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姜美玲選任辯護人 洪志勳律師
李仲昀律師莊友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范姜美玲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賴欣姿因被告之犯行造成多處骨折及脊椎側彎之傷害,迄今未能完全恢復,且因該次車禍所造成脊椎側彎,引起神經疼痛,再引發纖維肌痛症,經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疼痛科醫生告知該病症無法有效根治。另,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原判決未能收懲治被告之效,上開刑度似屬過輕。至告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重傷罪嫌而請求上訴部分,雖依卷內所附證據尚難認有如告訴人所述之情事,然此部分與原判決及提起上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一併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第十一、十二胸椎、第一、三腰椎骨折、第十一胸椎、第三腰椎脊椎側彎、左耳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而告訴人稱因第十一胸椎、第三腰椎側彎引起無法根治的神經痛及纖維肌痛,故認為被告所為應成立過失重傷害罪云云。然本院函詢告訴人目前就診之輔大醫院詢問告訴人是否有上開病症而無法治癒,經該院骨科醫師函覆本院稱:告訴人是否係因為第十一胸椎、第三腰椎側彎引起無法根治的神經痛及纖維肌痛並無法確定;如就第十一胸椎、第三腰椎進行手術治療可能可以治癒纖維肌痛,但也未必。至於纖維肌痛在醫學上是有一些方法可以醫治,但也經常是難以改善之病症等語,此有輔大醫院114年9月9日校附醫骨字第11400062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以,告訴人之神經痛及纖維肌痛是否是因為第十一胸椎、第三腰椎側彎而引起,醫師在診斷上並無法確定,且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壓迫性骨折、第十一胸椎、第三腰椎、脊椎側彎等傷勢均得以手術或復健治療,此有同院113年9月19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6433號函可參,可認告訴人所受之傷,自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依上說明,自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重傷害之規定不符。是以告訴人所稱因本案車禍而受有神經痛及纖維肌痛,然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係因本案所產生,自無從得知該病症究係於本案前即已存在,抑或因本案始產生,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告訴人之神經痛及纖維肌痛與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僅以告訴人有神經痛及纖維肌痛,指稱係屬無法回復機能之病症,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自屬臆測,難以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此,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依上說明,並無違誤。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
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依上說明,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碼表】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58號 調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9號 審交易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 原審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卷一 原審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卷二 請上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請上字第226號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姜美玲選任辯護人 賴逸涵律師
洪志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姜美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范姜美玲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由桃園往新莊方向,行駛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路○段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驟然左轉駛向○○○路,適對向車道有賴欣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賴欣姿受有第十一、十二胸椎、第一、三腰椎骨折、第十一胸椎、第三腰椎脊椎側彎、左耳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字卷第53頁、交易字卷二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欣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調院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74頁、交易字卷一第33頁、 第109頁至第1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發案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未禮讓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驟然左轉,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再經本院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搶先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交易字卷一第109頁至第115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基此,被告確因過失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攔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㈢至於告訴人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1頁),堪認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已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驟然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攔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但終因雙方金額仍有相當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犯後態度尚佳,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家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交易字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與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交易字卷二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