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佩芝選任辯護人 邱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佩芝(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地下0樓往停車場出口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行駛至前揭停車場與街道相連之出口欲右轉至○○○街0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自地下停車場車道駛至與街道相連之出口欲右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應注意有無往來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開注意,貿然自該停車場出口右轉○○○街,適有告訴人王潔晞(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往對向駛至欲返還同街7號住處,雙方均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潔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大於20公分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由地下室上行欲駛入馬路右轉時,被告車輛前端應在道路旁水溝蓋處,而右方案外人葉火登之車輛左側與道路旁水溝蓋尚有一段距離。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案發時,我騎的機車係在道路正中間,離案外人葉火登之車輛尚有一點距離,被告就突然衝上來,我本能按剎車,然後就來不及了等語,足認被告所駕駛車輛欲駛入馬路右轉之際,案外人葉火登之車輛應未遮擋被告之視線,而當時被告並未先停等禮讓前方道路中行進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卻直接駕車駛入道路並右轉,始會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過失。然原判決遽認被告因案外人葉火登車輛視線遮蔽,無從注意告訴人機車靠近一節,其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前揭被訴犯罪事實成立,主要理由係認被告與告訴人於前述被訴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雖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潔晞指證在卷,且有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惟:⒈被告堅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表示事故前騎乘輕型機車由地下室往上前行並欲於出口右轉,路邊右側有一台汽車違停擋住其視線,其看到沒車後就往前騎,不曉得對方何時騎過來,之後就發生碰撞等語;⒉本件告訴人屬無照(註銷)駕駛,為其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本不應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線分向標線路段,未盡靠右卻偏左行駛,屬本件肇事主因,洽被告甫由地下室上行欲右轉,視野受到違規停車之案外人葉火登車輛之遮蔽,事故瞬間被告實無從注意防範告訴人之上述違規駕駛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此除有被告之供詞、證人葉火登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為佐證外,抑有進者,本件經送交通事故鑑定及覆議之結果,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300058561號函所附桃事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17日桃交安字第1140010687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均同上述結論,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⒊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何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可言。

(三)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⒈告訴人於警詢中對於警員詢問:「你回答『我彎進○○○街過來

後左手邊有一台汽車(車號0000-00)停在那邊』之陳述,請問:你對於當時這台車停在此處的狀態,是否有可能造成你視線上看不到社區停車場車道會出來的車輛?」時證稱:「應該會吧。」(見偵字第20071號卷第17頁);被告於事故當日於中壢交通中隊詢問時稱:「路邊右側有一台汽停擋住我的視線」等語(見偵字第20071號卷第5頁),與告訴人上開證詞相符,均稱案外人該車會遮擋住視線,足徵被告於停車場出口右轉進入道路時,確實會遭案外人葉火登之車輛遮蔽視線,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尚無違誤。

⒉告訴人於原審時稱:我家在地下道隔壁,被告從地下道上來右轉,我則是騎在左邊,我的位置在路邊摩托車跟白線的中間,我當時已經快到家門口等語(見原審交簡上卷一第49頁、卷二第116頁),於本院自承:我駕照被撤銷,是無照駕駛,路寬有6.5公尺,我騎在機車跟中線的中間,因為我回家都是這樣騎等語(見本院交上易卷第60頁),足見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線分向標線路段,因要回其案發時之住○○○○○○街0號),未盡靠右卻偏左接近路中間行駛,而被告於停車場出口右轉進入道路時,遭案外人葉火登之車輛遮蔽視線,事故瞬間被告實無從注意防範告訴人之上述非常規駕駛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本件經送交通事故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亦均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自難謂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

⒊又告訴人於原審供稱:被告從地下室車道上來後右轉,沒有

煞車(原審交簡上卷一第49頁);被告則供陳:其當時騎駛的速度大概10公里左右(見偵字第20071號卷第5頁、本院交上易卷第59頁)。足徵雙方皆肯認本件事故時被告騎車已在行駛狀態中,並非起駛,於此情形尚難遽認被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起駛之注意義務規範)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

(四)據上,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佩芝

選任辯護人 邱陽律師

朱駿宏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孫佩芝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佩芝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地下0樓往停車場出口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行駛至前揭停車場與街道相連之出口欲右轉至○○○街0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自地下停車場車道駛至與街道相連之出口欲右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應注意有無往來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開注意,貿然自該停車場出口右轉○○○街,適有告訴人王潔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往對向駛至欲返還同街7號住處,雙方均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潔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大於20公分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潔晞之指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辯詞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正騎乘輕型機車由地下室往上前行並欲於出口右轉,時速不超過10公里,並已盡注意義務,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告訴人突然逆向行駛並侵入被告之車道,被告之視野並受到違停車輛之遮蔽所致,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沒有過失,請求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因於前述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潔晞之指證在卷,並有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臨時停車時,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本件告訴人屬無照(註銷)駕駛,為其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本不應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線分向標線路段,未盡靠右卻偏左行駛,屬本件肇事主因,洽被告甫由地下室上行欲右轉,視野受到違規停車之案外人葉火登車輛之遮蔽,事故瞬間被告實無從注意防範告訴人之上述違規駕駛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此有被告之供詞、證人葉火登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證,而本件經送交通事故鑑定及覆議之結果,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300058561號函所附桃事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17日桃交安字第1140010687號函暨覆議意見書亦同上述結論,且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並無過失可言,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駕駛行為並無過失,逕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認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自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邱筠雅【按以下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