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盛尹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緩刑期內未付保護管束,尚有未洽:1、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其中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在本案而言,應係原審「應命令被告防止再犯」,以保障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但在原審判決中,未見原審有此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亦未見原審就此等「必要命令」之預防性措施之闕如,有何片言隻字敘明未為「必要命令」之理由。如原審「應為而未為」此等「必要命令」,則原審有不適用法則之未洽。且如原審「應為而未為」此等「必要命令」,則亦使本應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本案,停留在「得付保護管束」之階段,未能進入「應付保護管束」,亦屬未適用法則而違背法令。2、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本文所定受緩刑之宣告者,「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但原審判決中,未予敘明「何以本案於緩刑期間『得』不付保護管束之理由」。是則,原審亦有理由不備之未洽。㈡原審量刑未洽:1、被告盛尹辰(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4時18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威士忌,飲酒作樂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將致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上路,惟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嗣經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顯逾上開禁止駕駛及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標準值甚鉅。被告漠視、輕忽交通安全,罔顧用路人之安全,則被告既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衡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2、被告自陳為田徑運動員,現就讀碩士並在餐廳打工,原審基於愛惜人才之意,而諭知附條件緩刑,然被告既為田徑運動員,又就讀碩士,復在餐廳打工,生活極為忙碌。而田徑運動員,比賽前固需密集訓練,非比賽期間亦須訓練,幾乎日日均需作田徑訓練,亦即如日日磨劍,才能常保劍身之鋒利,因此正規之運動員應該無暇他顧。而被告仍在餐廳打工,足見被告難認是正規田徑運動員,只是田徑愛好者而已。且觀諸被告飲酒享樂後,其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況下,被告猶仍執意騎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並未顧及國家法令之遵守,抱持僥倖心理上路,被告之犯行,實不宜輕縱。原審竟以被告前無犯罪受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不僅就酒駕,依循輕度刑度量處,更諭知附條件緩刑;相對於其他初犯酒駕之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只是單單「初犯酒駕」之民眾,未受有如被告所受緩刑優惠之刑度,以全國酒駕諭知緩刑之判決,亦寥寥可數,可謂鳳毛麟角,故而原審就被告酒駕諭知緩刑,令人費解!亦令其他初犯未受緩刑諭知之眾多被告,質疑司法之公正公平性,傷害民眾對司法信賴之法律感情,進而對司法心生不滿!而被告所受如此優惠酒駕刑度,難期產生預防效果,亦未能發生懲戒作用,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反而助長其僥倖之心,有礙犯罪預防及被害人法益之保護。然原審僅判處被告之酒駕犯行,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且殊不值附條件緩刑,所附緩刑縱附條件,原審以捐款公庫之金錢處罰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且捐款之金額如此低微,顯然未瞭解社會大眾酒駕「零容忍」之堅定態度,其諭知緩刑,亦難認允妥。3、本件難認原審判決已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堪認原審判決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適用法則、量刑,尚有未洽。爰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減輕其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並因而自摔,不僅漠視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素行、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田徑運動員、現就讀碩士並在餐廳打工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緩刑期內未付保護管束,尚有未洽。㈡原審量刑未洽等語。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並因而自摔,不僅漠視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素行、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田徑運動員、現就讀碩士並在餐廳打工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㈡原審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且敘明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亦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緩刑宣告、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既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自屬妥適。縱認原審未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亦難認有何檢察官上訴理由所主張違法或不妥之處。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