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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浚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浚粱於民國114年2月5日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成菸狀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致其尿液所含大麻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5日7時7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與吳興街260巷口,見曾正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熄火且未拔拔鑰匙,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所涉持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適有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見其未戴安全帽,經警攔停,同時曾正輝至警局報案上開機車遭竊,警方當場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1支(毛重:0.26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濃度315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2月5日6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曾正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未熄火,即上車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30號提起公訴,且於114年3月4日繫屬原審法院,業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49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騎乘上開機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與前案被告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不得再行追訴,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之本案,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於114年6月2日繫屬於本院,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揭竊車行為,與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間,僅屬相牽連之關係,而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兩案件亦非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原審竟以本件與前被告竊車案件為同一案件,而諭知本件為不受理之判決,似有誤會等語。

四、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於114年2月5日6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前,見曾正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未熄火,即上車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30號提起公訴,且於114年3月4日繫屬原審法院,現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50號(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9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230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㈡被告於警詢稱本次係於114年5月5日6時許在路邊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等語明確(114年度偵字第14249號卷第15頁),又依監視器擷圖顯示(114年度偵字第14249號卷第33頁),被告係於同日6時46分許騎乘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是被告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以騎乘之方式竊取前揭機車,堪以認定。故被告係以騎乘之方式同時著手竊盜、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於本案所為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著手實行階段與被告於前案竊盜機車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二者間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係一行為觸犯竊盜及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㈢本案既與前案被告竊盜行為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屬

同一案件,前案既已於114年3月4日繫屬原審法院,檢察官復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6月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審據此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