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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坤選任辯護人 江晉杰律師

滕孟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育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許育坤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凌晨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丙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往西直行,欲通過同區重新路與中正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為執行勤務且開啟警示燈或蜂鳴器之警用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陳柏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區中正北路往南直行,因執行取締洪順生騎乘甲車之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之緊急任務,而鳴響警報器,並行使交通優先權闖越紅燈,行經上開路口,因許育坤疏未注意上情,於聽聞警鳴聲未做避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致其所駕駛之丙車與陳柏榕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陳柏榕因此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左側橈尺骨幹骨折、左側股骨頭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陳柏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偵卷三第22至25頁反面)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之規定,係就偵查或審判中如何選任鑑定人加以規範,並非限定僅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路法第67條規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而交通部依上開公路法第67條第2項之授權,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共同制訂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依本辦法辦理」,同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分別規定「鑑定委員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以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法機關囑託為限」、「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意見有異議時,得向該委員會轄區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對於鑑定覆議不得再申請覆議。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軍)法程序者,應向審理該案之司(軍)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委員會覆議」。

交通部於102年7月4日以交路字第1025009440號公告,指定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業務之辦理機關,並明示「有關車輛行車事故發生所在地非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其鑑定及覆議相關業務,本部指定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足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係交通部、內政部、法務部為因應交通違規、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辦交通事故刑事案件之實務需求,於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選任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既係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112年1月31日)前之111年7月12日、111年9月19日(偵三卷第21、24頁),依公路法第67條第2項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相關規定,經法務部概括授權,預先核定公路總局各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為專責鑑定機關,由案件當事人依前揭規定申請所實施之鑑定,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辯護人經被告授權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72至74、133至135、271至2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㈠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丙車與告訴人陳柏榕騎

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甲車闖紅燈,就已經有先按喇叭、踩煞車了,而伊聽到乙車鳴笛的反應時間只有2秒,無迴避可能性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1.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已看見甲車闖越紅燈,而鳴按喇叭並減速慢行,顯見被告已注意車前狀況,惟仍不及聞警鳴聲響而進行進一步之閃避或減速措施,終致閃避不及而導致本案事故,且被告於偵查庭觀看檢察官提供之放大版影片時,不僅畫面上清楚顯見前方一台機車即為警用機車,檢察官當庭時亦稱前面的一台機車是警察,致被告更為確信前方車輛應為另一名警員所駕駛之警用機車,且該車並未閃燈、鳴笛,然在檢察官起訴後,本案情況始變為前面一台機車係證人洪順生,此點令被告大惑不解,故其認在偵查庭時觀看之錄影晝面恐有遭竄改之疑慮。

2.就聽覺範圍而言,檢察官率而認定被告在案發時之聽力必較行車紀錄器之收音為佳,故被告聽到乙車警鳴聲必較行車紀錄器之收音為早,而具更加充足之認知反應時間,已屬其主觀之臆測,退言之,縱使被告較行車紀錄器之收音早聽聞警鳴聲(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然亦無從迴避警鳴聲初始本極其幽微,且因其聲音特性,一般人聽聞警鳴聲時,無不屬四面八方襲來之感,對於常人本即非常難以判斷警鳴聲之來源與距離,原審判決亦認定無從要求被告初聽聞極細微之警鳴聲時,即東張西望、確認警鳴聲來源而不顧正常行車安全之期待可能性。

