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俊材選任辯護人 陳漢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俊材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關渡橋引道機慢車道方向行駛,行經關渡橋引道前(臨390032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有陳金城附載羅美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仍貿然前進而自後撞擊陳金城所騎乘上開機車,致陳金城、羅美雲均人、車倒地,陳金城因而受有左小腿及右前臂擦傷、顏面挫傷、左小腿挫裂傷、酸痛、頭部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羅美雲則受有右踝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右肘擦傷、顏面撕裂傷、右足內踝、外踝、後踝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何俊材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城、羅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俊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何俊材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過失,當時係機車行進中,告訴人之車輛自左側切入,伊不及反應始撞上的;伊不承認有過失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63、88頁)。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認為當時事故發生時,因為告訴人車輛突然切入有急剎的情形,而致被告反應不及才撞上,從事故發生的監視畫面,實際上是有死角,無法看出告訴人車輛是否有急剎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8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30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關渡橋引道機慢車道方向行駛,行經關渡橋引道前(臨390032號燈桿處)時,自後撞擊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金城、羅美雲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陳金城因而受有左小腿及右前臂擦傷、顏面挫傷、左小腿挫裂傷、酸痛、頭部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羅美雲則受有右踝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右肘擦傷、顏面撕裂傷、右足內踝、外踝、後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交易卷第34頁、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99頁)、證人即告訴人羅美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99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羅美雲之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31528867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4頁)、告訴人羅美雲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30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陳金城之廣福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6頁)、告訴人陳金城之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3152878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53頁)、車輛、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原審交易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6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交易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62頁):
1.檔案名稱:「1」,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羅美雲(參圖1至圖2紅圈處),行駛在被告(頭戴白色安全帽)前方(參圖1至圖2黃圈處),可見兩車距離甚近,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較被告騎乘之機車略靠左邊(參圖2),並無超車之狀況。1秒後,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羅美雲,仍行駛於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前方略靠左處(參圖3),畫面可見兩車在同一車道內,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方,其行向係由左朝右行駛(參圖3至圖5),從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參圖3紅圈處)行駛至被告機車正前方(參圖5紅圈處)。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頭追撞前方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車尾(參圖6),兩車碰撞後,可見被告機車之後輪騰空、車身向左傾倒(參圖7),被告隨即煞停,地上因而出現煞車痕跡(參圖8黃圈處)。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前方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後,向左摔倒在地,後方機車因而停下,地面可見被告機車煞停留下之車痕(參圖9至圖10)等情。
2.檔案名稱:「2」,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07至10:10:08,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羅美雲(以紅圈表示),行駛於被告騎乘機車(以黃圈表示)之前方,可見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間距離尚遠(參圖1至圖2)。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09,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持續行駛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方,兩車距離拉近(參圖3)。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10,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仍行駛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前方,兩車距離更近(參圖4)。2秒後,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行向偏左,行駛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前方靠左處(參圖5及圖6)。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13至10:10:14,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均行駛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前方略靠左處(參圖7至圖10)。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15,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行駛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前方略靠左處(參圖11至圖12),其行向由左朝右,由被告騎乘機車略靠左前方處行駛至被告騎乘機車前方(參圖13至圖14)。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16至
10:10:17,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前方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參圖15至圖16,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騎乘機車遮蔽),可見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身因而向左傾斜摔倒在地(參圖17至圖20)。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機車於發生車禍當下,係自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行駛至被告機車正前方,其機車始終係在被告機車前方位置,而被告於其後方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即包含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機車之狀況),卻未注意至此,導致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機車自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行駛至其正前方時,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致本件車禍發生,顯見被告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㈢觀諸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行車鑑定,經
該處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資料,認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9990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6頁),亦同此認定,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有上開過失之責,且為肇事原因。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依天候晴、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駛,以致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㈤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原審前開勘驗所見,可證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始終位在被告所騎乘機車前方,其自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騎乘至正前方時,其均在同一車道內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卷第36頁、第53頁至第55頁),足認告訴人陳金城並無被告所指於機車行進中,告訴人之車輛自左側切入,伊不及反應始撞上等情,況且,告訴人之車輛自始於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行駛,直行駛至被告機車正前方,其機車始終係在被告機車前方位置,而被告於其後方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未注意至此,其主觀上自有過失。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㈥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重新勘驗監視器畫面,以確認被告是否來不及煞車而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然查,上開監視器畫面業經原審勘驗如前,其中監視器畫面時間10:
10:15,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行駛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前方略靠左處(參圖11至圖12),其行向由左朝右,由被告騎乘機車略靠左前方處行駛至被告騎乘機車前方(參圖13至圖14)。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16至10:10:17,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前方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參圖15至圖16,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騎乘機車遮蔽)等節,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之車輛自始於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行駛,直行駛至被告機車正前方,其機車始終係在被告機車前方位置,而被告於其後方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有過失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請求重覆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乙節,本院經核並無再行勘驗之必要,爰不就此部分進行調查。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此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金城、羅美雲均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本院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故,為肇事原因,使告訴人陳金城、羅美雲各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造身體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又其雖尚未與告訴人陳金城、羅美雲達成和解、調解,但已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1000元款項(計算式:32萬1000元+8萬元【意外險理賠】=40萬1000元)予告訴人2人(見原審交易卷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監視畫面對於告訴人之車前狀況均無相關影片紀錄,因從本案之車輛事故監視畫面看來,被告之車輛並無超速之情形,據被告回憶當天情形乃告訴人切入後突然急煞以致被告車輛撞上。縱然告訴人之車輛在被告前側,但從監視畫面並無法確認告訴人是否有緊急煞車之情形導致被告反應不及而撞上告訴人之車輛。
2.被告早於112年10月13日及112年11月17日分別匯款17萬元及15萬元至告訴人陳金城帳戶,以及強制險保險人富邦產險亦已賠付告訴人陳金城1,200元及羅美雲81,310元整,以及被告在事故發生當下亦曾包紅包1千元整給告訴人,則原審僅記載告訴人受有被告給付40萬1千元應屬有誤,正確金額應為403,510元。至於告訴人請求金額有多處僅屬其個人預估並無醫院評估之證據資料,以及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導致無法達成調解之原因,被告於第一時間即給付告訴人一定之金額,則原審之量刑似有過苛之情形,面對如此高額之賠償,並無能力任由告訴人單方主張即給付云云。㈡經查:
1.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之車輛自始於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行駛,直行駛至被告機車正前方,其機車始終係在被告機車前方位置,而被告於其後方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未注意至此,其主觀上自有過失;其次,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9990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6頁),亦如前述,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不及煞車之情事,故被告徒以其回憶當天情形乃告訴人切入後突然急煞以致被告車輛撞上云云置辯,核與本案前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2.原審依計算式:32萬1000元+8萬元【意外險理賠】=40萬1000元)予告訴人2人(見原審交易卷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因認被告給付之總額為40萬1000元乙節,本即包括事故發生當下被告私下給付紅包1千元予告訴人之金額,此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判決之金額計算有誤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並無足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前情(詳前述),本院經核原審於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之量刑似有過苛之情形,本院經核並無可採。
3.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及主張量刑過重云云,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