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烏凌翔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烏凌翔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充足、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且暫停於對向車道上,致占用來車道,適有李文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本案機車前車頭擦撞本案車輛之前車頭,致李文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烏凌翔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又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7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方以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原審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號簡易判決,論以上訴人即被告烏凌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向管轄之原審法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原判決認定除簡易判決所憑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外,告訴人李文泓因被告過失行為另受有左側髖部擦傷之傷害,且被告亦有暫停於對向車道上,致占用來車道之過失行為,該等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惟均與前揭經簡易程序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得審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改判仍論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可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審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屬適法。進而,被告之辯護人上訴所辯稱:本案沒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適用之可能,原審判決撤銷簡易判決改判有違誤云云,即有誤會,未能採信。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醫師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鄭醫師診所醫生鄭詩鋒開立之113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見民事卷第184頁)、鄭詩鋒在原審於114年2月27日提出之告訴人病歷原本(下稱本案病歷原本,見交簡上卷第234頁)與於114年2月6日提供予法院之告訴人病歷影本(下稱本案病歷影本,見交簡上卷第191頁至193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經查,卷附本案病歷原本與本案病歷影本,均有記載上開醫師法所規定之應行記載事項,且均蓋有「醫師鄭詩鋒」之印章(見交簡上卷第193頁、第234頁),另前開診斷證明書既係由鄭詩鋒依法製作之病歷及由前揭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兩者均係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蓋有「醫師鄭詩鋒」、「鄭醫師診所」之印章(見民事卷第184頁),佐以告訴人提出之鄭醫師診所藥品明細收據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14日健保醫字第1130123622號函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1份(見交簡上卷第59頁;民事卷第174頁至第176頁),足徵112年4月21日鄭詩鋒確實已開立相關藥品予告訴人,並業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醫療門診之費用,難認有證據顯示本案病歷原本、影本或是本案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2.辯護人雖次辯稱:本案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病歷原本、影本均係臨訟製作,且就本案病歷原本與本案病歷影本,就「醫師鄭詩鋒」之印章位置略有不同,左上角部分亦刻意模糊不清云云。然由上開兩份病歷對照以觀,可見兩者就「醫師鄭詩鋒」之印章位置固有些微之差距,惟兩份病歷就告訴人(即病患)之個人資料記載之手寫內容均相同,其餘電腦登打部分記載亦係相同等情,業經核閱無訛,並衡諸常情,現今多數醫療院所已採用電子化病歷,自無法排除上開病歷係先經掃描電子化後,於後續印製後始分別加蓋印章之情事,更有可能因為複印之緣故,導致該印章左上角外框有些微模糊之處,此亦核與鄭詩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要拷貝1份給你們,所以是在來法院之前才製作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62頁)相符,自難以上開兩份病歷之印章位置略有不同或左上角外框有些許之模糊,即遽認前揭病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3.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下稱士林簡易庭)函詢要調取病歷,鄭詩鋒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此事,與告訴人證述之通話內容相異,係鄭詩鋒特意隱瞞對話內容;另鄭詩鋒開庭時脫口而出「我怎麼會有」,這可能有2個意思,其一,根本沒有這個傷,我沒有寫病歷,怎麼可能拿得出來。其二,當時沒有說要寫左側髖部,怎麼可能有左側手肘、左側前臂的傷。這均顯示當時告訴人沒有左側髖部的傷云云。惟查,鄭詩鋒並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怎麼會有」等語,此言實出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其與鄭醫師通電話之內容中,鄭詩鋒稱「我怎麼會有」,並稱與鄭詩鋒通話3至5分鐘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57頁),而鄭詩鋒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有打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亦無告訴我為何法院要調病歷,跟告訴人通話不到1分鐘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62頁),核與告訴人之上開證述相異,則鄭詩鋒於其與告訴人之通話過程中是否有稱上情,僅有告訴人單一證述,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上開2位證人所述通話之時長固有差距,然一般人通話鮮少關注時間起迄或長短,且佐以鄭詩鋒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時間記載為113年11月19日,推論通話時間應係開立之前,與告訴人及鄭詩鋒至原審作證時間即114年2月6日亦已近3個月,時間間隔非短,是以2人所述縱有些微差距,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即認鄭詩鋒有刻意隱瞞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之情,而據以推論鄭詩鋒之證言顯不可信。