3.檢察官主張依被告自身認知,其看見前方誤認之警用機車闖越紅燈,應知悉本件係正在執行勤務,卻未為任何避讓行為,顯見被告具有近乎故意之重大過失云云,惟被告主觀上無論係認知前車係一般民眾,或是未依規定開啟警燈、警鳴之警察正在闖越紅燈,均無從知悉後方必然會有一台正在全速追逐前車之警用機車,倘前車為一般民眾,闖紅燈者未必其後均有警察正在進行執法行為;倘前車確為違規執勤之警用機車,被告身為一般民眾,亦不見得知悉警察執勤通常為二人一組,自無從知悉其後仍有另一名警員跟隨其後,且當時被告主觀上既認定前車係違規執勤之警車,故警察是否會遵循通常為二人一組的執勤規則亦未可知。退言之,無論前車為何者,被告根本不具有足夠的認知反應時間,此觀行車紀錄器內被告自聽聞警鳴聲後至遭乙車撞擊之時間遠低於可得反應之認知反應時間自明,是檢察官執此遽認被告具有過失,甚至是近乎故意之重大過失,顯有違誤,自無可採。

4.另澎湖科技大學及實務上所載的反應時間1到1點6秒係指天氣晴、視野良好的狀況,但本案是深夜,且非視野良好的路口,被告行駛的角度,並沒有辦法預先看到告訴人行駛的軌跡。告訴人在車禍發生之前,也應該沒有看到被告駕駛之車輛,故本案反應時間應該更加拉長,但因本案沒有送科學鑑定單位鑑定,無法釐清被告是否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做出適當的反應。縱被告一聽到警鳴聲,就立刻踩煞車,以被告當時的車速、距離,是否仍有避免車禍發生的可能,仍需經由科學鑑定釐清,既然合議庭裁定本件不進行科學鑑定,就此有疑的事項,應作對被告有利之推定。

5.再者,檢察官所述,本件的準備時間應該是3+2秒,加上的2秒,是指被告看到前一台車輛闖紅燈,應該預想到後面有警察在追,還有車輛在闖紅燈,應該更小心的經過路口,顯然與一般行車經驗並不符,我們一般的行車經驗,是不會認為有接續闖紅燈或是一看到有闖紅燈的機車就聯想到後面有警車在追,這是反於一般的經驗,況且被告在看到前一台車輛闖紅燈時,有按鳴喇叭示警,可以證明被告在行車的習慣上是更較於一般人小心謹慎,被告雖然在行車紀錄器裡面有錄到其打哈欠的聲音,但被告打哈欠後才看到有闖紅燈的車輛並按鳴喇叭示警,可以證明被告在車禍發生時,是已經盡到相當的注意義務。如果被告在一聽到警鳴聲就急踩煞車反而造成該事故更嚴重的後果。又一般人在聽到警鳴聲的時候,應該要立即減速避讓,但是實際上有在馬路上開過車的人都知道,一開始聽到警鳴聲時,不會知道聲音從何方向傳來,它的遠近及路況都要先做一個初步的判斷才能採取減速或避讓的措施,若今天警鳴聲是丙車後方,則立即採減速、踩煞車,是否造成追撞?而認當然要先判斷該車輛的方向及行駛動線,而本案僅僅兩秒的時間,根本不足以讓被告做出任何的反應時間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丙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

道一段與中正北路口(起訴意旨記載之路口名稱有誤,詳後述),與進入該路口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在卷,並有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NCY-0921)、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1.事故發生經過:⑴經原審勘驗卷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

①檔案「1」影片長47秒,為路口監視器畫面,彩色畫面清晰無

聲音,影片起始時間為「06/24/2022 01:33:42」(以下僅記載時、分、秒)。01:33:56,一名騎士騎乘機車(下稱甲車)自畫面右下角處出現向畫面上方行駛,快速連續闖越兩個紅燈路口(甲車車尾未見有警示燈)。01:34:00,一名騎士騎乘機車(下稱乙車)自畫面右下角處沿著甲車行經方向高速行駛(乙車車尾較亮),01:34:03,乙車在第二個紅燈路口撞擊一輛汽車(下稱丙車)右後方,乙車騎士及乙車撞擊丙車後倒地(乙車倒地後可見有警示燈),丙車在撞擊後緩緩停止,乙車及丙車在撞擊前均無明顯煞車。

