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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豪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下午5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采儀,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警政署側門時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江姿蓉亦未依標線號誌指示,違規穿越道路行經上開地點,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姿蓉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蝶骨骨折、頸椎第6節骨折、右側肺部挫傷及尾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立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江姿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受傷等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是告訴人在道路上前後移動,突然往回跑,我沒有過失責任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機車撞擊穿越馬路之告訴人倒地,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傷勢之事實:

⒈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證述歷歷(見北

檢113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下稱他724卷》第101至103、129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7601號卷《下稱偵7601卷》第15至19頁),核與證人林采儀於警詢、偵訊中指訴、證述(見他724卷第89至95頁,偵7601卷第15至19頁)、告訴人代理人陳俊福於原審、本院指訴(見原審卷第37、50、109頁,本院卷第38至41、55至59頁)車禍發生過程相符。

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他724卷第3至27頁);林采儀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724卷第1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724卷第115至117、121至125、127、135至137、139、1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他724卷第143至147頁);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724卷第14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原審114年6月27日勘驗光碟筆錄、截圖(見原審卷第92至99、102至104頁);本院114年10月9日勘驗光碟筆錄及附件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56至57、61至63頁)附卷可稽。

⒊另據被告坦認騎車發生車禍之客觀事實,是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之發生,負有注意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換言之,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即有注意義務,苟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自難以過失論。又參與道路交通行為之一方,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道路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經原審、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

於穿越馬路過程中,原係緩步行走且有查看車輛,然於接近道路中央時,突然折返且往回奔跑,而告訴人於往回奔跑時,被告騎乘之車輛正直行且行駛至告訴人身側之網狀格線內,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為憑。

⒉依據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量測,事故發生地點之網狀

格線長度為14.66公尺,有覆議意見書記載為憑。⒊是告訴人穿越馬路原已違反交通規則在先,於道路中央更

突然不顧往來車輛接近而逕往反方向奔跑,被告行駛於其行向之道路上直行中,因無足夠之距離及反應時間而未及停止致發生碰撞,徵諸前開之說明,被告所辯無過失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㈢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告訴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驟然折返」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見原審卷第54至58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見原審卷第76至80頁)在卷可佐。

㈣雖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指訴:經計算後,被告行車速度為時速5

0公里,並非被告自承之時速20至30公里,且被告騎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乙節。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他724卷第135頁),縱認被告以時速50公里速度騎乘機車,並無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另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係在警政署側門前穿越馬路,並非告訴代理人所指之馬路交岔路口,其指訴告訴人騎車未予減速慢行之違規,難認有據。

㈤此外,告訴代理人聲請本院勘驗同路段之計程車行駛情狀,

證明被告左側的計程車減速、避免撞擊告訴人,被告騎車有足夠時間反應,可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經查:

⒈業經本院補充勘驗監視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截圖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至57、61至63頁)。可知,被告機車與計程車在行進中之相對應位置,依序為:機車稍微落後自小客車【圖二-1】、機車車頭位置大約與自小客車車頭位置一致【圖三】、 機車超前自小客車【圖A】、【圖B】、【圖C】。然而此部分之事實,僅能證明2車之相對速度、位置。

⒉細繹告訴人穿越馬路之路徑,其從警政署側門前穿過被告

、計程車之車道,停在接近路中央之內側車道(計程車之車道)上,在短短1、2秒間,在內側車道之計程車見狀,本能地減速以免撞擊在路中央靜止之告訴人,惟告訴人突然折返要穿過原車道,在計程車右側之被告機車,因信賴告訴人是要穿過對向車道離去,而以原速度騎車,豈料在短短1、2秒內,告訴人突然折返、出現在告訴人機車前,是以,被告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距離甚明,尚不得以計程車未撞擊告訴人,逕予推論被告有過失行為。

⒊又「信賴原則」則在限定注意義務之合理範圍,允許遵守

交通規則之用路人信賴其他用路人亦遵守交通規則,倘因他人違反規則導致交通事故發生,行為人仍無須負過失責任。從而,告訴代理人執前詞,逕認被告有足夠反應時間,指摘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難予採認。

㈥從而,本案被告無法預期告訴人於違規穿越道路中,驟然折

返並奔跑而不及反應之情形下發生碰撞,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略以:

⒈經車速換算,被告之時速可能達50公里以上(每秒13.889

公尺),被告所述行車時速僅有20至30公里,顯與事實不符。若依被告所述之時速20至30公里,被告當有更充裕之時間足以反應,避免碰撞傷害發生。

⒉本案依監視器畫面,與被告機車同向併行之計程車,車速

與被告相當,兩車併行接近告訴人,但計程車於事故發生前能及時煞車停止避免與告訴人碰撞,顯見並無其他干擾駕駛人判斷之情事,反應時間亦充足,惟被告當下應注意卻未注意,逕行超越計程車後繼續直行,已看見告訴人卻貪圖方便未確實減速或停止,直接撞擊告訴人,導致車禍發生。

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未完整檢視監視器與筆錄間矛盾不合之處,未就被告直行車行經路口未盡注意義務、未減速煞車及車速等問題詳加分析,僅以被告筆錄認定告訴人違規行走為事故主因,被告無相關過失,過於偏重被告片面之詞。又鑑定意見僅為法院參酌判斷之依據之一,並不當然對於法院具有拘束力,原審應衡酌鑑定結論之可信度,於鑑定意見與事實、當事人說法顯有出入時,應依整體卷證資料,依經驗法則重新進行判斷認定。原審未就告訴人爭執鑑定意見缺失部分進行查明,逕採行車鑑定之結論,認定被告無過失,而為無罪之判決,認定事實顯有疏漏。爰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㈢經查:

⒈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之行車速度為時度50公里,本院認被告並無超速騎車之過失行為,已如前述。

⒉又鑑定意見僅為法院參酌判斷之依據之一,並不當然對於

法院具有拘束力,本院認被告無法預期告訴人於違規穿越道路中,驟然折返並奔跑而不及反應之情形下發生碰撞,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理由詳如前述,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僅為相同之認定,本院列為參考之佐證,並非受其拘束,且無另行補充鑑定、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被訴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