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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5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天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4、112-113頁),被告李天池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即有多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其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甫4個月,即再為本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且在本案中,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於審理中經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後,見已難再為迴避刑責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能就其所為坦承以對,毫無悔意,更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心生警惕,短期內又再犯本案,原判決僅量處被告與前案相同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顯屬量刑過輕,且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有上述前案及其他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案件執行完畢之情形,且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並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即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並具體指明被告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本院審酌被告於99年間,即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其後又於100年至103年間,多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店交簡字第5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79號判決、103年審交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陸續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完全相同,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敘明被告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並與蔡孟莉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行為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經核原審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審未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且量

刑過輕,無異助長被告僥倖心態,無以收預防被告將來犯罪、警惕被告之效等語。惟: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謂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祇為最高度之規定

,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或最少加重幾分之幾,本有自由斟酌裁量之權,縱未予加重至二分之一,亦非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復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後所犯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相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旨,而所判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係在加重本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解且非有據。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本件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業已就被告之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要無漏未裁量或裁量失據之問題,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㈢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且量刑過輕,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遵時到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