保全,兼衡被告除前於96年間曾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為機械公司負責人、小孩都已成年、與妻子同住、不需扶養家人(本院卷第189頁)之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嵩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顯示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2千萬元,見原審卷第123頁)、本案肇事車輛為105年9月出廠之LEXUS之油電車(排氣量3456CC),登記於上開公司名下(見偵卷第63頁車籍資料),足認被告經濟狀況應屬優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