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漢霖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
林蔚芯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魏漢霖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魏漢霖(下稱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本案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4、112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危害均屬重大,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給予緩刑2年,容有過輕之嫌,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且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偵卷第151頁),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撤銷改判之理由(緩刑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
被告所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予以科刑後,另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游傑豪(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已全部履行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93頁),已無以清償提存方式賠付告訴人之必要,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150萬元之緩刑條件,容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諭知緩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之緩刑條件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9頁),本案核屬初犯,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確有面對己過積極彌補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本院認原判決對於被告宣告並經本院維持之刑(詳如後述上訴駁回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宣告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詎其竟於行經閃黃燈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即貿然行駛,因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曾多次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於原審)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雙方之過失情節、被告此前並無前科、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從事粗工、現已退休、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審酌原審判決後所生量刑事由與前述未變動之原審量刑事由,認原判決所為科刑仍屬允恰,並無違法或有過輕之不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本案審判長法官吳祚丞於114年6月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陳明偉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