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3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池振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池振豪於民國112年3月4日0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福德北路與信義街口時,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速限行駛。適同向車道前方被害人許邱雪女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其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行駛於車道中間,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自後碰撞被害人之自行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左側足部及雙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被告為肇事人前,被告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

⒈本案被害人於112年9月8日聲請將調解事件移送檢察官偵查

,有移送偵查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頁),此情堪可認定。

⒉本案調解事件應非由被害人聲請:

⑴本案聲請調解書〈筆錄〉固記載聲請人為被害人、對造人為被

告等情,有聲請調解書〈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頁),然該份文件係因本案調解為警員轉介,視同有提出調解聲請,故自動帶出該份資料,不代表本案調解係由該份文件上記載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提出調解之聲請,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01頁)。又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林冠丞於原審證稱:我抵達本案車禍現場時,2位當事人都已經送到醫院了,當時雙方都在治療,我是在醫生治療的過程中抓緊時間做筆錄,但因為被害人治療的時間比較久,加上被害人當時的表達不是很好,所以我沒有幫被害人做到筆錄。我當時有給被害人登記聯單,上面有我的名字跟電話,我有跟陪同被害人的人說等被害人治療完畢可以來找我做紀錄,但我都沒有等到。當時在醫院跟被害人對話時,都沒有辦法做筆錄,我只有抄登被害人的基本資料而已,在醫院和被害人對話的過程中,被害人沒有提到要提出告訴,我不記得本案是誰提出要轉介調解了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18至121頁),與被害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醒的時候就在醫院,當時警察沒有問我其他車禍相關的事情等語相符(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1頁)。而被害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僅有記載被害人之基本資料及案發之時間、地點,其餘問題下方均無被害人之回答,有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核與林冠丞證稱於案發當日未能與被害人順利對答,且被害人之後亦未前往警局製做筆錄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則林冠丞既從未詢問被害人本案之相關事項,尚難認被害人有向林冠丞表示要聲請調解之意思。被害人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收到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才去調解,我沒有聲請調解,是他們直接寄給我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2頁),亦可見被害人未曾提出調解之聲請。

⑵告訴代理人王梅芳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我們有向

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當時有寫聲請狀,是警察叫我們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的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65頁),然經原審法院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調閱本案調解事件之卷宗後,卷內均無被害人聲請調解之相關資料,僅有於調解不成立後提出之移送偵查聲請書,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4年4月24日新北重民字第1142159215號函文暨該案卷宗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75至97頁),故告訴代理人所指之聲請應為移送偵查之聲請,而非調解之聲請。⑶再被告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警察在案發時有找我

做過筆錄,我好像有在做筆錄時有跟警察說要調解,但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交易字第23頁),則雖被告亦不能清楚記憶其當時有無向警方聲請調解,然卷內既無被害人有曾經接受警方製作關於本案之筆錄,難認被害人有機會向警方表示欲聲請調解而請警方協助移送調解委員會處理。相較之下,被告則有就本案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供述如上且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4頁),是應認本案調解聲請為被告所提出,而非被害人。

⒊本件調解之聲請既難認為被害人所提出,則被害人提出移送

偵查聲請書,不能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視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告訴。

㈢被害人所提出之移送偵查聲請書既不能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條視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告訴,其於112年9月8日方提出該移送偵查聲請書,距本案案發且知悉肇事之人為被告之112年3月4日已逾6個月,非合法告訴,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許邱雪女於偵查中證稱:打電話給被告都找不到人,調

解會他也沒有到場等語;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梅芳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證稱:渠等有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當時有寫聲請狀,是警察叫渠等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的等語,核與卷內112年6月2日聲請調解書〈筆錄〉記載聲請人係許邱雪女相符,且觀諸該聲請調解書詳細記載聲請人為許邱雪女,且詳細填載許邱雪女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住居所等資料,而對造人即被告池振豪部分,關於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住居所等資料均闕漏,而許邱雪女係當事人之一,無從知悉被告之個人資料,故於該聲請調解書僅能填載其自身之個人資料,而未能填載被告池振豪之個人資料,足見本件聲請調解之人係告訴人許邱雪女,而非如原審判決認定係警察職權轉介調解,此亦與證人林冠丞於原審法院證稱:一般車禍都是當事人申請,才會幫他們轉介等語相符,足見本件確係告訴人許邱雪女於112年6月2日即提出聲請調解,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故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應為合法。

