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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輔佐 人 龔家樑被 告 龔張淑真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龔家樑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藉助輔佐人為其輔佐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規定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所衍生之權利。而輔佐人之權限,於同條第2項前段明訂「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輔佐人於刑事訴訟得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利,包括聲請調查證據權、參與調查證據權、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權、參與準備程序權、證據證明力辯論權、聲明異議權等規定,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然並不包括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權利。刑事案件之上訴,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及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外,以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4條至347條規定甚明,至於被告之輔佐人,並無上訴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龔家樑係被告龔張淑真之子,有龔家樑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在卷可考(見原審11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卷第135頁),於本院陳明為龔張淑真之輔佐人,其既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亦非前開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之人,則其以自己名義,為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並無被告之簽名,且上訴人欄亦載明為輔佐人(已出具「上訴及上訴理由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並敘述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43頁),係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