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 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傅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杰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0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即往同市○○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000巷口停等紅燈。嗣其行向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傅杰於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孫丞鋒所騎乘號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孫丞鋒倒地而受有左側胸壁挫瘀傷、右膝及右足挫瘀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孫丞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下同)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孫丞鋒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供述【見1
12年度偵字第1585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3至54頁】,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形下所述,可信度極高,已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傅杰復未釋明證人即告訴人於上開偵訊時之供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考量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揭偵訊時所述,距本案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應較為深刻清晰,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因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揭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顯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準此,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前揭供述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已到場具結作證,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權,而得認為業經合法調查,是依前揭說明,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資料。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揭偵訊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㈡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2
3頁),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公訴人復未特予釋明各該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上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之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故此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然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醫師執行其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所定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國軍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8日、同年4月13日、4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以下分別稱系爭第
一、二、三件診斷證明書)均係新竹國軍醫院所屬負責診治告訴人之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人傷勢為診斷及治療處置,並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後,依其病歷內容轉錄之證明文書。是前揭診斷證明書固可供告訴人作為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負責前揭診治之醫師而言,仍屬其從事醫療業務而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自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被告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為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使用所作成,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不符特信性文書之要件,且所載內容不實為由(詳如下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㈡至於本院所援引之其他紀錄文書(含其附件,詳如下述)均
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被告並未釋明前揭證據資料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依其陳述之意見內容(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189至191頁、第213至215頁),實係爭執前揭紀錄文書之內容即其「證明力」,而非爭執其證據能力,是被告空言否認前揭文書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肇事