②檔案「11」影片長3分,為丙車車前行車紀錄器,彩色畫面清

晰有聲音,影片起始時間為「2022/06/24 01:33:23」(以下僅記載時、分、秒)。01:33:58,丙車沿重新路三段綠燈直行進入路口(按由於事故發生路口之動線及路段轉換較為複雜,致起訴書記載之路口名稱有誤,為免混淆,以下爰稱本路口為A路口),前方可見甲車快速由右至左沿中正北路穿過路口(以下稱B路口),01:33:59,響起兩聲喇叭聲。01:

34:00,隱約可聽見警鳴器聲。01:34:01,乙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亦由右側中正北路進入路口(B路口),並有啟動警示燈及警鳴器,01:34:02,乙車離開畫面,聽到一聲撞擊聲後畫面搖晃,丙車停止前進。上開進入路口之過程,丙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

③檔案「12」影片長3分,為丙車車後行車紀錄器,彩色畫面清

晰有聲音,影片起始時間為「2022/06/24 01:33:23」(以下僅記載時、分、秒)。01:33:58,聽見兩聲喇叭聲。01:34:00,開始聽見警鳴器聲音,且愈來愈大聲,01:34:02,一聲大聲撞擊聲後,安全帽先飛落滾動到道路上,員警跌落仰躺在道路上掙扎,無法起身,警用機車倒在道路上距離員警約兩公尺,警示燈仍在閃爍。01:34:40,一輛警用汽車到場,車上兩名員警上前查看倒地員警狀況(如原審勘驗光碟報告

三、㈠㈡㈢所示,原審交易字卷第99、100、139、140頁)。⑵本院勘驗結果:①勘驗畫面螢幕右下方顯示時間「06/24/202201:33:42」至「06/24/2022 01 :34:07」,結果如下所示:

編號 螢幕畫面顯示之時間 錄影畫面內容 1 06/24/2022(下同)01:33:42至01:33:43 (01:33:42)一輛啟用警示燈之警車從螢幕畫面中上方(即重新路)出現,往螢幕畫面右方離開。(圖1-1、1-2) 2 01:33:44至01:33:48 (01:33:47)一輛機車從螢幕畫面中上方(即重新路)出現,往螢幕畫面右方離開。(圖1-3、1-4) 3 01:33:49至01:34:07 (01:33:55)一輛機車(下稱甲車)從螢幕畫面右方(即中正北路)出現,闖越2個紅燈路口,往螢幕畫面中上方離開。(圖1-5、1-6、1-7、1-8)(01:34:00)一輛啟用警示燈之警用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警用機車乙車),從螢幕畫面右方(即中正北路)出現,闖越第1個紅燈路口,往螢幕畫面中上方行駛。(圖1-8、1-9、1-10)(01:34:01)一輛白色小客車(即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丙車)從螢幕畫面中上方(即重新路)出現,往螢幕畫面右方行駛。(圖1-10)(01:34:03)乙車、丙車均未減速,並往螢幕畫面中間之交叉路口(即中正北路與重新路交叉路口)移動,乙車撞擊丙車右後方,告訴人及乙車撞擊丙車後倒地,乙車之警示燈持續閃爍,丙車減速後停在螢幕畫面右上方。(圖1-11、1-12、1-13、1-14)

②勘驗螢幕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2/06/2401:33:23」至「2022/06/24 01 :34:02」,結果如下所示:

