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家蔚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有向告訴人黃凡恩口出:你爸爸有錢可以幹死人等語,並動手推告訴人黃凡恩一下,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峰證稱:被告下車就是一連串的在罵,並很大聲的說:「你們撞死人,你爸有錢就可以幹死人」,且向告訴人黃凡恩說:「破麻、幹你娘、你家有錢就可以幹死人,怎麼不把自己爸媽撞死,你老爸有錢就幹死人」,告訴人黃凡恩有回嘴,伊第一時間過去拉著告訴人黃凡恩,因為他們兩個吵的有點激烈,後來被告又推了告訴人黃凡恩第二次,因為我是扶著告訴人黃凡恩,我就順勢跟告訴人黃凡恩一起跌倒在地板上,因為當下地板都是玻璃,所以告訴人黃凡恩身上有很多傷痕,大腿,手上也有一些玻璃碎屑,我的手也被玻璃割傷等語。原審漏未考量證人黃瑞峰之證詞即認定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並非告訴人等遭被告推倒所致,且告訴人等於發生車禍事故後,仍處於驚慌狀態下,記憶遭被告辱罵情形難免有些許差異,惟均一致證稱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等辱罵三字經情形,況被告亦坦承有推擠告訴人黃凡恩及向告訴人黃凡恩口出:你爸爸有錢可以幹死人等語,顯見被告所為已構成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傷害罪部分:
⒈本案發生始末係因告訴人2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證人梁詠銘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碰撞當下撞擊力道甚大,以致於證人梁詠銘所騎乘之機車嚴重損壞,證人梁詠銘當下失去意識,告訴人2人所駕駛之車輛安全氣囊彈開、車窗玻璃毀損、後照鏡斷落,並造成告訴人黃凡恩聽力喪失一週等節,業據證人梁詠銘、告訴人黃凡恩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第126頁),並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考(見偵卷第77至85頁),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8至209頁),足見本案事故發生時車輛之間之碰撞力道極大,不能排除告訴人2人在此情況下,即因碰撞事故而產生傷害。⒉復觀諸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坐於駕駛座之告訴人黃瑞峰
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肘部挫傷、左側前手臂挫傷」,坐於副駕駛座之告訴人黃凡恩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耳聽力損傷、右肩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情(見偵卷第57頁、第61頁),由坐於駕駛座之告訴人黃瑞峰受傷位置在左側、坐於副駕駛座之告訴人黃瑞恩受傷位置多在右側可知,該等傷勢應係因車禍撞擊及安全氣囊彈飛所致,否則傷勢不會如此偏重於某側。再者,告訴人2人稱被告將渠等推倒致其等遭散落在地之玻璃割傷手及大腿,然於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見有何割傷之傷勢。此外,關於被告推告訴人2人致渠等受傷之情,除告訴人2人之陳述外,別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故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所致,即無從認定。
㈡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2人稱「你老爸有錢就幹死人」等語,
然考量本案發生情節為告訴人2人因告訴人黃瑞峰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隨後又撞擊行經於此之證人梁詠銘造成梁詠銘當場失去意識等情,被告表示其當時是因為上開事件之發生一時氣憤才說出「你老爸有錢就幹死人」等語,足認被告係因上開車禍事故,而無法控制情緒始出言上開粗鄙性言語以表達其憤怒、不滿之意,是依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前因後果、雙方所處衝突情境、所為言論之內容與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可知,縱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較為粗鄙,惟應僅係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一時衝動所致附帶、偶然地傷及告訴人之名譽,尚難逕認被告係惡意攻訐告訴人名譽。至告訴人2人稱被告尚有向其等稱「破麻、幹你娘、你家有錢就可以幹死人,怎麼不把自己爸媽撞死」等語,因僅有告訴人2人之供述,並無補強證據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而使本院認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四、原判決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家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蔚見告訴人黃瑞峰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黃凡恩,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下稱本案路段)由南向北行駛時,與梁詠銘(梁詠銘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即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靠在本案路段與本案路段00弄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旁並下車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路口,公然以「小屁孩撞死人,怎麼不把自己爸媽撞死、雙黃線你超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