4.辯護人又辯稱:鄭醫師診所之網路介紹與招牌均無外科或治療外傷,顯係有人介紹告訴人前往,並立刻取得診斷證明書。況鄭詩鋒一直不願提供病歷原本給士林簡易庭,之後士林簡易庭收到鄭醫師自己寫的中文診斷證明書,然中文寫的診斷證明書並不會較清楚,因為病歷會寫得很清楚,而診斷證明書可以規避掉病歷記載之細節,又鄭詩鋒自己說有3個傷可以申報2次,但其只有申報1次,與相關規範不符云云。經查,鄭醫師診所招牌雖未記載外科、治療外傷等文字,然有記載「家醫科」、「皮膚感染」等詞,有被告提出之鄭醫師診所之外觀1份(見交簡上卷第179頁)可佐,自不能排除鄭醫師診所亦有診療、處理小型皮膚傷口之可能。另鄭詩鋒固於收受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函文後,未於短時間內即回復,且先行提供中文之診斷證明書,然此係因鄭詩鋒基於自身職業經驗認知如果提供中文之診斷證明書予法院較為清楚,業據鄭詩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交簡上卷第163頁),而醫師具有高度專業,據以書寫之病歷,主觀上或認不具醫學專業知識之法院、當事人,恐難以辨識與解讀,尚與常情無違,自難以辯護人個人之認知而認上揭證據有顯不可信之情事。又鄭詩鋒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健保是可以少報,但是不能多報,本案是電腦自己算出來的,報多少我不知道,多報可能會被刪除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64頁),足徵鄭詩鋒之申報並未超出健保規定之限制,亦難以此推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
5.辯護人固再辯稱:鄭詩鋒過去曾隨意為他人開立診斷證明書,做為訴訟使用,遭法院認定不足採為證據等情,並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1份佐證(見交簡上卷第251頁至第262頁),然審酌上開判決之意旨,實未指摘鄭詩鋒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虛偽不實,而係指所開立病患所患之病症與陳述事實及記憶能力並無直接影響,尚不能據此彈劾另案證人之憑性信而已,即顯與是否有偽造該案之診斷證明書無涉,附此敘明。
6.辯護人另指出:鄭詩鋒前已有違反相關法規之不法行為,故認鄭詩鋒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病歷原本、影本均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云云,惟審酌辯護人所提出之中國時報103年11月17日網路新聞、phpBB醫聲論壇之文章各1份(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固可知鄭詩鋒前曾有違反藥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情事,惟無積極證據顯示鄭詩鋒因此並不能再從事醫療業務、擔任醫生乙節,且上情與鄭詩鋒在本案是否開立正確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係屬二事,尚難執此遽認鄭詩鋒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病歷原本、影本均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7.綜合上情,尚難認有何積極證據顯示,上揭各項證據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8.至辯護人雖又辯稱: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聯合醫院)門診費用收據3張及衣服、鞋面磨損照片2張,均為審判外陳述,無陳述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查前開費用收據僅記載繳交就診費用之數額,顯非屬供述證據,且上揭衣、鞋照片亦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經使用手機或其他設備拍照功能將之擷取,依前揭說明,均非屬供述證據,更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況被告或辯護人復未能提出該等內容係經偽造、變造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而本件告訴人及鄭詩鋒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等相關規定後具結而為,並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為交互詰問程序(見交簡上卷第149頁至第166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令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業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辯護人泛以證人2人之證述矛盾不可信而否認渠等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頁),顯不可採。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雖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該證據僅係由辯護人引用以彈劾證人證詞憑信性之彈劾證據,故不予贅述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其餘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192頁至第19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時,並準備左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本案機車前車頭擦撞本案車輛之前車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開得很慢,我看到對向車過來就停下來,我當時是煞停的狀況,告訴人僅讓本案機車滑行,人沒有倒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一)從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駕駛本案機車超越前車後,看到本案車輛時,已煞車不及,告訴人跳下機車,並未隨車滑行。