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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世全

選任辯護人 文大中律師

馮基源律師林之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世全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世全(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之犯行,論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1頁),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及緩刑理由(均如后)。

三、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與告訴人騎乘車輛發生碰撞,又辯稱係告訴人自摔而發生車禍,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且調解時均無具體協商之誠意表現,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確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更須長期復健,日常生活與勞動能力皆遭重大影響,被告犯罪後所造成損害應屬嚴重。再查,由目擊證人王祐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一開始都在停等紅燈,起步後不久即發生本件車禍,且被告車輛在撞到告訴人後,仍未即時煞車,猶拖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轉,顯見被告駕車時未隨時注意周遭人車,甚至發生車禍後仍未立即停車,被告違反注意程度甚高,惟原判決量刑時未予以審酌上情,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綜上,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上開量刑,實屬過輕,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已屬嚴苛,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達成和解,其中150萬元由被告直接支付,協商保險公司支付90萬元,被告從美國回來,極有誠意解決賠償事宜,請考量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爰請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本院科刑理由:

(一)本院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被告於案發後,經報案人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5861號卷第59頁),自屬自首。至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並提出辯解,惟此概屬其訴訟答辯之行使範圍,其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乃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確定,被告既於員警到場時自承係上述車輛之駕駛者,已利於該案之偵查,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另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未能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

右轉,導致告訴人無從閃避,人車倒地而受有本件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犯後(於原審)否認犯罪,猶以前詞置辯(按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商、已婚、尚有就學子女須扶養等情(見原審卷第204頁);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於原審)未獲得告訴人原諒,與告訴人調解後,雙方未達成和解(按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如後述),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雙方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⒊原判決上開就被告之科刑,已詳述其所憑依據及理由,且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援用。

(二)本院另補充其餘科刑理由如下:⒈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為量刑,除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外,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原審否認犯行、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說明既均已載明「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縱未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列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且原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⒉綜上,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02、205頁),犯後態度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240萬元達成和解,和解金中15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直接支付,保險公司給付90萬元予告訴人,並已全數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02、211至217頁單據及陳報狀),告訴人具狀且委由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告訴人已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不附條件之緩刑(見本院卷第206、217頁)各情,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2年,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