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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永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范永生(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5至16、57頁),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處理員警,並在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7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案發路口,適有告訴人林雍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敦化南路1段190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案發路口時,見狀避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林雍然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辯稱:全都是鬼話、胡言亂語、胡說八道、誑言誑語(見本院卷第56、83頁)、需指定公護辯護人或律師陪其閱卷、要請律師在開庭前2小時至律師接見室陪同其討論問題,以維護其最基本之人權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經核被告上開所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指強制辯護之要件;至其請求勘驗畫面、檢察官所述不是事實,其沒有罪責云云(見本院卷第84、85頁),本院經核檢察官前已表明本案之事實部分非上訴範圍(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僅就量刑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乙節,已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被告前揭請求主張其不構成犯罪云云,並非量刑範圍所應審酌,該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就此部分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且辯稱本

案車禍係因告訴人林雍然超速行駛緊急剎車而自摔,雙方並無碰撞、告訴人並無受傷等與事實顯然不符之詞,案發迄今對告訴人未曾聞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是以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暨未有彌補誠意等情,原判決量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已幾近是最輕之刑度,原審判決恐罪刑不相當,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究難認為允當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被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案發路口,造成林雍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避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林雍然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審酌被告所為前揭事項等節,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等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2.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乙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