且從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看出,其左側衣褲並無任何倒地滑行會有之明顯擦痕,只有右鞋面有髒汙,應係以右腳跳下來,而本案機車右側躺並順著往前滑行,才會只有右腳擦傷一點。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只拍攝有滑行的部分,所以滑行的部分應係右腳,另本案機車也只有右側有擦痕,故告訴人並無任何的左側傷害。又依警局內拍攝之照片,當日在警局無法看出告訴人有任何不適之感受,故當日其並無受有任何的左側傷。又鑑定意見書雖稱被告係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惟又記載左轉彎,隨後煞停等情,而於相撞前,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已經煞停至少4秒以上之時間,被告顯已注意到前方之機車過來,才會如此,此即與意見書所載有矛盾之處,是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本案是由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意見並不足採。另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既超越他車向前,足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前方有本案車輛亦即時煞車,自有明顯可歸責之處。
(二)告訴人雖證稱:於112年4月21日至鄭醫師診所就診乙節,然依鄭詩鋒申報112年4月21日告訴人就醫之醫令清單,可知告訴人只有一處小於5公分的傷口,但告訴人112年4月24日聯合醫院之病歷,卻記載其有左側5*2公分、6*2公分之二處傷口,均大於5公分等情,依經驗法則,事隔4天,傷口只會縮小,且告訴人亦稱左側髖部的傷經過輕微處理後,幾乎消失不見,故112年4月21日無記載左側2處傷口。再依聯合醫院病歷記載,此2處傷口顯然是輕傷,但鄭詩鋒既稱已有做傷口處理,且病歷上記載有對外傷做消毒及包紮,自無可能於4天後,傷口還是髒的,還有破皮覆蓋,顯然就上開傷勢部分,係112年4月24日至聯合醫院前才創造出來的傷。
(三)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就受傷情節、是否有自行拍攝照片等節前後矛盾,且與鄭醫師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符,是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不存在。另告訴人就拍攝照片之人與內容,亦前後供述不一,且攝得之內容均與其所受之傷勢無關。又告訴人就是否有至鄭醫師診所就診乙情,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於112年4月24日前至聯合醫院就診前,是否有至其他診所就診乙節,告訴人係答稱:因為工作太晚所以都沒有去等語,也沒說曾經在鄭醫師診所就診,故左側髖部的傷顯然是刻意隱瞞,因為左側髖部受傷,左胸、左腿也會擦傷到,告訴人亦知悉不合邏輯,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聯合醫院就診時均未陳述上情。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醫師診所有開立藥膏等語,亦與鄭詩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鄭醫師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均不相符,足徵告訴人未受有上開傷勢。
(四)因為於案發當晚,被告曾接到告訴人爸爸的電話,說要給賠償金,不然要驗傷、提告等,被告認為這一開始就是有計畫,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有問題。
(五)綜上,被告案發當時已有盡到應盡的義務,雖檢察官起訴被告轉彎的時候,沒有到正中央去轉,但此與告訴人所稱的車禍事件,無因果關係,因為本案車輛距離本案機車距離很遠,告訴人更有充分的時間作應變,所以本案車禍之發生較可歸責於告訴人,且告訴人確未受有本案傷害,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罪諭知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時,並準備左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本案機車前車頭擦撞本案車輛之前車頭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交簡上卷第149頁至第16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重慶北路、民生西路號誌運作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暨光碟1片、重慶北路2段116號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重慶北路2段100號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見偵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57頁、第83頁至第101頁,光碟置於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17日勘驗紀錄表(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原審法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附件1份(見交易卷第29頁至第35頁)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發生時,告訴人確人車倒地,理由分述如下: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行經案發之十字路口,先進行待轉,待轉之後,綠燈直行,遇到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閃避不及,然後機車輪胎打滑,我跟著車一起滑行,並有稍微碰撞到本案車輛之車牌,我也有摔倒,所受之傷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50頁、第160頁),佐以本案機車傾倒之方向係向左傾倒,且本案機車左右車身均有擦痕,而道路上亦有刮地痕,有現場照片編號
3、5、9至17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足資做為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是以,被告為準備左轉之行為時,告訴人有向左人車倒地之事實,足堪認定。進而,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機車右側躺並順著往前滑行云云,自屬無據。
