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麗珠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過失傷害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麗珠所犯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而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前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具狀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其上訴顯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