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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振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114年6月5日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邱振生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基隆市○○區○○路往○○路方向行駛,行經○○路、○○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擊左側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路之錢培琯,致錢培琯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程序㈠上訴人即被告邱振生(下稱被告),於原審諭知有罪後提起

上訴且未曾到庭,而其上訴狀雖提及從輕量刑(交上易卷17頁),但未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全部。

㈡被告於原審爭執告訴人錢培琯提出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證據能力(交易卷67頁),就其餘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未爭執證據能力。查:

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而醫師執行業務時,應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故不論患者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驗傷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依法製作之病歷,自屬醫師從事醫療業務過程中製作之紀錄文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定義相符,依該紀錄文書轉錄之診斷證明書則屬同條款所定之證明文書,自均亦得為證據。

⒉告訴人所提出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17頁),係由醫

師親自診斷告訴人後記載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急診、113年1月25日回診之就醫及傷勢情形,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參以被告僅泛稱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未指出該證明文書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是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交上易卷65、79-84頁),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13年1月23日16時40分許,駕駛A車沿基隆市○○區○○路

往○○路方向行駛,行經○○路、○○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撞擊左側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路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就醫後診斷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偵卷10-11、27-28頁、調偵卷17-18頁)、告訴人於警詢供述(偵卷13-15、31-33頁、調偵卷25頁)明確,並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17-19頁)、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41-46頁)可證;又本案車禍時,天候為雨,道路狀況係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可稽(偵卷21-23、41-43頁),是上開兩情,自均堪認屬實。

㈡再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45-46頁),被告駕駛A車左轉

時(31秒),告訴人早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31秒),被告顯可觀察到告訴人,告訴人卻於1秒後(32秒)即遭左轉之A車撞擊倒地,顯見被告左轉時未減速及停等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參以案發時天候、道路均無不能注意狀況,業如前述。故被告於本案車禍具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自構成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原審辯稱:告訴人胸部沒有受傷,我不承認過失等語

(交易卷53-54頁)。惟被告辯稱無過失部分,與客觀事證及相關法令規定不符,為卸責之詞不可採。又告訴人係遭被告駕A車撞擊倒地,身體各部位均有受到衝擊可能,參以告訴人係於車禍後立刻就診診斷出胸部挫傷,自堪認胸部挫傷為本案車禍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胸部未受傷,亦與客觀事證不符不可採。

㈣被告於上訴狀稱:我與行人都未明顯看到對方等語(交上易

卷17頁),應係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意。惟告訴人既係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又非闖越號誌或於被告左轉時才突然衝出之行人,告訴人自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並無與有過失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四、刑之加減㈠被告所犯係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罪,法院得斟酌是否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全未採取停、讓、減速等措施,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故認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尚未過苛,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案車禍後,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37頁),被告此舉與自首要件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有逃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論以上開罪名及適用上開加重減

輕事由,並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使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其犯罪危害性不容輕忽,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從事食品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成年子女及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標準。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與被告之犯情亦屬相當,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有裁量濫用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據本院逐為論駁如上,另被告上訴後

,其量刑基礎未有任何變更,本院自應尊重下級審所量定之刑。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及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