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陳文川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二)。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文川所為係犯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確實遵守交通法規,駕駛車輛起駛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之告訴人廖美智腳踏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本案之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另參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並衡以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有嚴重、難以完全復原之傷害,告訴人不僅無法工作,尚須持續進行手術、就醫,並仰賴親人高度、密集之生活照顧,對其個人之尊嚴及其與家人之生活品質均有嚴重影響,進而使其心理或精神承受長期心情低落、痛苦之煎熬。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自始未向告訴人表示悔意,亦未積極與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洽談和解或表示願意採取任何填補損害之具體行為,甚至在調解時表明不願意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除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告訴人亦難甘服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
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本院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另案成立調解等情,此有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並參酌告訴人於刑事陳報狀中載明: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因分期給付長達20個月,請法院宣告緩刑條件為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事項。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被告陳文川與昌立環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告訴人廖美智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不含強制險)。 給付方法: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前,第一期給付貳佰萬元,其餘伍拾萬元自一一四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文川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江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汐萬路交岔路口欲起步右轉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起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並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汐萬路,適廖美智騎乘YOUBIKE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於上揭車輛右側,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廖美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踝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嗣陳文川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文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偵1407卷第65頁、本院卷第50、110、11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廖美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113偵1407卷第9-10頁、第64-6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113偵1407卷第18-23及54頁)、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13偵1407卷第24-48頁)、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113偵1407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撞及右側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顯有未於「駕駛車輛起駛右轉彎時,注意右側車輛,並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等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94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終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13偵1407卷第13-15頁),亦同此認定。而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前開傷勢間亦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到重傷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受有如上傷勢,並持續至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就診,經三軍總醫院於112年10月9日、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20日、112年11月23日、113年6月1日、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14日、113年8月20日、113年10月23日(113偵1407卷第68-72頁、本院113 審交易卷第53、57-61頁;本院卷第55頁)、振興醫院於113年7月8日(113 審交易492 卷第55頁)出具診斷證明書,結果固顯示其有「外傷性脊椎挫傷;左上肢神經疼痛,疑似頸椎病灶導致」、「第一腰椎 、第二腰椎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壓迫及下肢無力」、「創傷壓力症」、「左側肱骨骨折術後及左足踝骨折術後併金屬内固定存留;右股骨幹骨折術後併金屬内固定存留;腰部挫傷併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情,惟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告訴人之傷勢是否有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該院回覆稱:【精神科回復】廖員精神疾病部分未達前開程度;【神經外科回復】廖員之脊椎損傷嚴重度,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治療之程度;【中醫科回復】廖員因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足踝骨折及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經術後於113年4月30日、5月14日、6月4日、7月30日至中醫門診接受診治,該員續於113年10月10日再度入院接受右側股骨內固定移除手術,術後至今尚未回中醫門診,故難以判斷廖員目前損傷肢體之機能狀況及恢復程度;【骨科回復】經門診及住院手術移除右側股骨內固定後,評估其右肢功能未有嚴重減損或重大不治程度;【復健醫學科回復】廖員因多處骨折術後自112年11月23日到院復健科首次就診,續接受復健治療迄今,仍有患處疼痛及關節緊縮問題,仍須長期復健治療(本院卷第91至94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 年11月18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75986號函)。
⒊綜上可知,告訴人於車禍後陸續接受精神科、神經外科、骨
科、中醫科之治療後,並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又該院復健科既認其傷勢需長期持續復健治療,亦難認其傷勢已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至告訴人雖於113年5月13日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重大傷病證明(本院卷第61-6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11月8 日健保北字第1130123127號函所附告訴人聲請重大傷病證明相關資料),然稽之告訴人之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本院卷第65-71頁),可知告訴人之創傷嚴重程度分數達16分以上(INJURY SEVERITY SCORE≧16),係因腰椎脫位或骨折(3分)、股骨骨折(3分)分數平方之加總已達18分,惟該診斷距前開三軍總醫院回覆本院之時已近半年,且告訴人骨折傷勢於此半年期間亦經移除固定並持續復健,現已無骨折之傷勢存在,是亦難執該重大傷病證明逕認告訴人已達刑法所稱之重傷程度,而作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查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
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鄭允成自承肇事,有該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113偵1407卷第50頁),因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未確實遵守交通法規,駕駛車輛起駛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之告訴人腳踏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另參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並衡以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05頁),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