黃瑞峰,及以「臭婊子、妓女、幹妳娘、操妳媽、撞死人了怎麼不把自己爸媽撞死、你老爸有錢就幹死人」等語辱罵告訴人黃凡恩,而足以貶損告訴人黃瑞峰、黃凡恩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徒手將告訴人黃瑞峰、黃凡恩(下合稱告訴人2人,分稱其名,另告訴人黃瑞峰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推倒在地,導致告訴人黃瑞峰受有左側肘部及左側前手臂挫傷等傷勢,告訴人黃凡恩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12年3月17日診字第E-112-001224號、第E-112-001225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本案路段目擊本案事故,並有下車接近告訴人2人表示「你有錢幹死人」之情況,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傷害犯行,並辯稱:其僅有與告訴人黃凡恩發生口角,但並未與告訴人黃瑞峰爭吵,而本案事故發生後,因告訴人黃凡恩下車即有對其衝撞,其才推開告訴人黃凡恩,但其沒有傷害告訴人2人等語(偵卷第31頁、交易卷第286、358頁)。
六、經查:
(一)被告見告訴人黃瑞峰於112年3月17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黃凡恩,沿本案路段由南向北行駛時,與梁詠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事故,即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靠在本案路口旁並下車後,對告訴人2人表示「你老爸有錢就幹死人」之言語,復有徒手推擠告訴人黃凡恩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29-32、127頁、審交易卷第57-60頁、交易字卷第113-114、179-181、207-223、281-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峰(偵卷第9-15、47、126-127頁、交易卷第113-114、210-217頁)、黃凡恩(偵卷第35-36、126-127頁、交易卷第217-222頁)、證人梁詠銘(偵卷第19-21、23-25、48、123-124、126頁、審交易卷第57-60頁、交易卷第113-114頁)證述相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45、49-5
0、52、56頁)、國泰綜合醫院112年3月17日診字第E-112-001226號(偵卷第59頁)、曉民診所112年3月29日第112032904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6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65-85頁)、國泰醫院112年3月17日診字第E-112-001225號(偵卷第57頁)、國泰醫院112年3月17日診字第E-112-001224號(偵卷第61頁)、110報案紀錄單2紙(偵卷第99-101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交易字卷第23頁)、告訴人黃瑞峰之汽車駕駛人資料(交易字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10日新北裁管字第1134897107號函(交易字卷第55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5月13日北市裁管字第1133116597號函暨告訴人黃凡恩之交通違規紀錄1份(交易字卷第57-64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10日北監企字第1130102154號函(交易字卷第65頁)、本院114年2月19日勘驗筆錄(交易字卷第208-210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5月19日北市裁管字第1143104540號函(交易字卷第319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5月23日新北裁收字第1144939137號函暨告訴人黃瑞峰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交易字卷第321-328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峰於偵查中證稱:其與告訴人黃凡恩在本案事故發生後想先下車查看梁詠銘的傷勢,但被告對其等破口大罵,有推倒告訴人黃凡恩,黃凡恩因而跌倒並被玻璃刺傷大腿側邊,且被告推告訴人黃凡恩時,其亦一起跌倒,導致其手臂被玻璃刺傷等語(偵卷第126-12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事故後被告與告訴人黃凡恩發生爭執,並辱罵告訴人黃凡恩破麻、幹你娘、你家有錢就可以幹死人,告訴人黃凡恩亦有回嘴,但因其距離被告、告訴人黃凡恩有段距離,所以沒聽清楚告訴人黃凡恩說什麼,其當時在打電話聯絡朋友過來,後來因被告與告訴人黃凡恩爭執有點激烈,其就過去拉住告訴人黃凡恩,但被告動手推告訴人黃凡恩,黃凡恩就跌倒在地上,因地上都是玻璃碎片,所以告訴人黃凡恩身上有很多傷痕,其也有被割傷等語(交易卷第212-214頁)。又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凡恩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事故後被告對其與告訴人黃瑞峰大罵,被告有罵其婊
子、幹你娘、幹死人、破麻,其很不高興就靠近被告,被告有叫其不要接近,其就說有怎麼樣嗎,被告就動手推其導致其跌倒受傷,膝蓋大腿被玻璃刺到,而告訴人黃瑞峰為了避免其摔在玻璃上過來扶其,因而一起跌倒,所以告訴人黃瑞峰手臂也有被玻璃擦到等語(偵卷第127頁、交易卷第218-222頁)。
(四)是互核證人即告訴人2人前開證述,固均證稱有遭被告辱罵、推擠而受傷之情事如前。然:
1.證人即在場之民眾賴聖諺於警詢中證稱:其僅知悉被告與告訴人2人有爭吵,但不清楚內容等語(偵卷第39頁反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僅見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先駕駛車輛離開之情況,而告訴人2人下車後,告訴人黃瑞峰有查看本案事故狀況,以及告訴人黃凡恩情緒激動之情事,未能查見、聽聞被告與告訴人2人口角或肢體衝突之內容為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交易卷第208-209頁,勘驗筆錄如附件),是已無從證明被告有辱罵告訴人2人或推擠告訴人2人致傷之情事。
