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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朝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朝和(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7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無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指揮交通的警察有在場,幫我們把車輛引導到路邊,警察也有看我的證件,並用無線電報案(見交易字卷第34頁),且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見交易字卷第30、39至45頁)可按,堪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適有員警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附近執行指揮交通勤務而親眼目擊,並協助處理及報案,因而知悉、發覺被告為肇事人,被告不符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告訴人黃于珊(下稱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情節,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字卷第62至68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30991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2人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相當,告訴人與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下腹挫傷、左膝前側挫傷,則被告違反義務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尚屬輕微;又被告於本院自陳仍從事駕駛工作(見本院卷第101頁),而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交通違規而涉訟之犯罪紀錄,足徵被告應係一時疏忽而犯本案,並非輕率駕駛而一再涉犯交通刑案者;再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表示希望對方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見偵字卷第56頁),於原審則對被告及○○巴士集團提起連帶求償22萬元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審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裁定移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且該書狀後雖附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交通鑑定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惟金額不高,合計僅1萬多元,交通費、工作損失部分之相關證據則付之闕如,參以被告於本院陳稱:原本告訴人要求6萬元,後來加到22萬元,而且告訴人沒有提出單據證明,所以公司和保險公司無法處理(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告訴人確有提高求償金額,且欠缺部分證明單據,則本案無法達成和解,即非可獨咎被告1人。本院衡酌上開情狀,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其刑之酌定與罪刑相當原則難謂相合。又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僅泛稱雙方之過失程度、情節,而未具體敘述此部分情狀,理由亦稍屬欠備。被告以告訴人也有過失,原審刑度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情節,同為肇事原因,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相當,告訴人與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下腹挫傷、左膝前側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情節與違反義務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並非輕率駕駛而一再涉犯交通刑案之人,於原審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交易字卷第35頁),於本院陳稱擔任○○工作近○、○○年,先前擔任○○○○○年多,目前擔任○○○或○○○○○之○○,每月收入含加班費快○萬元,有○○○○○症狀約10年,有妻子、未成年之小孩待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101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並衡酌被告迄今雖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依前述,此非可獨咎被告1人,復參被告犯後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