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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林鴻耀自訴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陳亭宇律師被 告 曾客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自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曾客銘(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其卻於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8段與興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左轉,製造一不被容許之危險,因而撞上自訴人騎乘之B車,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本案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可佐。然原審判決僅以勘驗A車行車記錄器錄影,逕以被告(似漏載「未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為由,認定本案車禍之發生應由自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以搶先左轉違規僅成立行政罰為由,認定被告無須負擔刑事過失責任,恐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本案曾先後送本案事故鑑定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本案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惟因二次鑑定結果就肇事因素之認定不同,自訴人於審理中多次聲請將本案卷證及相關錄影資料囑託專業公正之第三方學術單位鑑定,以釐清兩造肇事責任,然原審法院以自訴人未指出鑑定意見之瑕疵及覆議鑑定結果與其認定之結果相同,駁回自訴人之聲請,未慮及被告確有未達中心處左轉之過失,且與車禍發生相關,自有證據調查未備之違法,請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訴程序中,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再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⒈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11時56分許,駕駛A車沿臺北市市民大

道8段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中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與沿臺北市市民大道8段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自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自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腫塊效應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於警偵訊時所供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40號卷(下稱偵卷)第28、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20至25、30至

31、38至41頁),復經原審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發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113年度交自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交自卷)第31至32、35至50頁】,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案依上揭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路口監視器畫

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⒈於12時3分47秒,被告駕駛其自小貨車沿市民大道8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此時市○○道0段○○○路○○路○○號誌為黃燈;⒉於12時3分49秒,被告駕駛其自小貨車通過停止線時,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為黃燈;⒊於12時3分50秒,被告駕駛其自小貨車已越過停止線並向左偏移,此時號誌為轉為紅燈,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尚未越過停止線;⒋於12時3分51秒,雙方發生碰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0至72頁、原審交自卷第31至32、35至50頁),可知於自訴人係駕駛機車闖紅燈並超速以高速撞擊被告自小貨車左側車頭無訛。又依檔名「LAMB000-00 000000 00s左上角碰撞」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所示及臺北市歷史展示圖資系統量測結果,B車自肇事處前一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東緣行駛至禁止變換車道線西緣,期間未顯示煞車燈,其行駛距離約65.2公尺,行駛時間約2.4秒,經計算其車速約為97公里/小時,又B車顯示煞車燈後自禁止變換車道線西緣行駛至停止線,其行駛距離約23.7公尺,行駛時間約1秒,經計算其車速約為85公里/小時乙情,經本案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分析在案,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15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2767號函所附本案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本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資料3張存卷可佐(見原審113年度交自字更一字第1號卷第49至59頁),足證自訴人於案發時,係騎乘B車闖越紅燈進入案發路口且超速疾駛,致與對向正在左轉之被告所駕A車發生碰撞甚明。

⒊本案被告駕駛A車駛入案發路口時,號誌為黃燈,並無違規,

顯具有路權,而自訴人騎乘B車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已失去路權,當無有路權之被告必須禮讓無路權之自訴人之理,又自訴人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後,仍以約85公里/小時之速度超速疾駛,顯具重大違規之過失;而被告駕駛A車進入案發路口後左轉時,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惟其開始左轉之時,自訴人尚未駛入案發路口,有前引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足稽,被告自可信賴其他用路人會遵守交通規則,而無法預期自訴人會突然闖越紅燈且超速疾駛而至,亦即斯時被告對於自訴人前開違規行為並無法預料及注意,且自訴人騎乘B車超速闖越紅燈進入案發路口後約1秒,即撞上被告所駕A車,有前揭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稽,客觀上顯亦無法期待被告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難期被告有防範閃避之可能,被告對於自訴人違規之行為應屬猝不及防,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又本案事故覆議意見書之結論,亦同本院之看法,認定被告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此有前述本案事故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至於原審敘及被告當時固有搶先左轉之違規情事,然僅成立行政罰,要無從因此遽令其負刑事過失之責等語,雖有未洽,然因被告黃燈左轉尚無違規情事,已如前述認定,且與前揭判斷過失責任無涉,尚不得以此遽認原審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⒋至本案事故鑑定會就本件交通事故,固認為:自訴人騎乘B車

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A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6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96351號函所附本案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8頁),然本案事故鑑定意見書並未審酌自訴人除闖越紅燈外,另亦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是其鑑定結論是否正確,尚非無疑。況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僅係供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本案事故鑑定意見書自無從逕執以認定被告應負刑事過失責任甚明。又自訴人上訴理由雖以:本案曾先後送本案事故鑑定會及本案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惟因二次鑑定結果就肇事因素之認定不同,自訴人於審理中多次聲請將本案卷證及相關錄影資料囑託專業公正之第三方學術單位鑑定,以釐清兩造肇事責任等語,希望聲請再送鑑定一節,本院認事證已明,並無再送學術單位鑑定之必要。㈡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自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自更一字第1號自 訴 人 林鴻耀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自訴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陳亭宇律師被 告 曾客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交自字第1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792號),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客銘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客銘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8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行經市民大道8段與興中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在案發路口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與當時直行之自訴人林鴻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自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腫塊效應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自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自訴人闖紅燈且超速,我要如何禮讓他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11時56分許,駕駛A車沿臺北市市民大