2.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告訴人跳下車輛之情事,有前揭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及附件1份(勘驗內容詳後(三)所示)可佐,辯護人辯稱: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有跳下車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另依前開卷附現場照片,可見本案機車除有右側擦痕外,亦有左側擦痕等情,此亦與辯護人前開辯稱不符,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自屬無據。
(2)另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拍攝有滑行的部分即右腳布鞋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56頁),且其自行拍攝之照片確係拍攝右腳布鞋,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見交簡上卷第195頁)可佐,然此情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本人受到滑行之部分包含右腳布鞋,而與告訴人是否最後曾人車倒地一事無涉,自難僅憑上開證述,即遽以推認因為告訴人只有右鞋面有髒汙,應係右腳跳下來,本案機車係右側躺並順著往前滑行等情,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3)至辯護人另辯稱:依告訴人當日在警局、馬路上被攝得之照片(見交簡上卷第15頁、第21頁),告訴人左側衣褲完全無任何倒地滑行之明顯擦痕云云,然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摩擦部分,照片看不出來,肉眼看的出來等語綦詳(見交簡上卷第154頁),且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勢並非嚴重(詳後述),因此告訴人於案發人車倒地後,是否在其衣褲上必然出現明顯擦痕,亦非無疑。是以,亦難以上開照片據以推論告訴人當時並無人車倒地之情事。
(三)被告行經案發路口,貿然左轉,且暫停於路中,致占用對向車道,因而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存有過失等情,有下列各項證據可證:
1.原審之勘驗結果:
(1)檔名為「OCAE018-02重慶北路2段100號」之影像檔全長為1分鐘,畫面彩色連續無聲音,影像開始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4月20日(以下日期均同)19時13分9秒,畫面結束時為19時13分56秒,錄影內容如下:影像開始時可見鏡頭係對著民生西路東往西向拍攝,此時該路段為綠燈,車輛均向前通行【見照片編號1】,於19時13分18秒時,有一黑色HONDA休旅車由第1車道駛入案發路口,由其車頂反射可見,此時同路段對向行車號誌燈號為紅燈【見照片編號2紅圈處】,接著於19時13分20秒至同時分24秒時,先有一黑色福斯自小客車駛至案發路口,自該車車頂反射可見,此時同路段對向行車號誌燈號轉變為綠燈【見照片編號3綠圈處】,於黑色福斯自小客車通過後,後方跟隨白色及黑色BMW自小客車各1台亦駛入案發路口【見照片編號4】,於19時13分24秒時,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出現,沿同路段第1車道行駛,駛近案發路口後,本案車輛前輪通過路口斑馬線,車身即向左偏,接著本案車輛車身穿過路口斑馬線,過程中本案車輛之速度均一致,未有放慢速度之情,再煞停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上【見照片編號5箭頭處】,於19時13分26秒時,本案車輛仍在原地煞停,並於同時分33秒時可見對向車道上有一Ubereats外送機車自本案車輛右側繞行通過【見照片編號6】,於19時13分36秒時,本案車輛閃爍黃燈,其亦持續於原地煞停,而對向車道之汽機車均繞行而過【見照片編號7】,至畫面結束時間19時13分56秒時,因無可見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關畫面,故予省略。
(2)檔名為「OCAF023-01重慶北路2段116號」之影像檔全長為1分鐘,畫面彩色連續無聲音,影像開始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4月20日(以下均同)19時13分9秒,此影像檔與檔名(一)之影像檔均拍攝案發路口之畫面,僅為不同角度,錄影內容如下:影像開始時可見鏡頭係從重慶北路2段116號方向拍攝案發路口之畫面,此時民生西路東往西向之車輛開始起步【見照片編號8】,於19時13分16秒時,民生西路西往東方向之行人起步【見照片編號9藍圈處】,於19時13分19秒時,從畫面可見一黑色休旅車出現於公車站台前方【即檔名(一)之黑色HONDA休旅車,同照片編號2】,於19時13分21秒至同時分25秒時,再有一黑色自小客車、白色自小客車、黑色自小客車接連通過公車站台前方【即檔名(一)之黑色福斯自小客車、白色及黑色BMW自小客車,同照片編號3、4】,然於19時13分23秒時,畫面右側之民生西路西向東之路口,一Ubereats外送機車起步,於外送摩托車左側為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亦起步往東騎乘【見照片編號10紅圈處】。至後續與本案車輛、本案機車相關畫面,因遭路口東西向行駛之車流遮蔽,故無法清楚自影像檔中可見,因此至影像檔結束時間19時14分10秒之其餘畫面予以省略。
2.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足徵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駛近案發路口後,本案車輛前輪通過路口斑馬線,車身即向左偏,接著本案車輛之車身穿過路口斑馬線,過程中速度均一致,未有放慢速度之情,再煞停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上,直至車禍發生後,並未再行移動本案車輛等情,應堪認定。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自當知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其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卷第43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循前述規定,以致告訴人煞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而本案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該會亦同本院之見解,認為被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1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4813號函檢附覆議會113年1月22日覆議意見書1份可證(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8頁),且逢甲大學亦來函表示:原則同意覆議會之鑑定意見等語綦詳,有逢甲大學115年2月4日逢建字第115000245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存有過失無訛。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依據逢甲大學回覆,可知本案客觀上存有難以注意情事,不該當刑法第14條過失犯構成要件云云,然顯與上揭逢甲大學之意見相左,並不足採信。
