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春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春益(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告訴人姜建平酒後駕車、超速且煞車不當,因而倒地受傷;兩車並未碰撞,就要賴對方,就是製造假車禍;請法院公平判決本案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後,以被告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至對向車道,適對向之告訴人亦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被告來車而煞車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左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㈡按刑法第14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失罪責之要件。另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已然製造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而其自身既未遵守交通規則,自不能主張信賴原則或可容許之風險;再者,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距離告訴人之機車甚為接近,告訴人出於本能而煞車、閃避,導致人車倒地受傷之結果,被告上開製造之風險與本案所生事故之傷害結果,具有常態關連性、結果之可避免性且於上開注意規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風險已然實現,且本案亦不屬他人(第三人)或自我(告訴人)專屬負責領域。是以,被告既製造風險、風險實現,且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自應負過失責任,殊不因兩車未有碰撞而有異。被告辯稱:兩車並未碰撞,本案是製造假車禍云云,實屬無稽之詞,無從採信。
㈢原判決已認定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具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然此與被告自承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之過失(本院卷第77頁;原審卷第48頁)相競合而為本案肇事原因(即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者),仍無從解免被告前揭過失責任,被告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過失之認定不當,尚無足取。至於告訴人固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2毫克,此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考(偵卷第27頁),此測試之酒精濃度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不得駕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甚多,且其始終沿道路彎曲度順行於所屬車道,復於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後,為閃避被告來車而煞車、閃避,方失控倒地,採取迴避撞擊被告之措施,難認有何酒後導致注意力、判斷力減弱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自難認告訴人飲酒後駕車乙節與本案車禍有何關聯。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雙向禁止迴轉,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致告訴人超速直行駛至時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被告來車煞車不及而自摔受傷,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被告於原審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被告請法院公平判決本案,似兼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或謂原審量刑過重,核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6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春益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春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春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上午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路○○○○○○○○○○道○○○○○○○○路00號加油站,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及迴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違規橫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適有姜建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萬壽路由東往西方向超速直行至該處,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為閃避蔡春益之車輛而不慎摔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致姜建平受有左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姜建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蔡春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40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應該是告訴人駕駛前揭機車不當,未煞住前後碟煞,我雖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路段及迴轉,但我是因沒油要去對向加油,並沒有碰到他的機車,也有停下來等他,當時告訴人有傾斜,本件車禍責任不能完全歸責於我云云。
二、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交易卷41頁),核與告訴人姜建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7-10、87-88頁)相符;且有監視錄影截取畫面(偵卷35-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49-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53-56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61-7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33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卷21-2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依上開規定車輛自不得跨越行駛,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於行駛應注意不得跨越行駛上開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車道,亦不得迴轉,且本件車禍發生時,為白天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遮蔽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53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該處自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
(二)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由東萬壽路一段左轉迴轉欲進入東萬壽路加油站加油,而跨越車道至雙黃線時,看到告訴人的車速蠻快,打算讓他先走,再從他後方繞過去,但他緊急煞車後,就自摔了等語(偵卷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時我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東萬壽路外側直行往迴龍方向,被告突然從左方違規朝我騎來我為了閃躲就自摔等語(偵卷8頁)相符,可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違規橫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直行駛至,為閃避被告來車而煞車不及自摔。
(三)參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告訴人駕駛前揭機車以時速60至62公里,沿東萬壽路往迴龍方向,直行至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時,被告騎乘前揭機車出現在告訴人左前方彎道處,由對向車道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轉彎駛入東萬壽路往迴龍方向內側車道,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來車而緊急煞車,造成先失控往右傾斜,再往左側倒地滑行,告訴人以右手撐地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前後錄影畫面、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交易卷52-1~52-9頁)。堪認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乃被告駕駛前揭機車於前揭時間,在龜山區沿萬壽路二段由萬壽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至本件車禍發生處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先行左轉彎逆向駛入萬壽路右轉道後,續逆向斜穿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進入東萬壽路往迴龍方向車道欲進入路外加油站,適告訴人駕駛前揭機車自右側沿東萬壽路外側車道由桃園往迴龍方向超速(速限50公里以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53頁)直行駛至,為閃避被告來車而緊急煞車,因而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
(四)復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係因被告駕駛前揭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路線路段,逆向斜行穿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前揭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本院交易卷21-28頁),亦與本院持相同見解,益徵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確係被告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致告訴人超速直行駛至,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被告來車煞車不及而自摔,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其所為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過失傷害行為負責。
(五)至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駕車不當,未煞住前後碟煞,且有偏向中央分向限制線傾斜云云,惟被告自承其有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路段而迴轉乙節(本院交易卷48頁),另告訴人有微微傾斜騎車,係因行經該處車道係彎曲所致,亦有勘驗筆錄截取畫面附卷可憑(本院交易卷52-8頁編號12畫面),且為被告所自承(本院交易卷49頁),又被告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至該處時,已迫近告訴人行進車道路線,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交易卷52-8~52-9頁編號11、12、13畫面),該處又是彎曲路線,衡情一般人行經該處,自難充分預見會突然有如被告前揭違規駕駛行為,從而告訴人因而超速直行駛至,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對被告前揭違規駕駛行為反應不及造成自摔,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過失傷害行為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59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雙向禁止迴轉,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即貿然橫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致告訴人超速直行駛至,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被告來車煞車不及而自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已婚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50頁),其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