路口而停等紅燈,嗣於號誌轉為綠燈後,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起步行駛時,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及告訴人嗣後就醫檢查結果,受有左側胸壁挫瘀傷、右膝及右足挫瘀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車禍受傷,告訴人嗣後雖至新竹國軍醫院就醫,並經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惟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與告訴人之病歷不符,所蓋用之新竹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係偽造所得,告訴人係捏造並提出與本案車禍無關之舊傷(即其「第6、7肋骨骨折」之診斷證明書)作為本案證據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112年4月8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0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即往該市○○路方向),於行駛至該路段000巷口時停等紅燈。嗣其行向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被告於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之系爭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6頁、第53至54頁、原審卷第45至50頁、第109至130頁、第161至171頁、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88至189頁、第217至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或證述(見偵查卷第53至第54頁、原審卷第111至129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蔡鈺嘉於112年7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52540號函暨所附警員周繼偉於112年12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第10至12頁、第22至23頁、第26至34頁、第84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採認。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經停等紅燈後,於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而重新起步行駛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查卷第11頁)等客觀情狀所示,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在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下即貿然駕車前行,致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之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堪認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
3.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胸壁挫瘀傷、右膝及右足挫瘀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其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我騎乘機車停紅燈,傅杰駕駛汽車從後方撞我機車車牌,車牌彎曲,我人也飛出去。傅杰有把車牌拗平回來,幫我把機車牽到旁邊。我起來就覺得胸部超痛的,當時還沒有報警,救護車剛好經過,救護人員搖車窗有問我要不要送醫檢查,傅杰跟救護人員說不用,說我們自己解決。後來我實在太痛,我說我左胸肋骨很痛,救護人員有把我帶進去救護車内檢查,摸看看肋骨有無斷掉,摸一摸覺得好像沒有斷掉,但是叫我最好去大醫院檢查一次,我也有測量血壓。我沒有報警,警方有到場,我做完筆錄後,我有跟警方說我左胸刺痛,有受傷,他叫我還是去醫院檢查,我回家洗完澡我就自己騎機車去桃園國軍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檢查,醫院正面照X光說可能是肋骨挫傷,開三天的藥,但是我躺著痛到受不了,我又再去急診,醫院又多照了幾張,『才發現我第6、7節肋骨裂掉』(按此『第6、7節肋骨裂掉』,應係因告訴人前另於112年1月16日發生之車禍所造成,與本案車禍無關,詳如下述),說只能開三天的藥給我,叫我自己再去門診。」、「(問:你當時外觀何處受傷?)右腳腳踝可能摔倒有瘀青,主要是左胸刺痛,讓我不能睡。」、「(問:當時有看到這樣的傷勢嗎?)我第一次去醫院急診時就有寫我腳踝瘀傷。」等語(見偵查卷第53至第5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在停紅綠燈的時候被告撞到我,我整個人拋飛出去,被告有問我要不要打119,我說一定要,被告也有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也說要,印象中被告有打電話報警,然後剛好有一台救護車經過車禍現場,看我倒在那邊,救護員叫我上去檢查,被告當時跟救護員說這不用、這沒什麼事情,救護員還是叫我到車上檢查一下,我當時跟救護員說我肋骨這邊很痛,救護員有摸我肋骨的地方,但沒摸出什麼結果,我一直跟救護員強調我肋骨很痛,救護員事後叫我還是去醫院檢查一下,有些撞到的時候看不出來,隔天就問題一大堆,當初我筆錄做好,我等交通隊的筆錄做好我才去醫院,醫院診斷證明都有記載我去醫院的時間,我並沒有半句假話。」、「我是在回家路上停紅綠燈被被告撞到,我是等到所有筆錄做好才回家,我洗完澡、吃完飯之後真的很疼痛,我叫我兒子載我去醫院,我記得我到國軍醫院的時間大概是5點多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是依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後之身體感覺、疼痛情形、救護車路過暨救護人員為其檢查身體傷勢之經過、告訴人先返家再自行前往醫院急診之經過,先後供述大致相同,並無明顯違反常理之處,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係經具結之供述,如其故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將受偽證罪責處罰等情,已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參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舊怨,且未就本案車禍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向被告請求鉅額賠償,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量刑意見部分僅陳稱「刑度部分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就本案無其他意見補充。」等語,而請求先行離庭(見原審卷第129頁);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數次傳喚,告訴人除第一次準備程序到庭,陳稱其與被告已成立調解(按此調解係由被告向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而調解成立,並非由告訴人聲請調解,詳如下述),及其確因本案車禍而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外,嗣即未再到庭陳述意見,衡情堪認其應無再就本案追究被告責任之意等情,實難認告訴人有何故為不實陳述而誣陷被告之動機。
