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邱秀珍
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黃培棻選任辯護人 張宸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邱秀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檢察官、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且因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原審未審酌告訴人葉芳村於案發事故前,日當生活行動自如,亦可自理生活,並無因年紀或身體因素而有使用呼吸器維生之情形,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進行氣切手術迄今無法脫離呼吸器維生,顯然無法自理生活而達重傷程度,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之函覆亦稱係多重因素造成告訴人進行氣切手術,亦未排除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影響,原審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為係過失傷害罪,並僅輕判2月有期徒刑,自有未洽,況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任何損害,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原審判決刑度顯屬過輕,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坦承確有過失責任,然被告並非驟然往右偏向行駛,且觀諸目前可供判斷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之自行車往右靠右側方向行駛時,後方已有機車暫停並讓騎乘自行車之被告先行通過,而此時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尚未出現於監視影像中,故應係被告之自行車完成切換靠右行駛後,告訴人偏駛之機車才從後方突然出現,並急速通過監視影像畫面。又案發當時係夜間有照明,並無下雨,理應並無視線不良之狀況,然自現場圖觀之,告訴人騎乘機車並無煞車痕,其自後追撞被告,車速應有過快情事。又原審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作為犯後態度之考量而予以科處有期徒刑2月,且未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相當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家屬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非被告所能負擔而未能成立和解,另被告亦多次欲前往探視告訴人卻遭拒絕,故被告並無犯後態度不佳或者拒絕和解賠償之狀況。又被告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亦應將此一併列為科刑基礎及為緩刑諭知之依據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北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側第一至八肋骨骨折併氣胸之傷害,並接受導管置放;嗣再診斷為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復於同年5月18日進行氣切手術,後因告訴人原所罹患之慢性阻塞性肺病併合呼吸衰竭而需呼吸器長期照護,至同年8月8日轉至呼吸照護病房,再於同年9月4日轉院至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治療,於同月23日辦理出院,當日經醫師診斷有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慢性阻塞性肺病併肺纖維化、陳舊性肺結核病,而須長期使用呼吸器維生;並經醫囑返家後須長期使用呼吸器、氧氣製造機、血氧機、抽痰機及電動病床等,24小時需專人照顧;後於112年12月22日返回新泰醫院應診,經診斷有侵入性肺麴菌症併慢性呼吸衰竭氣切後長期呼吸器依賴、慢性阻塞性肺病併肺纖維化、肺動脈高壓、陳舊性肺結核病等,上情有告訴人之臺北醫院112年8月3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29日及114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112年4月23日、5月11日、6月30日、7月28日、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113年11月27日北醫歷字第1130011282號函;新泰醫院112年12月22日及113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1月26日(113)新泰管字第11311020號函暨檢送112年迄今之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114年2月7日(114)新泰管字第11402007號函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因本件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一至八肋骨骨折併氣胸之傷害,並接受導管置放,嗣診斷為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復於同年5月18日進行氣切手術,此情雖屬真實,然就上開病況演進,就告訴人最終「長期呼吸器依賴,成為無自理能力而需他人全天候照料」之重傷害結果,難認必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
㈡況原審為明疑義,亦函請臺北醫院說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18
日進行氣切手術是否係因112年4月20日發生本案車禍導致肋
骨骨折所致?或與原本罹有陳舊性肺結核之病情有關,經該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北醫歷字第1130011282號函函覆說明告訴人係因多重因素導致呼吸衰竭需氣切手術等語,函示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發生而受有左側第一至八肋骨骨折等傷害,但並非必然造成呼吸衰竭而需進行氣切手術之單一原因,二者間難認有「常態關連性」。嗣原審另函詢新泰醫院關於告訴人目前呈長期呼吸器依賴及無自理能力而須他人照顧,是否係因車禍致肋骨骨折及氣胸造成或告訴人自身肺部疾病(前經有陳舊性肺結核病)及退化所致,經該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4)新泰管字第11402007號函函覆說明告訴人原本就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肺纖維化,肺功能欠佳合併肺高壓及慢性心律不整,此為無法脫離呼吸器之主因,車禍只會加重脫離困難度,但非造成呼吸衰竭之主因等語。基此,益臻本件雖因被告之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但此情不必然即有造成告訴人有「長期呼吸器依賴,成為無自理能力而需他人全天候照料」之重傷害結果,二者間並無「常態關連性」,而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告應就此重傷害結果負責。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被告所為係犯過失致重傷罪嫌,難認有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而請求向林口長庚醫院調閱被害人於111至112年間之病歷資料及詢問告訴人係因何疾病就診暨診斷結果云云,然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告訴人確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肺纖維化,肺功能欠佳合併肺高壓及慢性心律不整等舊疾,而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再行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又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事實審法