道8段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中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與沿臺北市市民大道8段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自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自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腫塊效應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於警偵訊時所供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0號卷(下稱偵卷)第28、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6、20至25、30至31、38至41頁),復經本院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發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交自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交自卷)第31至32、35至50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㈡觀諸本院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之結果,即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為111年10月11日(以下均同日)12:03:47時,見A車沿市民大道8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號誌轉為黃燈;於12:03:49時,號誌仍為黃燈,A車通過停止線隨即向左偏向;於12:03:50時,號誌轉為紅燈,B車沿同路對向第2車道行駛,尚未通過停止線;於12:03:50至12:03:51時,A車持續左轉,B車持續直行進入路口,兩車距離迅速縮減;1

2:03:51至12:03:54時,A車前車頭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B車之騎士受慣性往前拋飛離開畫面範圍,B車車殼噴散,同時A車煞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可稽(本院交自字卷第31、35至42頁);參以本院勘驗檔名「LBMB000-00 000000 00s畫面右上角」監視器錄影檔之結果,即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1年10月11日(以下均同日)1

1:56:02至11:56:03時,見B車沿市民大道8段西向東方向快速行經路口,A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於路口內左轉;於11:56:03至11:56:04時,A車前車頭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B車騎士受慣性往前拋飛,B車車殼噴散,同時A車煞停等情,本院勘驗檔名「LCMB000-00 000000 00s左上角碰撞」監視器錄影檔之結果,即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56:03至11:56:06時,見A車沿市民大道8段(勘驗筆錄漏載「大道8段」4字)東向南左轉,B車沿同路對向直行,兩車距離迅速接近,隨即A車前頭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B車騎士往前拋飛落地,B車車殼噴散,同時A車煞停等情,以及本院勘驗檔名「LAMB000-00 000000 00s左上角碰撞」之監視器錄影檔結果,即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55:58至11:

56:00時,見B車沿市民大道8段第2車道行駛;11:56:00時見B車顯示煞車燈後熄滅,約行駛至禁止變換車道線西緣;11:56:01時,B車持續顯示煞車燈並通過停止線;11:5

6:03至11:56:05時,見B車向右偏向,隨後見A車沿同路對向東向南左轉進入畫面範圍,兩車發生碰撞,A車煞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本院交自字卷第31至32、42至50頁),佐以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被告駕駛A車沿市民大道8段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通過停止線時,該路段與興中路之號誌為黃燈,其通過停止線即開始左轉,號誌轉為紅燈,而自訴人騎乘B車沿市民大道8段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高速直行,於號誌轉為紅燈後方通過停止線,並繼續高速直行,旋撞上左轉中之A車。

㈢又依檔名「LAMB000-00 000000 00s左上角碰撞」之監視器錄

影影像所示及臺北市歷史展示圖資系統量測結果,B車自肇事處前一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東緣行駛至禁止變換車道線西緣,期間未顯示煞車燈,其行駛距離約65.2公尺,行駛時間約2.4秒,經計算其車速約為97公里/小時,又B車顯示煞車燈後自禁止變換車道線西緣行駛至停止線,其行駛距離約23.7公尺,行駛時間約1秒,經計算其車速約為85公里/小時乙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分析在案,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15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2767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5至6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資料3張存卷可佐(本院114年度交自更一字第1號卷第49至59頁),且自訴人未曾爭執,可見自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已遠逾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小時,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參(偵卷第31頁),足證自訴人於案發時,係騎乘B車闖越紅燈進入案發路口且超速疾駛,致與對向正在左轉之被告所駕A車發生碰撞無訛。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駛A車駛入案發路口時,號誌為黃燈,並無違規,顯具有路權,而自訴人騎乘B車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已失去路權,當無有路權之被告必須禮讓無路權之自訴人之理,又自訴人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後,仍以約85公里/小時之速度超速疾駛,顯具重大違規之過失;而被告駕駛A車進入案發路口後左轉時,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惟其開始左轉之時,自訴人尚未駛入案發路口,有前引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足稽,被告自可信賴其他用路人會遵守交通規則,而無法預期自訴人會突然闖越紅燈且超速疾駛而至,亦即,斯時被告對於自訴人前開違規行為並無法預料及注意,且自訴人騎乘B車超速闖越紅燈進入案發路口後約1秒,即撞上被告所駕A車,有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稽(本院交自卷第36至39頁),客觀上顯亦無法期待被告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難期被告有防範閃避之可能,被告對於自訴人違規之行為應屬猝不及防,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自訴人所指之過失責任。至於被告當時固有搶先左轉之違規情事,然僅成立行政罰,要無從因此遽令其負刑事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㈤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交通事故,固認為:自

訴人騎乘B車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A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6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96351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5至58頁),然此份鑑定意見書並未審酌自訴人除闖越紅燈外,另亦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是其鑑定結論是否正確,尚非無疑,況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僅係供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上開鑑定意見自無從逕執以認定被告應負刑事過失責任甚明。

㈥末自訴代理人雖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與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案肇事因素之認定不同,聲請將本案再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鑑定(本院113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65頁),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前開鑑定意見有何瑕疵,而該會所為覆議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且前開鑑定已經說明如何依本案全卷資料研析,並詳為說明前開判斷之鑑定意見,是自訴代理人請求再送鑑定,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自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