⑵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孫丞鋒有人車倒地,當時孫丞鋒在路中間,我把他人、機車扶到路邊,我打119、110報案,當時剛好有一台南寮消防隊的救護車經過,我招手請他們下來,救護人員下來後,孫丞鋒說他有受傷,救護人員帶他去救護車上面檢查...」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已堪認定。再參卷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見偵查卷第21頁)所載,新竹市消防局就本案車禍之「出勤時間」及「到達現場時間」均記載「04-08 14:33」,「現場狀況」欄勾選「■創傷」、「受傷機轉」欄勾選「■因交通事故」、「事故類別(以傷病患為主)」欄勾選「■機車」,「處置項目」欄則於「右足部位」標示並填載「肢體,擦傷,疼痛」,另於「左胸」部位標示並填載「肢體,疼痛」,「救護人員簽名」及「拒絕送醫簽名」等欄則分別填載「非危急個案」、「救護人員已解釋病情與送醫之需要,但我■拒絕送醫」等情,益見告訴人證稱其於本案車禍發生而人車倒地後,因適有救護車經過,經救護人員於現場(救護車上)為其檢查後,發現其受有上開傷勢,但因其當時拒絕送醫,救護人員乃未將其載送至醫院治療等語,核與事實相符。
⑶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受傷程度」欄(見偵
查卷第12頁),就被告(即「當事者1」)部分係填載「3.未受傷」,就告訴人(即「當事者2」)則填載「2.受傷」。而卷附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記載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時,告訴人即向警員陳稱:「(問: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為何?)答:我(☑1人駕駛...),我☑有受傷...」(見偵查卷第23頁),另卷附警員蔡鈺嘉於112年7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亦記載:「...肇事後孫男受傷救治...」(見偵查卷第3頁)、卷附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52540號函及所附警員周繼偉於112年12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亦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警員抵達現場時,消防救護人員已對肇事當事人檢傷完畢離去...」、「...孫民於現場亦向警方表示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渠身體傷害等情事。」、「...當事人孫丞鋒於現場向職陳述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渠受傷之情事...」(見偵查卷第84至85頁)等情,核均與前揭事證相符,自堪採認,而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
⑷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確包括「左側胸壁挫瘀傷、右膝及右足挫瘀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
①經查,❶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下午5時23分許,前往新竹國軍
醫院急診檢傷,自述「車禍,左胸痛、右足瘀青、右膝疼痛」,經該院郭汶顯醫師診治後,診斷告訴人受有「左胸壁、右膝及右足挫傷」之傷勢,並拍攝告訴人右足及右膝之傷勢照片,而對告訴人進行「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並開立藥物、建議告訴人休養3日及門診追蹤治療,另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對告訴人進行一般X光檢查(嗣於112年4月14日確認檢查報告);❷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晚間8時4分許,又前往新竹國軍醫院急診檢傷,自述「星期六(按經查詢結果,係指同年4月8日即本案車禍發生日)車禍,左肋痛」,經該院陳柏翰醫師診治後,診斷其有「左側胸壁挫瘀傷、右足及右膝挫瘀傷」之傷勢,而對告訴人進行「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並開立藥物、建議告訴人宜休養1週、定期藥物服用及必要時之門診追蹤,復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對告訴人進行一般X光檢查(於112年4月18日確認檢查報告);❸嗣告訴人再於112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前往新竹國軍醫院急診檢傷,自述「左肋疼痛1個禮拜」,經該院林政翰醫師診治後,診斷其有「左側第6和第7肋骨骨折」之傷勢,而對告訴人進行「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並開立藥物、建議告訴人宜休養3日及胸腔外科門診複查等情,此有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各於112年4月8日、同年4月13日、4月20日出具之系爭第一、二、三件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10月12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472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行動拍攝影像、一般X光檢查報告、新竹國軍醫院113年5月27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261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門診病歷、行動拍攝影像、一般X光檢查報告、新竹國軍醫院113年10月7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5071號函等證據在卷(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69至80頁、第92至第109頁、原審卷第85頁)可憑。
②又本案經偵查檢察官就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
12年4月20日出具前揭第一件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左側第6和第7肋骨骨折」之傷勢部分函詢新竹國軍醫院,經該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4728號函覆略以:「㈠1.依病歷紀錄,病患(按即告訴人,下同)112年4月8日及4月13日就診均為112年4月8日車禍所致。4月20日為左肋疼痛一周。2.4月8日傷勢為:左胸痛、右足瘀青、右膝疼痛。3.該病患於112年1月16日、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31日亦有因車禍至本院門診就診之紀錄,診斷為:左側第
