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積輔 佐 人 李于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宗積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宗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凌晨2時58分許之夜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後方掛載拆卸式鐵架,行經新竹市○○路0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且依當時天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外側車道上併排停放本案機車(含後掛之鐵架),進行卸貨作業。適張勝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路右轉○○路0段,同向行經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擦撞本案機車之後掛鐵架,致張勝樓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挫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分院)急救,並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觀察,仍因腦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巴氏量表總分10分,屬「完全依賴」等級)、需專人全天候照護基本生理需求,而已達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張勝樓嗣因其他原因,於113年12月21日死亡)。
二、案經張勝樓之配偶劉宴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㈠上訴人即被告李宗積否認犯罪,辯稱:
⒈之前開庭是因為緊張才會承認犯罪。我不是本件車禍事故
之肇事責任,案發時、地為凌晨2點多的陰暗處,我的機車停在距離轉彎處約15至20公尺,此有照片為證,我的機車、鐵架均符合相關規定。
⒉當天有發生車禍,車子是我的,但是我認為我沒有過失。
因為被害人張勝樓是從後面碰撞我的機車,而且我是停止畫面。旁邊是貨車,我要下貨,我不清楚這樣是否是併排,都在白線內,我否認過失,被害人是因為其他原因死亡的,當時被害人只是皮外傷等語。
㈡輔佐人為被告辯稱:
⒈我看資料內容,被告是在機車靜止的狀態下被追撞,我們
有合理的懷疑,被害人沒有正常的佩戴安全帽,亦可能超速行駛,或因為藥物、酒精的因素,造成本件車禍事故。
⒉當初是凌晨3點,沒有任何車流,是被害人筆直撞上來,他
是有機會閃避過去的,保險公司都有理賠了,但是對方希望拿到更多的保險金額。我們也有按照一切程序去報警,去處理。我認為我們確實有併排停車的事實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李宗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在車道上併排停放本
案機車(含後掛之鐵架),致被害人張勝樓因閃避不及,騎車擦撞本案機車之後掛鐵架,人車倒地致受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傷勢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宴伶、告訴代理人張俊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見竹檢114年度偵字第2295號卷《下稱偵2295卷》第6至7反頁、第17至18、37至39頁,原審卷40至41、53至57、62至63頁,本院卷第104至106、142頁)指訴歷歷。並有被害人之新竹臺大分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見偵2295卷第8至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2295卷第10至14頁);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2295卷第19至23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295卷第29至32頁);被告提出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GOOGLE地圖、本案機車(含後掛之鐵架)照片(見本院卷第35、43至79頁)附卷可稽。另據被告於本院不否認發生車禍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明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倒地,致受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傷勢,經送往新竹臺大分院急救,並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觀察等情,有被害人之新竹臺大分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2295卷第8至9頁)。參酌新竹臺大分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電子病歷資料(見偵2295卷第43至173頁)記載,被害人之巴氏量表總分10分,屬「完全依賴」等級,且因腦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需專人全天候照護基本生理需求。由上可知,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勢,顯然已達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業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害」情形。至被告辯稱:被害人僅受有皮外傷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停車時,本負有上開注意義
務,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當時天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在夜間無照明之情況下,在外側車道上併排停放本案機車(含後掛之鐵架),被害人張勝樓騎乘上開機車,右轉至同路段之外側車道上,突見併排停車之本案機車(含後掛之鐵架),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鐵架,致被害人倒地受重傷,被告自有過失行為。
⒉復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
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後裝貨架,於夜間在車道上併排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5年2月23日函及檢附之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亦為相同之認定結果。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疏未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過失行為,尚有誤會,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過失行為(見本院卷第226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⒋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仍無足影響本
院認定被告之過失犯行。至被告徒以機車靜止狀態被追撞,而否認過失行為,無足採信。
㈣又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於113年12月21日死亡,惟觀諸臺大分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上記載,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疾病為「肺癌」(見偵2295卷第42頁),且距離本件車禍時間已逾6個月,尚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說明。
㈤被告、輔佐人之下列其他辯解,無足採信:
⒈被告所指被害人非因本件車禍死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說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作為有利之認定。
⒉輔佐人質疑被害人酒駕乙節,惟被害人因車禍送醫急診,
經抽血檢驗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小於5mg/dL,亦即小於
0.005%等情,有卷附之被害人之新竹臺大分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偵2295卷第9頁),核與法定酒後駕車(即血液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數值相差甚多,是以,輔佐人上開所指,難認有據。
⒊輔佐人質疑被害人未佩戴安全帽、可能超速行駛、服藥後
駕車,均無相關跡證可供查證,且經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監視器畫面距離遙遠、模糊,無法推算車速及撞擊力道等情(本院卷第160頁),是以輔佐人空言指摘,無足採酌。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2295卷第11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認屬法律上防禦權之行使,仍不影響上開之認定,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在外側車道上併排停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過失行為,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規定之過失行為,尚有未洽。
㈡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否認犯罪,可認被告犯後態度不同,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變動。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則無理由,且因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在夜間無照明之情況下,在外側車道上,違規併排停放本案機車(含後掛之鐵架),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擦撞本案機車之後掛鐵架,被害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一所載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參酌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之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復考量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及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暨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輔佐人於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第187至188、233至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四、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