4.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已經煞停至少4秒以上之時間,其顯已注意到前方之機車駛近之情形,並無上開覆議會鑑定意見中所述轉彎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情事云云。經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左轉時,即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應先行將本案車輛轉向並占用到對向車道,已如前述,再觀之被告自陳:不知道臺北紅綠燈有6秒的時間差距;告訴人讓我一點就可以了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3頁;本院卷第202頁),可徵被告駕駛車輛僅係依照自己之認知,而認為其他用路人均應禮讓其,卻未實際觀察道路上交通號誌之設置與顯示情形,並足認被告就左轉彎時未注意前方車輛即將啟行,而應先禮讓直行車,且又將本案車輛轉向並占用對向車道,上開行為均有過失無訛,故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5.雖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既超越他車向前,足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前方有本案車輛亦即時煞車,自有明顯可歸責之處等語,惟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如前所述,然此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被告尚無從據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說明。
(四)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且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理由詳述如下: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發生本案車禍後有至鄭醫師診所看診,後又至聯合醫院看診,並受有如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手臂及腳有擦挫傷等語綦詳(見交簡上卷第160頁)。又告訴人係於112年4月21日至鄭醫師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害,有前揭本案診斷證明書可參。另於112年4月24日至聯合醫院就診,亦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有前揭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7頁)可佐。基上,本院審酌自告訴人驗傷之時間即112年4月21日、4月24日,距離其案發當日即112年4月20日之時點尚近,且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衡情亦與前開人車倒地可能致傷之部位、可能之傷勢均屬無違,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離開派出所後至前往鄭醫師診所,及後續於聯合醫院驗傷前,曾另因其他原因受有傷害,是依現存證據堪認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本案傷害,而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2.辯護人固辯稱:依當日在警局內及路邊之照片,未能看出告訴人有任何不適之感受,且其左側衣服也沒有任何擦痕,故其當日並無受有任何左側傷勢云云。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有穿著長袖、長褲,我沒有仔細看我的傷口,當下只覺得左手及左腳是有痛感,是去看醫生後才作詳細檢查的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52頁),且佐以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勢,為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案發之際身著七分袖、長褲,有前揭照片2張可佐,衡情尚非無法遮住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被告傷勢,故難僅憑被告所拍攝告訴人在警局內休息及告訴人衣服外觀之照片,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辯護人雖指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時,曾陳稱:左手左腳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41頁),並於112年6月10日警詢時證稱: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另於112年8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除聯合醫院外,並未至其他診所就診,因為中間有工作,下班後診所已經關了等語(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嗣於114年2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至鄭醫師診所就診,並受有如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之前沒有說是因為當時沒有想到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而就所受傷勢部位及是否有先至鄭醫師診所就診乙情,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然查,告訴人於事隔近2個月後,即112年6月10日警詢時至原審法院刑事一審程序進行中,均僅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嗣告訴人於113年4月15日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時,始檢附鄭醫師診所開立之收據為證,後經士林簡易庭於113年9月12日向鄭醫師診所調閱告訴人於112年4月1日至30日至該診所就診全部病歷,後於113年12月3日士林簡易庭收受本案診斷證明書,經核閱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127號卷宗無訛,而衡諸常情,倘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警詢時記得於112年4月21日有先至鄭醫師診所看診,當無不檢附上開收據以強化自己確實受傷並就醫之理,且此次看診之費用僅為200元,告訴人實無僅因上開少許損害賠償之金額,甘冒偽造之嫌而於士林簡易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上揭收據,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即警詢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告訴人就所受