六、七肋骨骨折。㈡三次急診(按應係指告訴人於前揭112年4月8日、同年4月13日、4月20日等3次急診)後無相關門診紀錄。㈢1.依X光顯示,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應為陳舊性骨折,可能源於112年1月車禍所致。2.此外,於112年4月13日之X光,可發現左側第五肋骨骨折(新的)可能源於112年4月8日之車禍。」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後,偵查檢察官再就上開事項進一步函詢新竹國軍醫院,該院於113年3月7日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0982號函覆略以:「㈠112年4月13日之X光可見稍微明顯之骨折(第五肋)。依此結論回推112年4月8日可見一條極不明顯之骨折線。故推論此第五肋骨骨折源於此車禍。㈡同一之論述,此一骨折不明顯,若非上次函文重新檢視此X光,不易發現。」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再參上開函所附新竹國軍醫院郭汶顯醫師出具之書面意見及X光照片(見同卷第110至112頁)所示,堪認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即本案車禍發生前,至新竹國軍醫院就診時所拍攝之胸部X光照片,已可發現其「第6、7肋骨骨折」,而「第5肋骨」處則未見骨折,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即本案車禍發生後,至新竹國軍醫院就診所拍攝之胸部X光照片,雖仍可觀察到上開「第6、7肋骨骨折」之情形,惟此時之骨折已有癒合情形,並可見其另有「第5肋骨骨折」,是新竹國軍醫院前揭函覆內容認告訴人之「第5肋骨骨折」係源自「112年4月8日」即本案車禍,至於其「(左側)第6、7肋骨骨折」則係源自「112年1月16日」車禍之陳舊性骨折,並非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等情,已堪採認。
③另依上開新竹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病歷、行動拍
攝影像、一般X光檢查報告及新竹國軍醫院函所載,顯見告訴人於112年1月間曾因車禍至新竹國軍醫院就診,經該院於同年1月17日進行一般X光檢查,攝得告訴人「左側第6、7肋骨」骨折。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發生本案車禍後,於同日(112年4月8日)、同年4月13日、4月20日再至新竹國軍醫院就診,經該院於同年4月8日、4月13日進行一般X光檢查,攝得其「左側第5、6、7肋骨」骨折,而其中「第5肋骨」之骨折情形為112年1月17日檢查後所生之新傷,並因該骨折線於112年4月8日拍攝X光時極不明顯,故於112年4月8日、同年4月13日為告訴人診治之醫師均未於診治時發現告訴人有上開骨折之情形,而112年4月20日為告訴人診治之醫師又誤將告訴人於112年1月間已受之上開舊傷(即告訴人「左側第6、7肋骨骨折」)一併判斷為該次告訴人主述胸痛之主因,以致於上開112年4月20日出具之第三件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左側第6和第7肋骨骨折」。其後,經本案偵查檢察官先後數度函詢新竹國軍醫院,經該院醫師重新詳細檢視告訴人歷次病歷、X光照片等資料後,始確認告訴人「左側第6和第7肋骨骨折」應為(或「可能為」)源自其「112年1月間」車禍之陳舊性骨折,至於告訴人「左側第5肋骨骨折」則係因「近期外力」所致,而可能源於112年4月8日發生之本案車禍所致等情,核與上開事證相符,信而有徵,堪予採認。至於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年4月20日出具之前揭第三份診斷證明書,雖於「診斷」欄有前揭「誤載」情形,然其誤載係因前揭緣由所致,自不影響上開判斷。且縱使排除該份診斷證明書,僅依卷附之告訴人病歷、行動拍攝影像、一般X光檢查報告等資料,仍無礙於新竹國軍醫院就告訴人歷次傷勢之上開診斷。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左胸壁、右膝、右足挫瘀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並不包括其「左側第6、7肋骨骨折」之傷勢部分,亦即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其中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部分為其「左側胸壁挫瘀傷、右膝及右足挫瘀傷」及「左側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自堪採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車禍受傷,其前揭「第5肋骨骨折」並非因本案車禍所造成等語,均不足採。
④被告雖另辯稱本案車禍到場之救護人員及警員均未發現告訴人有何明顯傷勢等語。惟依上開「3.⑴至⑶」等部分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與與被告供述,上開「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員蔡鈺嘉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52540號函及所附警員周繼偉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已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上開卷證不符。再參酌前揭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8日、同年4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急診病歷及行動拍攝影像所示及上開說明,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至於當時到場之救護人員未立即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係因告訴人當時「拒送」所致,而非「未發現當事人傷勢」,並不影響上開判斷,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⑤又依前揭新竹國軍醫院之告訴人病歷及行動拍攝影像所示,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右膝挫瘀傷」及「左側胸壁挫瘀傷」等傷勢部分,外觀並不明顯,倘非脫去上衣、外褲詳細察看,恐難立即發現。至於告訴人所受「左側第5肋骨骨折」之傷勢,更屬未外顯於身體表面而不易立即發現之傷勢,需經醫療院所以X光儀器進行詳細檢查方可發現。況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至新竹國軍醫院急診檢查所拍攝之X光照片所示,其「左側第5肋骨」之骨折線並不明顯,故該院醫師於多次診治時均未發現,迨本案偵查檢察官數次函詢,經該院醫師重新詳細檢視告訴人歷次病歷、X光照片後,始得以確認上情,業如前述。是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告訴人所受「左側第5肋骨骨折」之傷勢既需經醫院以X光儀器檢查及多次診治、檢視資料後,始能判斷確認,自難以苛責在本案車禍現場,僅於短暫時間內,以徒手方式簡單觸摸告訴人身體外部之救護人員能立即發現傷勢。從而,自不得以上開現場救護人員未立即發現告訴人所受「左側第5肋骨骨折」等傷勢部分,遽認告訴人未因本案車禍受傷,或認為告訴人係於嗣後始虛構其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車禍受傷,其所指「左側胸壁挫瘀傷、右膝及右足挫瘀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均係事後虛構所得,且前揭新竹國軍醫院出具之第一、二件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均與告訴人之病歷不符等語,不足採認。
⑥被告雖另辯稱其合理懷疑告訴人與新竹國軍醫院診治醫師郭