㈡原審未審酌上開情形,主要以前揭理由為據,諭知本件公訴

不受理,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乃係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㈡原審雖認定本件調解為警員轉介,視同有提出調解聲請,故

自動帶出該份資料,不代表本案調解係由該份文件上記載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提出調解之聲請,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且證人林冠丞既從未詢問被害人本案之相關事項,尚難認被害人有向林冠丞表示要聲請調解之意思等情。惟證人林冠丞於原審中另證稱:調解轉介單上面蓋的章是我的職章,A跟B是我的字跡,可能是他們其中一方請我轉介調解,但我已經忘記是誰,因為我們轉介案件太多了,又一般車禍一定要有當事人申請,我們才會轉介調解,這個案子有調解案件轉介單,代表當事人一定有一方申請調解,但我現在已經不記得是哪一個人了,另車禍當事人有說要申請轉介調解的話,有講我就會幫他轉,不會寫申請書留下紀錄,如果當事人自己去調解會申請調解的話,他必須先來我們這邊申請地址,調解會才會受理,為了便民服務,只要民眾說他們想要申請,我們就協助他們填寫完資料之後,直接傳真到調解會去,民眾申請調解不用在我們這邊填寫什麼資料,只要打電話就可以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19至120頁),核與調解案件轉介單上稱謂欄位上「聲請人許邱雪女、相對人池振豪」旁有手寫註記「A跟B」字樣,有調解事件卷宗檢附之調解案件轉介單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交易字卷第81頁),互核上開情詞,未見原審詢問此註記「A、B」之意涵者外,是否會將「聲請人、相對人」資料顛倒而誤植、有無接獲電話聲請調解、何以會於112年6月1日下午4時58分傳真轉介調解等節,此事實似未臻明確,非無再予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

㈢原審另以卷內均無被害人聲請調解之相關資料,進而認定告

訴代理人王梅芳所指之聲請應為移送偵查之聲請,而非調解之聲請。然告訴代理人王梅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確實有去調解委員會聲請,當時有寫聲請狀,是警察叫我們去調解委員會聲請之情(見原審交易字卷第65頁),則告訴代理人已明確表達被害人有聲請調解之事實與調解之意,自難僅以卷內無聲請狀等相關資料,遽斷被害人所為應為移送偵查之聲請。又觀之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於112年6月6日發調解通知書,於同年月7日送達於被害人之同居人,被害人於112年6月16日確實有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之情,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送達證書及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交易字卷第83至87、93頁),而被害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時,其提出收件日期:112年6月2日且僅有聲請人許邱雪女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的聲請調解書〈筆錄〉,有該聲請調解書〈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顯與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所附之有完整聲請人許邱雪女及對造人池振豪相關資料的聲請調解書〈筆錄〉1紙不同,何以被害人許邱雪女會有資料登載未完全之聲請調解書〈筆錄〉此文件,即非無疑,亦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㈣況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於114年9月22日函覆:依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11條規定:「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經查本件事件為聲請人許邱雪女因過失傷害(車禍),藉請新北事證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警員林冠丞轉介至本會,由本會逕依該轉介單排定時程後通知雙方當事人,此有該函附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為何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會認定聲請人為被害人,被害人於調解當日有無為聲請調解之意思表示,亦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㈤原審另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不能清楚記憶其當時有無

向警方聲請調解,但卷內既無被害人有曾經接受警方製作關於本案之筆錄,相較之下,認被告於本案警詢中曾為陳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推斷本件調解聲請為被告所提出。惟倘若被告於警詢中有明確為聲請調解之意願,此事關被告犯後之態度,且攸關當事人糾紛能否妥善處理,何以警詢筆錄就被告有提出聲請調解之意願,隻字未載(見他字卷第14頁),亦有調查未盡之處。

㈥至被害人固於112年9月8日提出移送偵查聲請書,倘若本件

調解之聲請為被害人所提起,揆諸上開規定,雙方於調解不成立時,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是以此移送偵查聲請書僅促請檢察官偵查,自無礙於刑事告訴之合法提出,非以此作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申告時點,是原審逕以本件提出告訴之時點,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嫌速斷。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遽認本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