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行車,然竟疏未注意,並未靠右行駛,且驟然往右偏向行駛,致使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與有過失。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背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自與公平正義等旨無違,此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指為有量刑過重或過輕之違法或不當。且查,本件經依卷證資料判斷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雖有進行氣切手術,呈長期呼吸器依賴及無自理能力而需他人全天候照料之狀態,然上情與本案車禍發生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從令被告擔負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此情業經原審論斷明確並經本院補充如前,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原審量刑過輕」,自屬無據。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速過快,辯護人以此臆測而認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據。另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且依輔佐人所陳,被告係罹患精神分裂症並有幻聽及幻覺,長期於身心障礙科就診,然此情顯然造成被告騎腳踏車上路時,對於其他用路人有高度危險,而屬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將之列為科刑基礎之一部而據以加重被告之科刑,已屬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犯罪後迄今確未能賠償告訴人,縱係因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合致,仍屬無實質彌補損害行為,原審因認不宜宣告緩刑,難認違法或不當,辯護人主張應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非故意拒絕賠償等節,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云云,同屬無據。㈣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邱秀珍
選任辯護人 張宸瑜律師(法扶律師)輔 佐 人 黃培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邱秀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邱秀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8時43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往莒光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萬板橋下橋處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於車道,應靠右行駛,如因變換車道或轉向或其他情形而偏向行駛,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往右偏向行駛,欲進入人行道,適葉芳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黃邱秀珍右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芳村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創傷性氣胸、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進行氣切手術後,呈長期呼吸器依賴及無自理能力而需他人全天候照料之狀態。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湘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偵卷第16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8至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0至26頁)、(被害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58-MXG號重型機車)、駕籍資料(偵卷第40至41頁)、GOOGLE地圖街景照片網頁列印資料(偵卷第56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12年8月3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頁)、同院113年8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9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68952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17至11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偵卷第27至29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9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301984號函及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143至146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過失致重傷罪嫌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112年8月3日、8月29日經臺北醫院診斷為慢性肺阻塞併呼吸衰竭,經氣切使用呼吸器,且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創傷性氣胸及呼吸衰竭、肺麴病菌、肺炎、呼吸器依賴狀態,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0、69頁),再於112年12月22日經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診斷為侵入性肺麴菌症併慢性呼吸衰竭氣切後長期呼吸器依賴、慢性阻塞性肺病併肺纖維化、肺動脈高壓、心律不整、腎上腺皮質功能不全、焦慮症、陳舊性肺結核病等,此有新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0頁)。是被害人固然於本案車禍後造成肺部受損,經氣切手術後呈現長期呼吸器依賴狀況,然經本院函詢臺北醫院被告造成呼吸衰竭及長期呼吸器依賴之原因,經函覆略以:被害人原本就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肺纖維化,肺功能欠佳合併肺高壓及慢性心律不整,此為無法脫離呼吸器之主因,車禍只會加重脫離困難度,但非造成呼吸衰竭之主因等語(本院卷第223頁),此有新泰醫院114年2月7日(114)新泰管字第11402007號函附卷可參,另經臺北醫院說明被害人因多重因素導致呼吸衰竭需氣切手術等語,亦有臺北醫院113年11月27日北醫歷字第1130011282號函(本院卷第79頁),及被害人出院病例摘要在卷可參(偵卷第71至106頁)。故參以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已逾70歲,依上開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就診資料顯示,被害人原本即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肺纖維化,肺功能欠佳合併肺高壓及慢性心律不整之病情,經本案車禍後始造成長期呼吸器依賴狀況,然並非造成呼吸衰竭之主因,可見被害人雖有進行氣切手術,呈長期呼吸器依賴及無自理能力而需他人全天候照料之狀態,然上情是否因本案車禍所造成,實有疑問,上開病歷資料亦不足認為被告上開病情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被告擔負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至辯護意旨請求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調閱被害人於111至112年間病歷資料云云,然依前開事證已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再行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檢察官、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26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二)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警員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行車,然竟疏未注意,並未靠右行駛,且驟然往右偏向行駛,致使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與有過失。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未能取得其等諒解,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意旨主張並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