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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愷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愷恩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松仁路27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右轉駛入地下停車場內,適有告訴人林怡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外側車道駛至,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失控自摔倒地,致受有左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舉的證據,不足為最不利於被告觸犯重罪名之認定,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法院祇能就卷內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從較輕的罪名予以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之指訴;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光碟1片、截圖6張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告訴人左膝蓋受傷照片1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4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53348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為其依據。

四、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另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未審酌道路交通規則第101條、第109條之規定,故上開意見書所為結論,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係有過失等語。

五、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前項所稱超車,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7日17時36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松仁路277號前,右轉駛入地下停車場內,適因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同路段自同車道後方駛至,因為閃避本案汽車而自摔倒地並發生本案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馨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7頁、調院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本案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調院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存卷可證,堪以認定。

七、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稱其駛入松仁路後,本案車輛行駛在其前方,但對方停在路上約0.5秒,其看本案車輛沒有動,其就自本案車輛右側直行等語,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而被告供稱:其駕駛本案車輛行駛在松仁路上,那裡是單一線道,告訴人在本案汽車的右後方,其要右轉進入停車場時,速度很慢約每小時10公里,並有使用方向燈等語,有被告之詢問筆錄可憑(見偵卷第47頁);參以案發前之監視器所攝得影像,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分別轉彎進入松仁路後,本案機車係位於本案汽車之右後方一情,有卷附監視器照片可考(見調院偵卷第15頁上方照片)。是互核上開證據資料,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先後進入為單一線道之松仁路後,本案機車係位於本案汽車之右後方,且本案汽車、機車均處於行駛狀態,應可認定。

八、承上,本案汽車位在本案機車前方,且均處於行駛狀態,則本案機車自本案汽車右側欲超越本案汽車,自屬超車行為,可以認定。復查,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證、供述,被告陳稱其行車時速降低至每小時10公里並有打方向燈,證人即告訴人亦陳述被告車輛確有停止之狀況,均如前述,可知本案汽車於進入停車場前,已有減速行駛之情事,可以認定。另告訴人於鑑定會進行說明時,亦有表示「我有看到A車打右方向燈,但A車是右轉過來打右方向,我不會知道A車是要直行還是要向右轉向」等語,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再以監視器畫面照片觀之,本案汽車於進入地下停車場前,其右側頭燈明顯有黃色光,而與左側頭燈只有白色光不同,同時本案汽車之車頭有向右略為偏移之情況,亦有監視器照片可觀(見調院偵卷第15頁上、下方照片),益徵被告於右轉進入停車場前,確實有開啟本案汽車之右轉方向燈無疑。

九、基此,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欲右轉進入停車場前,已有減速行駛,並預先顯示右轉燈光,而符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依前開規定亦屬汽車之一種,且於超車時,並未見本案機車有鳴按喇叭、變換燈光以提示前車之情況,且本案汽車既然業已開啟右轉方向燈並車頭右偏,顯見已欲進行右轉行為,而並未允讓,本案機車依法不得於前車未允讓時即行超車,是本案機車之超車駕駛行為,均不符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於超車前所應注意並遵循之事項。是以,被告於駕車右轉前,業已開啟方向燈,車輛亦有減速,其行為均符合法律所定規範,而非於未減速之情況下逕行右轉,則被告是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已非無疑。

十、至於覆議意見書記載「(四)復參酌上述跡證顯示兩車之行駛動態,是以推析,事故前A車(即本案汽車)為右轉彎車,於向右轉向行駛過程中,其右側仍有足夠空間供其他車輛通行,A車雖有持續顯示右方向燈警示後方來往車輛,惟未確實注意同路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至後續與趨前行經其右側之B車(即本案機車)發生事故;是以,A車張愷恩『向右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惟查,本案事故所在之松仁路路段為由南往北之單向線道,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之文義,單一車道同向行駛之車輛,僅有前後車輛,依法不允許他車並行,是以縱使單一線道路寬較寬,依法仍不允二車以上並行於同一車道。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如汽車係前後於同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含前後行駛、超車、並行等),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不生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問題,此有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是以,前開函示亦與本院前開就法律規定之解釋結果一致,本案汽車、機車既行駛在同一車道,即無本案汽車於轉彎時應先禮讓直行本案機車之情況。查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於右轉進入停車場前,既然業已開啟右轉方向燈並有車頭右偏之情事,並且不論由被告、告訴人之陳述,均可見本案汽車有減速甚或停止之情況,均見被告於駕車右轉前確有減速確認後方來車之情況,則覆議意見書前開認定,已與事實有違,且未記載被告之肇事主因究係違反何規定,是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認覆議意見書前開認定結果,非能憑採,另鑑定意見書意見與前開覆議意見書大致相同,依同一理由,亦非能採納。

、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綜上所述,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進行右轉時,其駕車行為均已

符合法律規定,且由其開啟方向燈、車輛減速之情況,不能排除其已有注意後方來車後才進行右轉之可能,尚難逕以嗣後告訴人發生受傷結果,即認定被告駕車有所過失,復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有何過失傷害行為,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

量再事爭執。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