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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億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億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60、86至87頁),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從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本件並非被告首次無照騎車致人受傷(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未充分記取教訓、再次無照騎乘車輛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碰撞告訴人而使其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二、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惟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對其警詢所留之地址傳喚、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12231卷第139頁、偵緝428卷第49頁),是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應知悉我國須領有合格駕照始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明知自己於案發當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未能於騎車之際,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目前在監、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書面意見;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太重,且對方也有過失,他也

沒有打方向燈,我當然不知道他要去哪裡,且我父親中風,有重度殘障手冊,家裡沒有什麼經濟,希望從輕量刑。讓我早日返家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2.經查,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路段時,未注意同路段行進中之告訴人動向,由後方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既為後方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更應減速、煞停、保持適當距離以為因應,況依撞擊前之監視器截圖(見偵12231卷第18頁),當時車道上車輛不多、車道寬敞,被告亦有充分迴避空間,告訴人既騎乘機車在前,而遭後方駕駛機車之被告追撞,自難認告訴人與有過失。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與有過失,且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減輕刑度云云,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父親中風、有重度殘障手冊,家裡經濟欠佳,請求減刑云云。本院經核原審已綜合上開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並無量刑違誤或不當之情。

3.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刑乙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