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翰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南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因而由後追撞同路段同向前方告訴人林建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眼球破裂導致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可辨手動之重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足參。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雄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6月1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8月2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8504號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南興路交岔路口時,與B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因人車倒地受有右眼球破裂導致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可辨手動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案發時告訴人係騎乘B車行駛於我的左側,並向右鬼切來撞我,不是我從後方追撞B車,告訴人所受的傷勢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192頁、第203頁、第31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新台五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興路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眼球破裂導致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可辨手動之傷害等事實,迭據被告供述在卷或未予爭執(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63頁、原審交易卷第44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64頁,原審交易卷第351至352頁、本院卷第197至203頁),且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第22至24頁、第27至37頁),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指稱:案發當時我騎乘機車
沿新台五路直行,忽然莫名其妙遭被告自後方追撞我的後車尾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第25頁、本院卷第197頁),固與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中「車輛撞擊部位」欄記載A車前車頭、B車後車尾等內容(見偵字卷第24頁)相符。惟觀諸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並未見A車前車頭、B車後車尾處有明顯擦撞痕跡或有何因碰撞所生車體毀損之情形(見偵字卷第29至36頁),此與一般前後車撞擊之撞擊點應集中前車後方、後車前方等情不合,則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固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的車頭撞到告訴人的車尾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錄音,其尚供述:我是直行,告訴人在同一車道的左側前方,他沒有打方向燈就撇過來,導致我閃避不及,就撞到他的車尾,害我整個飛出去,是他突然右切及未打方向燈等語,有本院115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雖可認被告曾自承係撞擊B車車尾,但未陳述係A車車頭撞擊B車車尾,且強調係告訴人突然右切致其閃避不及等節。而觀諸偵字卷第33頁編號13之B車排氣管照片,可見其中間偏上部位,有明顯新近刮痕,該刮痕呈長條狀,長度逾該排氣管二分之一,朝車頭方向延伸,線條大致與排氣管軸向平行,深淺分布均勻,倘B車排氣管上刮痕係A車自後方追撞致B車倒地磨擦地面所生,則依機車倒地與地面接觸滑行狀況,該類刮地痕理應主要分布在排氣管最下緣或接近地面之接觸區域,多伴有磨損、深淺不一等情形,然本案B車排氣管刮痕既呈平行且深淺均勻之線狀分布,與單純倒地刮地所生痕跡特徵不符,反較接近車輛於行進中與他車側向接觸摩擦所形成之痕跡,尚難排除B車向右偏行時,其右側排氣管與被告騎乘之A車左側車身或其他突出堅硬部位發生碰撞所致。再佐以B車遭碰撞後倒地滑行所致之刮地痕係位於新台五路1段與南興路交岔路口之靠新台五路1段方向斑馬線上並往新台五路1段方向延伸約1.7公尺,自該刮地痕終止後往前約1.6公尺(計算式:0.6+1.0=1.6)後始見A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跡,自上開交岔路口傾斜往南興路口斑馬線處,且兩車刮地痕及最後所在位置均相互間隔至少3公尺以上,而A車最後左側車身著地倒在南興路口處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2頁、第29頁、原審交易卷第79頁)在卷可徵,苟被告係自後方追撞B車車尾,恐無法排除行駛於後方之A車因前方受阻無法直行,且兩車滑行初期之刮地痕較可能相互接近、連續或部分重疊,然本案刮地痕卻呈相距3公尺以上之分離情形,則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突右偏導致碰撞等語,非全然無據。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要去遠雄廣場,距離事故發生地點約500公尺,是行進方向的路側右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而告訴人欲前往之遠雄廣場確係在案發地點右前方距離約300公尺處,有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00頁),益徵告訴人確有因目的地即將到達而向右偏行之可能,則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B車行駛在我的左側,並向右鬼切來撞我等語,較為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既騎乘A車行駛在B車後方10公尺
處,縱告訴人有騎乘B車向右切之情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以免碰撞等語。惟案發當時被告是否係騎乘A車在B車後方10公尺一節,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參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告訴人突然向右切,未打方向燈,導致我閃避不及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266至267頁、第314頁),而本案亦無法排除係告訴人因即將抵達目的地而急速靠右變更行車方向致發生碰撞,被告既依規定在外線車道向前行駛,並信賴告訴人會遵守變換車道時之交通規則,在此不及防備之情況下,無法及時煞停或閃避擦撞之發生,實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及預見之可能性,而令被告就本案事故負過失責任。
㈣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6月1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固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等語(見偵字卷第44至45頁、調偵字卷第12至13頁),然上開鑑定意見均未針對A車及B車發生事故位置、碰撞部分、現場刮地痕跡等節進行分析判斷,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第2頁之「陸、其他之二」所記載僅係照錄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見調偵字卷第45頁),惟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述瑕疵,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其所指過失行為,上開鑑定意見自難輕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B車排氣管所呈長條擦痕跡應係與地面磨擦之痕跡,告訴人指述被告自其後方追撞乙節較為可採;又被告曾於警詢自承B車行駛於其前方10公尺處,故原審逕認兩車係併行一情,已與卷內證據不符,況縱告訴人突然未打方向燈右切,在兩車相距10公尺之距離下,實難想像被告為何閃避不及,是前揭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應屬無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B車排氣管所呈長條刮痕應係兩車行進間側向接觸摩擦所形成,無法排除係告訴人因即將抵達目的地而急速靠右變更行車方向致發生碰撞,亦無證據得認被告係行駛於B車後方10公尺,而有充足時間採取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均如前述,自亦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