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韋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韋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韋錡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所為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4日與告訴人李郅峻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詞。
三、本院之認定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之理由,及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敘明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主要肇事責任,因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經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然迄原審辯論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狀,而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完畢,此有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可見被告積極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韋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4時4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路往○○路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駛至○○路000號旁卸貨,竟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有李郅峻越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路由○○路往○○路方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顯然超越當地最高速限即時速50公里直行駛至,為閃避被告車輛,煞車後自摔倒地,車輛續而向前滑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李郅峻並受有左踝挫扭傷及右肘、右髖、右膝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趕至現場,陳韋錡向警方承認為肇事方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郅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郅峻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參照)。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係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訂定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組織規程所成立,依該規程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該會置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就具有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足認該會具有相當鑑定智識,該會接受本院委託鑑定,參照本院所檢卷證,並請被告及告訴人到會陳述,再本於己之交通鑑定專業知識所為判斷回覆,合於上開說明之法院委託鑑定程序,復與專業判斷之原則相符,是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自具證據能力。
五、卷內之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韋錡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郅峻於警詢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二個檔案,勘驗結果以「被告左轉時,其駕駛之大貨車顯然左輪有壓過被告行向往網狀線前方之雙黃線。而被告左轉時有打左方向燈,告訴人由被告反向直行,其前方沒有任何其他車輛阻擋其觀察對向車道左轉,而且告訴人行車速度甚快,顯然已經超越案發路段之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有審判筆錄可憑,是本件被告於本件侵犯告訴人直行路權,固應擔負主要肇事責任,然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與有過失情節甚明,而應負次要肇事責任,檢察官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自有違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4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結論雖與本院類同,然認定理由錯誤:①未認定被告跨越雙黃線、②未認定告訴人顯然超速之事實,是僅結論可資贊同,然理由之認定殊多違誤,本院不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不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