傷之部位固有部分未有一致,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證述均為不可採信;尤其證人之陳述,常因個人之認知、語言、表達能力因素,導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細譯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形,即112年4月20日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紀錄告訴人之傷勢,核與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互核相符,又後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中所陳述之傷勢,均與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直至原審審理時,告訴人方因有本案診斷證明書,始明確陳稱受有如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足徵告訴人供稱其於112年6月10日警詢時忘記先前有至鄭醫師診所看診一情,應可採信,而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非重,恐於112年6月10日警詢時已痊癒,而不具法律、醫學專業之一般民眾,確實可能分以受詢問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依據,而於警詢、偵詢為上揭傷勢部分之證述,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因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之前後差異,遽認定其所為受有本案傷害之證言不能採信。進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認可採。
4.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兩次就診之結果,傷口越來越大,與常情不符。112年4月24日傷口是創造出來的,且聯合醫院病歷並無記載左側髖部擦傷,故告訴人並無左側髖部擦傷云云。經查,鄭醫師診所申報告訴人之傷勢只有一處「淺部創傷處理、傷口長小於5公分」之傷口,而聯合醫院於112年4月24日病歷記載「左肘:5x2釐米擦傷,髒污,表面髒污」、「左前臂:6x2釐米擦傷,表面有破皮覆蓋」(原文為英文)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14日健保醫字第1130123622號函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聯合醫院113年10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2933號函檢附之門診病歷各1份(見民事卷第174頁至第176頁、第146頁至第148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固先於112年4月21日至鄭醫師診所就診,後於112年4月24日至聯合醫院就診,然傷口是否消失、是否擴大、是否有痊癒,端賴醫師之診療技術、告訴人是否按時服藥、擦藥、傷口本身癒合時間等情形,且兩次就診時間間隔已有3日,尚難以客觀上兩份診斷證明書呈現之結果不同,而遽認告訴人之傷勢係另外自行創造而得,抑或是據以推測本案車禍當時告訴人並無受有左側髖部擦傷之傷勢,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5.另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鄭醫師診所有開立藥膏給我,是自己分裝的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57頁),而與鄭詩鋒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沒有開立藥膏給告訴人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66頁)不符,且鄭醫師診所之就醫收據亦無開立藥膏之記載,此有鄭醫師診所之就醫收據1份(見交簡上卷第61頁)可參。然本院審酌告訴人於114年2月6日原審審理作證之際,距離112年4月21日就診日已近2年,或因時間間隔日久而記憶有所遺忘,且經勾稽對比,告訴人及鄭詩鋒針對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有至鄭醫師診所就診部分之證述,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因此,縱使告訴人所證鄭詩鋒是否開立藥膏等較為枝微部分,與實情有所出入,仍難影響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可信性。
6.至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就拍攝受傷之照片乙情,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是告訴人所辯不可採,且告訴人事後提出之照片2張均顯現與左側的傷與案件無關云云。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車禍現場有拍照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這邊有當時警察拍的照片,之前沒有給檢察官,可以庭呈給法院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說是警察幫我拍的照片。交簡上卷第65、67頁中,前者是警局作筆錄時拍的,後者是新光三越拍的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53頁至第156頁),固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惟上開照片由誰拍攝、拍攝時間與地點等節,均核與被告是否涉犯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無涉,僅屬枝微末節,並非本案之關鍵事實,佐以由告訴人當庭提出手機供法院翻拍之照片2張以觀(見交簡上卷第195頁、第197頁),可悉拍攝日期均為112年4月20日即案發當日,即已足徵告訴人當日確實有自行拍攝相關照片,且警方於本案車禍當時確實亦有拍攝相關照片,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尚難以此等稍不一致之處,即影響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可信性。又縱使依據告訴人當庭提出手機供法院翻拍之照片2張,均無法看出告訴人受有何等傷勢,惟上開照片既僅分別係告訴人右腳布鞋、告訴人左肩(有外套覆蓋) 之畫面,客觀上自無可能攝得告訴人在本案證明書所載在皮膚上所生傷勢甚明,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五)辯護人固又辯稱:當晚接到告訴人爸爸的電話,說要給賠償金,不然要驗傷、提告,被告認為這一開始就是有計畫云云,然告訴人自身或透過其親友於車禍發生後與被告接觸、商討和解或賠償之相關事宜,核屬其正當權利行使,亦難據此即認定告訴人並無受有本案傷害,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仍難採信。