汶顯間有某種「利益共生關係」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問:112年4月8日當天是星期六,下午都是休診的,你去國軍醫院之前有沒有跟郭汶顯醫生聯絡過?)我不知道那個醫生叫什麼名字,因為我是去急診,急診室有什麼醫生就什麼醫生,我也沒辦法指定,我去急診就跟醫生說我停紅綠燈被車撞,醫生就幫我檢查哪邊疼痛,後來腳踝的疼痛是還可以,但肋骨的疼痛真的很痛,然後就開始照X光,我到現在也不知道醫師叫什麼名字,因為我當初也沒有打電話預約就去急診。」、「(被告問:在112年4月8日診斷證明寫你左胸壁、右膝、右足挫瘀傷,這是你要郭汶顯寫的,還是郭汶顯自己寫的?)這是醫生自己寫的,其實我也沒有保險,我也沒有想要請保險費。」、「(被告問:你這三張的診斷證明,你有用這個診斷證明去跟勞保傷病給付或跟其他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嗎?)完全沒有。」、「(檢察官問:你是板模工,那你認識醫院的醫生嗎?)不認識,我也很少去醫院。」、「(檢察官問:你不認識醫生,那你認識郭汶顯嗎?)不認識。」、「(檢察官問:所以醫師寫什麼,你也完全不知道、完全無法左右嗎?)我也沒有保險可以請,我也沒有請過任何保險包括勞保、公保或是我自己的保險,我左右醫生那個沒有用。」、「(檢察官問:被告懷疑你跟醫生有串通,有無此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25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亦未就本案車禍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請求鉅額賠償,已如前述。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告訴人與新竹國軍醫院之郭汶顯醫師熟識,或有何故舊交情、利害關聯、利益交換等情。況前揭三件診斷證明書係各於112年4月8日、同年4月13日、4月20日,分由三位不同主治醫師出具,並非全由郭汶顯醫師一人出具上開三件診斷證明書,且其中於112年4月20日出具記載上開「左側第6和第7肋骨骨折」傷勢之醫師亦非郭汶顯。再參前揭由郭汶顯醫師出具之第一件診斷證明書,其記載內容核與卷附新竹國軍醫院之告訴人急診或病門診歷、行動拍攝影像、一般X光檢查報告記載內容相符,並有上開「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員蔡鈺嘉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52540號函及所附警員周繼偉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其記載內容並無不實之處。是被告前揭辯解顯與事理常情及本案卷證資料不符,僅係其片面主觀臆測之詞,難以採認。
⑦被告雖另辯稱卷附蓋用新竹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之「
印文」係偽造所得,告訴人係捏造及提出與本案車禍無關之舊傷(即前揭「第6、7肋骨骨折」)診斷證明書作為本案提告之依據等語。惟關於前揭由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年4月20日出具之第三份診斷證明書,雖於「診斷」欄有前揭「誤載」情形,然其誤載緣由及結果並不影響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左側胸壁挫瘀傷、右膝及右足挫瘀傷」及「左側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之前揭事實判斷,已如前述。被告以前揭第三件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與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不符,而為前揭辯解,自無可採。又被告雖指稱前揭第三件診斷證明書與第一、二件診斷證明書所蓋用之新竹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其中關於「明」之字形不同(但相似度達99%以上),據以指摘該第三件診斷證明書不僅內容不實,並係偽造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惟被告此部分指述僅係依憑其片面主觀之臆測,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亦未說明其所指上開「真、假印文」關於「明」字,其字形「相似度達99%以上」之判斷依據,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本案
肇事路口停等紅燈後,於該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而起步行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自後追撞前方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側胸壁挫瘀傷、右膝及右足挫瘀傷」及「左側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已明,是被告聲請鑑定告訴人是否確受有「(左側)第5肋骨骨折」及上開「瘀傷」之傷害,另聲請傳訊郭汶顯醫師到庭接受詰問,證明本案起訴書所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93頁、第213頁),及其於原審聲請調取告訴人與郭汶顯醫師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信紀錄(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68頁),核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本案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4頁、第52頁、原審卷第43至50頁、第107至130頁、第159至17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上開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㈠原審以本案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實際賠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此有經原審法院核定之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4年刑調字第092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事項,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所持前揭辯解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
本案肇事路口停等紅燈後,於該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而起步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側胸壁挫瘀傷、右膝及右足挫瘀傷及左側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之過失情形、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犯後雖坦承肇事,惟否認告訴人因此受傷,然仍與告訴人成立前揭調解,已實際賠償上開約定款項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47頁、第194頁、第219至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