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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益菖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言明僅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則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再犯同一罪質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怠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等因素,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前於96年間,2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又於105年間,2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8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10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案屬其為警查獲之第7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行次數甚多,被告又於第6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審理時,當庭表示:保證不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惟其仍未能自前所受之刑罰得到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復觀諸其僅在意「從事身體勞力工作,下工後以酒解勞」之習慣(見本院卷第84頁),尤見其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原審對其本次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為最輕之新臺幣1,000折算一日,量刑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現今社會關於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事迭經宣導,然被告罔顧酒駕行為之惡性,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於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執意駕車上路,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作、現承攬大樓建案、身體狀況不佳、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是被告主張其或因視力不佳,或肇因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追撞前車,或已賠償前車車主損害等情,均無足執為從輕量刑之理由。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表示:其決心戒酒,不再酒駕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然其屢屢漠視政府三申五令,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自制力及守法觀念顯有欠缺,實難輕縱,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