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釩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釩暄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吳釩暄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晚間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巿萬華區艋舺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艋舺大道389號臺北巿立大理國民小學前時,吳釩暄本應注意本應注意遵守道路速限規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及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學校、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路口設置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蔡○霖(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大理國小校門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橫越艋舺大道,吳釩暄仍超速貿然向前行駛,見狀煞避不及,所駕駛之機車撞擊蔡○霖駕駛之腳踏自行車,蔡○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合併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肺部挫傷之傷害,而遺有大腦認知及肢體功能明顯減損,受有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吳釩暄當場坦承肇事,並願接受法院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釩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5-147、199-20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
卷第51、55、111-112頁、本院卷第203-204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蔡○霖之母親董○玲之指述(偵卷第19-22頁、原審卷第52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他卷第3-13頁)、監視系統錄影畫面及截圖照片(偵卷第27-28頁、原審卷第31-3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8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5-5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院)附設醫院113 年
6 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021858號函(調偵卷第13頁)、重大傷病通知單、身心障礙障明(原審卷第54-55頁)、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住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63-73頁,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書)、臺大醫院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80-81、122 頁)、榮民總醫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原審卷第82-100頁)、臺大醫院附設醫院113 年12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880號函(原審卷第117-132 頁)、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本院卷P91)、臺北榮民總醫院115 年1 月12日北總復字第115200000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21-126 頁)附件: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本院卷第123-126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學校,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理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夜間(18時31分許)有照明,艋舺大道389號前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監視器畫面所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被告自陳超速行駛(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亦有行車事故鑑定書可證,則被告當時車速明顯減少及時避免事故發生的反應時間,且速度會增加撞擊的力道,並因而增加撞車死傷的風險,可認被告違反上開規範目的與發生交通事故具有相當關聯性,應負過失責任,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
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身體權」中的「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所衍生之「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態」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同為傷害罪之保護客體。是上開規定第1款至第5款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第6款「重大難治之傷害」,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是否受到限制及程度為何,綜合判斷之。經查:被害人因本案受傷,治療迄今,經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害人之病情,該院覆以「病患於114年8月15日至本院進行第一次評估,評估結果認為該員傷勢確實有造成勞動力減損41%-50%,…與病前功能及同齡正常發展水準相比,結果顯示個案在認知與肢體功能均有明顯落後,已影響日常生活適應,且可能限制未來職場競爭力。然而考量其年紀尚輕,仍處於發展階段,且受傷迄今未滿2年,持續復建或接受訓練後,不排除認知與肢體功能潛能,此有該院115年1月12日北總復字第115200000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126頁),被害人目前仍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勞動力減損評估工作能力受限程度41-50%,主要工作能力大部分受損,近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然病患年紀尚輕,積極復健後仍不排除進步之可能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1頁);堪認被害人因本件113年2月20日發生車禍,經過臺大醫院、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及復健治療,經榮民總醫院於115年1月12日鑑定,仍認其大腦認知及肢體功能有明顯減損,確實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符合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而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被訴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偵卷第51頁),且被告始終到庭接受審判,足見其符合自首要件並有面對己過之誠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與量刑: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屬卓見。惟查,本
件被害人於案發後經診療後,有身體健康難治之傷害,仍無法復原,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以重傷害罪論處,致量刑結果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肇致本案碰撞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造成生活及認知障礙所生危害非輕及考量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曾宿明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北分會)之意見,惟被害人亦有違規騎乘腳踏車穿越行人穿越道之疏失等節,案發後被告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告訴人諒解,有和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
(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5-216、218、223頁);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罪刑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其素行尚稱良好;佐以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之經濟、生活及家庭系統尚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附條件之諭知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案發時19歲,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衡酌本件為過失犯罪,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再參酌告訴人於當庭表示:我願意原諒他,請他以後要小心等語(本院卷第218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節,有刑事陳報狀(三)可佐(本院卷第223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
所為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之嚴重後果,且對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身心痛苦,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勿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克盡家庭及回饋社會,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提起上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