編號 螢幕畫面顯示之時間 錄影畫面內容 1 2022/06/24(下同)01:33:23至01:33:54 (01:33:23)被告駕駛丙車沿重新路三段快車道直行。丙車右前方有數輛行駛中之機車。(圖2-1)(01:33:44)被告駕駛丙車沿重新路三段快車道直行時,於車內發出呵欠聲。丙車右前方有數輛行駛中之機車。(01:33:49)被告駕駛丙車由重新路三段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同時車內響起「答」、「答」…聲(即方向燈啟用時發出之聲音),並仍沿著重新路三段直行。(圖2-2、2-3、2-4)(01:33:54)被告駕駛丙車車內之「答」、「答」…聲停止。 2 01:33:55至01:33:58 (01:33:55)被告駕駛丙車沿重新路三段直行時,重新路三段與中正北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圖2-5)(01:33:57)被告駕駛丙車沿重新路三段快車道直行,於行經中正北路時,右前側之中正北路出現闖紅燈之甲車(因重新路三段與中正北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圖2-6)(01:33:58)被告駕駛丙車沿重新路三段快車道直行,持續通過中正北路時,車內響起喇叭聲,同時闖紅燈之甲車仍沿中正北路持續行駛(因重新路三段與中正北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圖2-7) 3 01:33:59至01:34:02 (01:33:59)車外聽見警鳴器聲,重新路三段與中正北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圖2-8)(01:34:01)車外聽見警鳴器聲,越來越大聲。被告駕駛丙車之右方出現告訴人騎乘之乙車闖紅燈(因重新路三段與中正北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圖2-9)(01:34:02)車外聽見警鳴器聲,越來越大聲,重新路三段與中正北路口之交通號誌燈為綠燈。被告駕駛之丙車與被告騎乘之乙車均未減速行駛,而乙車後側之警示燈持續閃爍(即警示燈為啟用狀態)。嗣響起撞擊聲,丙車車身晃動,警鳴器聲消失。(圖2-10、2-11、2-12、2-13)

③勘驗螢幕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2022/06/2401:33:23」至「2022/06/24 01 :34:02」,結果如下所示:

編號 螢幕畫面顯示之時間 錄影畫面內容 1 2022/06/24(下同)01:33:23至01:33:57 (01:33:23)被告駕駛丙車沿重新路三段快車道直行。螢幕畫面左方有數輛行駛中之機車。(圖3-1)(01:33:44)被告駕駛丙車沿重新路三段快車道直行時,於車內發出呵欠聲。螢幕畫面左方有數輛行駛中之機車。(01:33:49)被告駕駛丙車由重新路三段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同時車內響起「答」、「答」…聲(即方向燈啟用時發出之聲音),並仍沿著重新路三段直行。(圖3-2、3-3、3-4、3-5)(01:33:54)被告駕駛丙車車內之「答」、「答」…聲停止。 2 01:33:58至01:34:02 (01:33:58)被告駕駛丙車沿重新路三段快車道直行,持續通過中正北路時,車內響起喇叭聲。(01:33:59)車外聽見警鳴器聲。(01:34:02)車外聽見警鳴器聲,越來越大聲。嗣響起撞擊聲,丙車車身晃動,警鳴器聲消失。(圖3-6)

2.告訴人當時確係執行緊急任務,且係騎乘警用機車執行緊急任務: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榕、證人即當日另名執勤之員警李永寬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均一致證述係因前車騎士(洪順生騎乘甲車)疑似竊取未熄火之機車,並沿途闖紅燈,因而在後追趕等語(偵卷三第13至16頁、原審交易字卷第101至109頁)。又告訴人於偵訊另證稱當時係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執行緊急任務等語(偵卷三第14、15頁)。核與證人即前車騎士洪順生於偵訊證稱:當日係遭警察追趕,因沒有駕照,所以就一直跑,闖了不只1個紅燈等語(偵卷三第40頁);原審審理復證稱:當日確遭人追趕,並闖越多個紅綠燈等情(原審交易字卷第110至115頁)相符,並經原審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所配戴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前開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光碟報告三、㈣㈤部分,原審交易字卷第140、141頁),確認上情無訛。是依告訴人、證人李永寬證述及原審、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係因執行警察職務,見洪順生騎乘機車闖越多個紅綠燈逃逸,疑有竊盜之情形,騎乘乙車追逐甲車,且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而甲車先經過事故發生路口時,丙車還按喇叭示警,且於事故發生至少2秒前,被告所駕駛之丙車內已可聽聞警鳴器之聲響,乙車經過事故發生路口,即與丙車發生撞擊而肇事。

