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子豪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6月6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劉子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劉子豪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街00巷往○○區○○路方向行駛至涵洞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白日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黃成功擦撞,致黃成功受有左手第五指(小指)外傷性截肢傷害。
理 由
一、程序㈠上訴人即被告劉子豪(下稱被告)於原審諭知有罪後提起全
部上訴(交上易卷17-2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全部。
㈡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交上易卷122-124頁)。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他卷27-31、
79-80、102-103頁),並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交易卷32、38頁、交上易卷122、204、208頁),核與告訴人黃成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卷5-6、39-43、83-8
4、101-102頁)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他卷45-5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他卷61-76頁)、告訴人左手現況照片(交上易卷127-131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有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車禍肇因不應全部歸咎被告,告訴人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車輛間距之過失等語(交上易卷187頁)。惟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告訴人是從涵洞出來,可能有視差,我速度比較快,車速約時速60公里,我當時看到這條路是單行道等語(他卷79、29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時速約20公里,對方騎的比較快等語(他卷83、102頁),可知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之視野、光線均較從涵洞緩速出來之告訴人為佳,事故原因係被告誤以為事故路段為機車單行道,對向不會有車輛乃以較快速度行進而未予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參以卷內無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確有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形,自難認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故辯護人上開辯護不足採。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交上
易卷8頁),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19日函為據。惟:
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
指人之雙手雙腳其一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而手之功能主要於指,倘因手指缺損致一手之機能完全喪失功能或達嚴重減損機能程度,仍該當於重傷害,倘係手指形體不能回復原狀,但機能僅處於減損而未達相當或接近於喪失功能之嚴重減損狀態,仍不得謂重傷害。另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同條項前5款例示以外之傷害,且需與前5款達相同程度之傷害,始足謂重傷害。
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19日函固說明:告訴人於112年1
1月20日急診接受肢體整形重建手術,112年11月28日出院後持續回診追蹤,依113年9月26日最近一次回診之病情,評估右手握力96.5磅(健側)、左手57.9磅(患側),小指掌指關節與近位指關節活動度有恢復,遠位指關節僵硬較無活動度;安排X光檢查結果顯示骨骼有長骨痂,骨折穩定但尚未完全癒合。依臨床經驗研判,其骨折應可癒合,惟左手小指遠位關節活動度可能無法完全恢復(正常側約45度)等語(調偵卷13頁)。嗣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114年11月17日函覆:依紀錄告訴人於113年5月間已回復原有工作(但減輕負擔),7月4日已恢復原有工作內容。依113年12月26日回診評估,告訴人右手握力105.8英磅,左手握力77.8英鎊,且就臨床而言,正常未受傷之非慣用手本就係慣用手七成至八成握力,而告訴人左手為非慣用手,握力本就無法回復與慣用手右手相當。另左手小指遠位關節(第一指節)的活動度約為15度,完全回復之機率極低等語(交上易卷179頁)。可知,告訴人於113年7月間即恢復原有工作,且非慣用手左手之握力已經回復到慣用手右手握力之7成多(計算式:77.8÷105.8),意即左手握力回復正常水準且功能未失,實難憑113年11月19日函遽認告訴人受有重傷害。
⒊又告訴人左手小指第一節關節彎曲度雖無法恢復,業如上述
。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是做小吃店,左手受傷對我有影響,我要揉麵粉、提油桶、搬運麵粉袋、包魚餃、端湯鍋,我拿東西時會以翹左手小指頭的方式提東西,主要左手小指碰到東西會像電到一樣等語(交上易卷121、125頁),並有告訴人提麵粉袋、油桶、搬運物品、攪拌食品照片為證(交上易卷163-172頁)。可知,告訴人左手及左手掌功能確實俱在,未達毀敗喪失機能程度,且左手之機能僅係減損,雖對告訴人生活有所影響,但客觀上未能評價成與毀敗程度相同或接近之嚴重減損程度,自不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害。
⒋另觀諸告訴人雙手照片(交上易卷127-131頁),雖見左手小
指經重建後仍短於右手小指,外觀形體已無法回復,然此係外觀缺損,而非一肢之機能缺損,應係量刑時評價被害人受害程度之因子,而非認定重傷害之條件,附此敘明。
⒌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容有未恰,然因
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過失傷害罪,令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辯論(交上易卷209頁),無礙渠等攻擊防禦,自得變更法條並審理論罪如上。
四、刑之減輕本案車禍報案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其為車禍當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他卷77頁),且被告未曾缺席本案歷次偵審程序,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五、撤銷原判決及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
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業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原審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適用法律容有未恰,其既有適用法律之誤即屬無可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程度
,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婚姻家庭扶養狀況(交上易卷209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⒈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後有先給付新臺幣1萬元之慰問金
,協助接送告訴人配偶、持續關心告訴人之舉,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係長照專業人才,更需照料中風之父親,請宣告緩刑,令被告可努力賺取薪資賠償告訴人等語。⒉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交上易卷
卷83頁)。惟被告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參以國人每年因交通事故造成之死傷人數均係數千人,是有警惕被告日後能謹慎駕駛必要,衡以本院已斟酌前開各情量處適當之刑,故認本案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爰不宣告緩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