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聲請再次傳喚鄭詩鋒,以釐清鄭醫師診所病歷蓋章位置不同及製作之時間等,及傳喚證人即聯合醫院醫師游佳靜,欲證明聯合醫院病歷上所載之傷勢並非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而係新傷等節,並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鄭詩鋒於112年4月21日申報之告訴人就診全部醫療資訊及查明該日鄭醫師診所之上傳紀錄方式等,欲證明告訴人112年4月21日就醫之真實情況。然原審業已傳喚鄭詩鋒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卷內已有中央健保署113年11月14日健保一字第1130123622號函所附告訴人112年4月21日門診醫療費用申報資料1份,即無重複傳喚、調查之必要,且本院已就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其曾先後於112年4月21日、同月24日至鄭醫師診所、聯合醫院就醫,及本案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間存有因果關係等節,詳細認定如前,故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性,應予駁回,特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乙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等規定,並因被告有主動向員警自首,及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殊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先於原審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2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自陳認同覆議委員會的鑑定結果,然於原審法院合議庭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卻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罪,並稱以為要承認犯罪才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對於覆議會之鑑定認為自己是尊重專業(始認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本案雙方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自首情形、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辯護人所辯稱:原審量刑上並未考量被告自首云云,顯有誤會之處,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然被告確構成過失傷害罪,及前揭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諸多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析述如前,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所稱「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即第一審)判決之刑」,係指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有理由,或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不當或違法,而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原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庭所為之判決,即因此而遭遮斷,此時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經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之上訴,始屬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審判對象,至於原地方法院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即非同法第370條第1項所稱之「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被告不服,向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經該合議庭審理後,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此時原審法院之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即因同院第二審合議庭改採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已非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判對象之第一審判決,故原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月,依據上開說明,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甚明。因此,辯護人辯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因為只有被告針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合議庭不能做不利被告的判決云云,自非適法,未足採信。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115年4月28日上午9時45分未依時到庭應訊,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審理,其嗣於調查證據完畢及就事實與法律、科刑為辯論之後始遲到入庭,亦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回證、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為憑,是就其因遲到未參與之審理程序部分,已踐行之訴訟程序自無再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2卷 偵卷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2卷 審交易卷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7號卷 交易卷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卷 交簡上卷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27號影卷 民事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