⑵至被告於偵查、本院均供稱:偵查中有觀看監視器後,是檢

察官告知,甲車為警察等語,惟經本院勘驗後,告訴人已證稱其追逐甲車過程中,證人李永寬已追丟甲車僅剩伊追逐甲車,於勘驗33分57秒闖紅燈的甲車不是李永寬騎乘的機車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及證人李永寬於偵查證稱:伊車子的性能不好,到三和就跟丟了,後來伊就回派出所(偵卷第107頁)等語,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前車(甲車)為員警騎乘等節,其係將甲車誤為警車,應有誤會。另被告辯稱:甲車並非洪順生所騎乘云云,惟證人洪順生於原審審理勘驗時,起身向前查看投影幕畫面時,已表明甲車係伊所騎乘等語(原審卷第114頁),且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稱,其認甲車為警員,係因被誤導所致,被告既未提出反證使法院認定洪順生非騎乘甲車之人,是其空言主張上開監視器畫面係遭偽造等語,亦不足採。

⑶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

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本案勤務經過,核與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關於執行「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之緊急任務相符,自得依規定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堪認告訴人騎乘之警用機車,確屬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乙車追逐甲車時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合於上開規定。

3.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⑴就視覺、聽覺範圍部分:

①行車紀錄器中之聲音強弱確實無法完全與被告耳聞之聲響相

同,惟實際上應係實際耳聞聲響之音量遠高於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聲音,況且案發當時為深夜,車流量極低,其環境自應非常安靜,而被告亦非聽覺受損之人,其實際聽聞到之音量必定高於行車紀錄器之音量。況在平日上下班時間或是深夜,且無論是消防車、救護車及警車等各種警鳴器,初聞時即係響徹雲霄之大聲,此時即會開始尋找聲音來源,放慢速度行駛並為避讓行為,直到該等車輛駛來;就視覺範圍部分,固定錄影時所能擷取之畫面範圍,通常僅為常人視覺所及範圍之一部分,而未能將視覺範圍所及部分均錄製於行車紀錄器內乃至於各種電子產品,是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製之畫面,顯然僅為被告視線範圍之一部分而非全部,亦即被告視線範圍顯然廣於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範圍,②經本院勘驗結果:①(01:33:58)被告駕駛丙車沿重新路三

段快車道直行,持續通過中正北路時,車內響起喇叭聲,同時闖紅燈之甲車仍沿中正北路持續行駛(因重新路三段與中正北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圖2-7),行車紀錄器時速為41公里。②(01:33:59)車外聽見警鳴器聲,重新路三段與中正北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圖2-8),行車紀錄器時速為46公里。③(01:34:01)車外聽見警鳴器聲,越來越大聲。被告駕駛丙車之右方出現告訴人騎乘之乙車闖紅燈(因重新路三段與中正北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圖2-9),行車紀錄器時速為47公里。(01:34:02)車外聽見警鳴器聲,越來越大聲,重新路三段與中正北路口之交通號誌燈為綠燈。被告駕駛之丙車與被告騎乘之乙車均未減速行駛,而乙車後側之警示燈持續閃爍(即警示燈為啟用狀態)。嗣響起撞擊聲,丙車車身晃動,警鳴器聲消失(圖2-10、2-

