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1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瑛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瑛玿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下午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照明且開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閃光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黃欽悉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自路邊違規穿越道路,張瑛玿見狀閃避不及,其車輛前車頭碰撞黃欽悉,致黃欽悉倒地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左肱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張瑛玿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欽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瑛玿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黃欽悉之子賴政宏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18-19頁),並有黃欽悉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9-33頁)、傷勢照片(調偵卷第27-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偵卷第33-63頁)、原審114年2月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原審卷第105-116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是於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則。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35、63頁),被告與黃悉欽發生碰撞地點接近行人穿越道,被告應知悉行經行人穿越道附近,可能有行人穿越道路,應小心謹慎慢行。
三、又原審114年2月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檔案名稱「000000000」監視器時間18:38:32被告車輛直行,前方有行人穿越道;18:38:33被告車輛駛過行人穿越道,煞車燈亮起後停止移動等內容(原審卷第107-108頁);檔案名稱「000000000」可見本件車禍事故路口有閃黃燈號誌,路上有路燈照明等情【原審卷第109-116頁,此部分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有閃光號誌等內容一致,見偵卷第37頁】。而「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該道路交通號誌之警告,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則被告在行經案發路段前既已可知前述之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雖雨,然道路有照明且開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被告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未採取減速等安全措施,直至碰撞黃欽悉前1秒方緊急煞車,顯未注意當時之車前狀況,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另本件先後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鑑定結果均認:行人即黃欽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35-39頁)、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75-76頁)存卷可佐,益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黃欽悉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四、至黃欽悉固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惟因被告駕駛車輛,若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仍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已有過失,黃欽悉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得執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僅能作為被告量刑時酌量減輕之事由,併此敘明。
五、至檢察官於上訴主張:本件告訴人指稱被告所為亦有可能構成故意傷害至重傷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經查: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同條項第1至5款之重傷,而傷害重大,且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既僅左腿感覺異常,雙腿運動力量減退,左腿觸覺減弱,痛覺幾乎全部消失,大小便困難及行走困難及不便。關於腿部功能之減退,應屬同條項第4款肢能是否毀敗之問題,原判決謂此部分之傷害功能之減退,應成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罪,與上開判決意旨,顯有不符,已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重傷害需達毀敗四肢或器官功能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㈡查告訴代理人賴景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告訴人車禍時
有腿部骨折有打鋼釘,目前已經返家,室內可用助行器行走,室外走路比較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告訴人尚未達到無法行走,或身體何器官功能完全喪失之程度;又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也不知告訴人於案發時間會在車禍地點出現,又據被告所述,事發突然無法預防,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意使本件車禍發生,或發生不違背本意,告訴人及檢察官認被告可能構成故意重傷害罪並非可採,併同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參(偵卷第67頁),所為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並審酌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本件肇事主因,所受傷勢非輕、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215萬元,被告願賠償約10萬元,意見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75頁),又2百餘萬元金額非微,難認被告未全數賠償即屬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素行,自述大專畢業、現無業、需照顧孫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本件告訴人指稱被告所為亦有可能構成故意傷害至重傷罪等語,惟此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業如前貳、五所述,上訴並無理由。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量處拘役30日(得易科),難謂過輕,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於上訴書理由二、檢附告訴人聲請狀具狀聲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檢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等詞,係以其他文書代替其上訴理由之敘述,難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