2.另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峰於最初警詢製作筆錄時,僅陳稱「...該車駕駛將車停放於路旁下車後,指責我罵說小屁孩撞死人,並以三字經辱罵我,並且說怎麼不把自己爸媽撞死,並突然動手推我導致我摔倒在地上,並因造成我左手刮傷」等語(偵卷第14-15頁)。是證人黃瑞峰於警詢時先陳稱被告是對其辱罵,且辱罵之言語為「小屁孩撞死人」或粗鄙之言語(即三字經),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即改稱是對告訴人黃凡恩辱罵,且辱罵內容為「破麻、幹你娘、你家有錢就可以幹死人」,前後證述之辱罵言語已非全然一致,且證人黃瑞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之辱罵內容,更與證人黃凡恩所證稱被告所辱罵之「婊子、幹你娘、幹死人、破麻」更加貼近。復以,就被告對何人為推擠行為一事,其先於警詢時陳稱本案事故發生後其遭被告突然動手推倒,嗣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被告與告訴人黃凡恩發生口角後即動手推擠告訴人黃凡恩,而與證人黃凡恩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其遭被告推擠致傷之情節相似,則相互勾稽證人黃瑞峰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前後證述,顯有多處矛盾之處。併參以告訴人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本案訴訟中更與被告處於對立之立場,不能排除其等有附和彼此證言以使被告負擔刑責之可能。是以,證人黃瑞峰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究竟對何人為辱罵行為、辱罵之內容為何、對何人有徒手推擠等節,證述內容多有不合,且於偵查、審理中均有刻意貼近、附和黃凡恩證詞之情況,即難以證人黃瑞峰、黃凡恩之證述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告訴人2人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2人辱罵起訴書所載「臭婊子、妓女、幹妳娘、操妳媽」之妨害名譽行為,以及證稱被告有徒手推擠告訴人2人致傷之傷害行為等節,已非可盡信。
(五)另就傷害部分,被告雖自承有徒手推擠告訴人黃凡恩之情況,並為告訴人黃凡恩證述如上,故被告確有徒手推擠告訴人黃凡恩之情形,固可認屬實。又於本案事故後,告訴人黃瑞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肘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告訴人黃凡恩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聽力損傷、右側肩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情,有告訴人2人前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而堪信於本案事故後,告訴人2人係受有上開傷勢,亦可認定。惟查:
1.本案事故發生時,告訴人2人所乘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梁詠銘發生碰撞,且碰撞當下撞擊力道甚大,以致梁詠銘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嚴重損壞,梁詠銘本人事故當下亦是處於昏迷狀態等節,為梁詠銘所證述明確(偵卷第24頁),並有本案事故現場照片可考(偵卷第69頁),復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可徵本案事故發生時車輛之間之碰撞力道極大,而不能排除告訴人2人因發生本案事故所生之碰撞、煞車等情況,而在本案事故發生時,即已因在車內發生撞擊而產生前開告訴人2人所受之擦挫傷,故告訴人2人之前開傷勢是否即為被告嗣後徒手推擠所造成,已非無疑。
2.此外,告訴人2人雖均證稱其等有遭被告推擠倒地而遭玻璃割傷之情事,然前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告訴人2人有擦、挫傷,全然未見有遭玻璃割傷之割裂傷之記載,是告訴人2人前開證稱內容,亦與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故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所致,即無從認定。
(六)至於被告雖自承其有對告訴人2人表示起訴書所載「你老爸有錢可以幹死人」等語(交易卷第181頁),惟告訴人2人係因違規逆向超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與他人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事故,為告訴人2人所自承明確(偵卷第126頁),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考。可徵被告係因查見告訴人2人以逆向方式違規超車,並肇致本案事故後,對於告訴人2人之危險駕車行為以及造成他人受傷一事本於情緒上之憤怒而為上開言論,是依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上開言語中所使用「幹」之用語,雖屬粗鄙,惟應屬被告於情緒激動狀況下所使用之發語詞或情緒用語,故衡以本案客觀情狀,非能逕以用詞之粗鄙,即認被告有侮辱告訴人2人之主觀故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之犯嫌,亦屬無憑。
七、綜上所述,依據卷內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2人為「臭婊子、妓女、幹妳娘、操妳媽、撞死人了怎麼不把自己爸媽撞死」等用語。且被告雖有對告訴人2人為「你老爸有錢可以幹死人」之言語,並有推擠告訴人黃凡恩,然揆以上開說明,被告此一言語,僅為情緒之表達,又被告之徒手推擠行為,亦無從認定與告訴人2人之傷勢相關,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