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榳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韋榳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2、68、10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陳韋榳於民國113年8月8日19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東林街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行經東林街與竹林路32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劉安蓉由南往北方向違規步行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竹林路(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陳韋榳騎乘之上開機車遂與劉安蓉發生碰撞,劉安蓉因此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臉部、右前臂、右手掌開放性傷口、肋膜積水等傷害,術後仍臥床無法言語,生活無法自理,需永久專人照顧而無恢復可能,已達嚴重減損語能及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陳韋榳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案經劉安蓉之女即監護人管心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參、科刑之說明: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予以論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騎乘機車所行駛之新北市林口區東林街(往竹林路方向),於案發現場附近之路口並有路燈照明,視野清晰,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8頁、23至26頁)。本案被害人雖係違規穿越馬路,而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衡以距被害人穿越馬路之地點22.8公尺處(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車禍位置距停止線距離6.7公尺,加計竹林路320巷巷口寬度16.1公尺,合計22.8公尺)之路口即設有行人穿越道,且被告行向靠近該路口前之馬路上亦標示「慢」;而被害人係自被告行向之對面穿越馬路,行至被告行向之道路中間處始遭被告騎車撞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被害人從對向的停止線附近突然衝出來...,我馬上煞車並往右閃避,但可能煞車不夠力,還是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見被告於被害人還行走在對向時,即已注意到被害人,然卻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仍發生本案車禍,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過失情節非輕。
㈡、被害人為00年出生,案發時已00歲,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原判決所載嚴重減損語能及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永久專人照顧,足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行為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所造成之損害甚鉅。
㈢、被告於案發後,僅曾試圖到醫院探視被害人1次,但因被害人當時仍在加護病房故未能探視,此據被告於本院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1頁),然之後被告對被害人傷勢則不聞不問、甚至故意不接警方電話、更遑論對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慰問之意,則據告訴人管心蘭於本院指述歷歷,被告當庭聽聞後亦僅稱:因為後面我不知道怎麼處理這件事云云(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犯後採取消極逃避態度,將其犯罪所造成之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完全丢給被害人家屬承擔,犯後態度著實不佳。
㈣、又本案於原審經調解,被告表示僅能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不為告訴人所接受,有原審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1頁)。被告於本院時則稱:只能每個月賠償5千元,因為我是做人力仲介公司下的派工、日薪1,400元、還欠銀行錢等語(本院卷第42、72頁)。本案原經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上午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被告於同日下午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下稱三重簡易庭)與被害人(由告訴人代理)以200萬元(不含強制險)達成調解,同意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表示:因兩造已達成調解,故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責等語,有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795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不予追究)狀(本院卷第75至79頁)在卷可憑,本院乃因此裁定再開辯論,惟被告嗣於115年1月28日到庭稱:迄今1塊錢都還未給付,因為之前是打零工,現在已失業,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106頁),過程中實未見被告有盡力籌措賠償款項,以稍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摯努力。
三、衡以本案被告所犯為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斟酌被告本案過失責任、被害人傷勢、被告上述犯後態度等各情形,認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為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路面標示「慢」並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見被害人於路口另一側、自對向違規穿越馬路,未能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仍於其行向之道路中央處撞擊被害人,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本案車禍過失情節非輕,及衡以被害人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其因本案車禍受有嚴重減損語能及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永久專人照顧,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大,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犯罪,然採取消極逃避態度,對被害人傷勢不聞不問,犯後態度著實不佳,且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實際上未為任何賠償,未見被告有盡力籌措賠償款項,以稍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摯努力,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還欠銀行錢、未婚、沒有小孩、父母年歲已高,但其無能力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本院卷第42、72、110頁),暨告訴人於本院原陳稱:原審刑度太輕(本院卷第72頁)、嗣於雙方調解成立後,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責(本院卷第75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