11、2-12、2-13),行車紀錄器時速為47至48公里(見本院卷第225至227。即圖2-7到2-12監視器截圖右下顯示行車的時速)。顯見被告在聽到警鳴器聲響,並未做任何避讓行為,反而加速,逕自駛過路口。遑論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依照卷附圖2-5之行車紀錄器時速為38公里(本院卷第224頁上圖),被告駕駛丙車看見甲車闖紅燈,丙車按喇叭,圖2-6行車紀錄器時速為39公里(本院卷第224頁下圖)後(01:33:58即圖2-7)加速至41公里,(01:33:59即圖2-8)聽見警鳴器聲,行車紀錄器加速為46公里,(01:34:01即圖2-9、2-10)車外聽見警鳴器聲,越來越大聲,丙車行車紀錄器時加速為47公里,是被告既已看到違規甲車,又聽聞警鳴聲,自得判斷當時應有執勤員警在執行勤務,被告自此應即時進行減速及避讓行為,惟被告卻捨此不為,仍加速逕自行駛過路口。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3項第1款,訂有明文。查被告為營業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丙車,對上開規定自有注意義務。而依卷附警察調查事故表,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本案事故發生之際,被告駕駛丙車直行進入肇事路口,與自右側(非同向或對向)之告訴人騎乘乙車,依法執行追逐前方違規闖紅燈之甲車之緊急任務,被告已聽聞警鳴聲,卻未為任何減速讓執行勤務之乙車先行(已開啟蜂鳴器及警示燈),又而逕自加速直行通過路口,自已違反上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此從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均同此認定。足認被告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㈢被告抗辯無迴避可能性不可採:⑴被告辯稱:未看見告訴人,無法判斷警鳴器聲方向云云,然

被告已聽聞乙車之警鳴聲,其未採取減速、避讓,即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究難以其主觀自行認知應採何方向避讓措施而卸責,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⑵按「一般而言,白天汽車駕駛人對於道路上未預期突發狀況

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6秒,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見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01:33:59)丙車車外聽見警鳴器聲,(01:

34:01)車外聽見警鳴器聲,越來越大聲。丙車右方出現乙車,(01:34:02)響起撞擊聲。則被告駕駛丙車行經肇事路口欲通過之前,早已聽聞警鳴聲,至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可反應之時間至少2秒,依上開說明,通常駕駛人遭遇緊急情況所能反映之時間為1秒至1.6秒,被告反應時間既然高於

1.6秒,自有反應迴避可能性。更遑論以前述勘驗結果,被告在行經肇事口前,已聽聞之警鳴聲其時速為46公里,若被告採取減速、停讓,而非毫無作為逕自加速駛過路口,更有充裕之距離可以反應避免碰撞。是被告所辯其駕駛丙車無迴避可能,並不可採。⑶又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職業駕駛人,車禍發生地亦係被

告所居住之新北市三重區,自應對其工作及生活環境十分熟悉,自難以肇事口「道路複雜」為由,阻卻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⑷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的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駕駛丙車時看到前方甲車闖紅燈後還按喇叭兩聲,被告並無因天色不佳而影響視線等情,被告辯稱因天色不佳影響視線,而需應加計反應時間,並不足採。⑸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未遵守上述注意義務而肇事,已如前述,顯與信賴原則之要件不合。

三、至辯護人聲請本案再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以證明被告是否有充足、合理之認知反應時間實施減速或其他閃避措施而避免該事故的發生等語。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經本院勘驗後,被告駕駛丙車於聽聞警鳴器聲音後,已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距離避讓,被告疏未減速,亦未避讓讓執行勤務之乙車先行,已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辯護人聲請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已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報明肇事人姓名相關資料,由警員到場處理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足佐(見偵一卷第19頁),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查,並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評價,竟以告訴人因騎乘乙車執行緊急任務經過事故發生路口,被告駕駛丙車進入路口之際,距車內可聽聞警鳴器之聲音時不足2秒時間,被告無從在此極短之時間為同時為警鳴聲之確認及避讓原則之判斷,被告當時行向為綠燈,原難預期乙車突從其右方駛出,無推論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告訴人騎乘乙車執行職務,見洪順生騎乘甲車闖越多個紅綠燈逃逸,疑有竊盜之情形,而騎乘機車乙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追逐甲車,而乙車經過事故發生路口時,被告未讓執行勤務之警備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不僅為肇事原因,且其毫無減速避讓,逕自駛過路口,益見其粗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併考量被告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開計程車為業,離婚,須撫養2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