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錫熙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錫熙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3頁第13至14行「公共危險罪『嫌』」應更正為「公共危險罪」以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酒精導致之失智症,認知功能、日常生活功能及自我照顧功能退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遠低於一般人,以致於被告未能理解判斷酒精殘存體內及可能影響其駕車,並非對刑罰反應薄弱,是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也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且被告是前一天晚上8、9點時飲酒,隔天下午才出門,並非喝完酒就出門,被告對自己行為亦始終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依囑託鑑定之結果、被告於案發時供述之內容,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辯護人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
羅東聖母醫院)民國113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以其診斷結果記載「伴有酒精導致之持續失智症」一情(本院卷第19頁),認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榮總員山分院)於114年1月17日所為精神鑑定結果,其鑑定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甚久,鑑定結果應不如上開羅東聖母醫院在本案案發後1個月所為的診斷結果準確,並請求再次鑑定云云(本院卷第58頁)。然被告於羅東聖母醫院經診斷有酒精成癮及失智症乙節,本為榮總員山分院鑑定時所知悉而併予參考(原審卷第84頁即鑑定報告第2頁第9至10行),難認屬於新增之資料而足以影響原鑑定之結果。且依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警詢、偵訊陳述(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7頁及反面),被告對於飲酒時間、地點、種類與數量、騎車出門之原因、目的地等都能明確陳述,也供認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只是不知道自己酒精未退等詞,並為自己行為辯解「我有C肝,肝指數比較高,代謝比較慢」等語,佐以被告辯稱:我隔天下午覺得頭不暈了,就騎車出門一情(原審卷第49、108頁、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告明確知悉酒後駕車行為之違法性,也對於其騎車之前有飲酒及於其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有所認知,僅係自認沒有頭暈而判斷可以駕駛車輛,難認被告有因「伴有酒精導致之持續失智症」以致影響其辨識能力之情形。至於被告自認沒有頭暈遂駕駛車輛上路,係其為自己行為辯解所持之說詞,尚不能因其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即認此係被告「伴有酒精導致之持續失智症」導致其判斷能力減損,進而主張因此影響其辨識能力,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辯護指其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云云,無從採信;辯護人聲請再次鑑定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以前詞指摘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固謂: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旨。惟倘若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此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即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自不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同此。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已為檢察官於起訴及原審審理中主張(本院卷第5至6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載、原審卷第109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有被告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可參(偵卷第30至33頁),被告、辯護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上開被告前科紀錄表、起訴書、判決書亦未有所爭執。而原判決就此已於理由中具體載明:衡酌本案與被告前案之公共危險罪質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等語(參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三所載)。是原審已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合於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目的,並無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原審於裁量審酌後,仍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合。則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量不當,並無可採。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於98年間、104年間、107年間、108年間犯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另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及素行,猶不思警惕,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顯然蔑視法律,毫無悔意,另考量酒精濃度對於駕駛人意識能力影響甚鉅,超量飲酒必定導致駕駛人之辨識力及反應較一般人更為低下,倘仍執意駕車上路,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及用路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甚大,及被告雖有輕度之認知功能、日常生活功能和自我照顧功能退化,但在規則接受日照服務和避免酒精接觸後,仍可維持情緒穩定,沒有意識或行為混亂之身心狀態等情,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三所載),並包括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其因酒精導致之失智症,認知功能、日常生活功能及自我照顧功能退化、始終坦承犯行等情,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本案不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求從輕量刑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錫熙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錫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錫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8日20時至21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飲用米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3年9月9日1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宜蘭縣冬山鄉鹿得路一帶。嗣於113年9月9日15時25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鹿梅路上,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錫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辯護人則另辯稱:被告並非知道酒精影響其駕駛,而仍然騎機車外出,被告是因為認知能力減損,導致認為沒有酒精影響而騎車外出,此並不符合累犯關於罪質必須一致的要件,請求不予累犯加重等語置辯。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院經辯護人之請求,請鑑定機關鑑定被告於犯本案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有無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經本院將被告函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結果,認被告雖有輕度之認知功能、日常生活功能和自我照顧功能退化,但在規則接受日照服務和避免酒精接觸後,仍可維持情緒穩定,沒有意識或行為混亂之情形,被告可以清楚描述飲酒之情況,坦承自己有接觸酒精,且理解酒駕違法也願意承擔後果,對於輕忽酒精仍有作用時騎乘機車感到後悔,故被告於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有無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上開醫院蘇澳分院114年2月10日北總蘇醫字第1140500072號函附之該醫院員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9-89頁),足見本件被告於酒駕行為時,應無辯護人所辯:「被告是因為認知能力減損,導致認為沒有酒精影響而騎車外出,此並不符合累犯關於罪質必須一致的要件」等語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惟衡酌本案與前揭被告前案之公共危險罪質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於98年間、104年間、107年間、108年間犯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執行完畢,另曾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之部分除外)之品行及素行,猶不思警惕,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顯然蔑視法律,毫無悔意;另考量酒精濃度對於駕駛人意識能力影響甚鉅,超量飲酒必定導致駕駛人之辨識力及反應較一般人更為低下,倘仍執意駕車上路,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及用路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甚大,屢犯公共危險犯行,酒測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及被告雖有輕度之認知功能、日常生活功能和自我照顧功能退化,但在規則接受日照服務和避免酒精接觸後,仍可維持情緒穩定,沒有意識或行為混亂之身心狀態等情,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