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竹涓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蕭竹涓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竹涓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先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未肇事逃逸,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自己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30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未依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直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鄭○蒙(民國104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下巴及雙膝挫擦傷、被害人鄭O洋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廣泛性大腦嚴重水腫及腦幹壓迫、肺部創傷性鈍挫傷、雙側延遲性腦出血等傷害,因而造成鄭O洋幾近全癱、無眼神追隨、所有起居皆須他人全權協助,無法出力、無吞嚥能力,需要鼻胃管餵食,且因氣切也無法發出聲音,已達終身不能恢復之重傷害,實值嚴厲譴責且過失程度非輕,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呈植物人狀態,此生無法自理生活、無法從事工作、無法與妻兒自然互動與相處,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重大的精神傷害及負擔,被告犯後未能正視自己闖紅燈的重大過失,反爭執被害人有搶黃燈、及酒後駕車情事(覆議結果認被害人未失去通行權、及被害人檢驗報告單之血液中酒精含量幾乎與未飲酒無異,見原審卷第52頁),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O容於原審時未能調解成立,惟已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元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鄭○蒙及被害人鄭O洋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況、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扶養之人(見原審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其量刑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原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鄭○蒙、被害人鄭O洋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且被告犯後仍就部分肇事責任歸究予被害人,是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各情,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以222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單據及理賠明細電腦畫面列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林O容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4、109、121至12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略有不同,然本院再衡酌被告過失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前揭原審量刑理由所陳各項量刑事由,併予審酌前述上訴後和解及履行情形,認原審之量刑仍屬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均非可採。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其因駕車不慎致罹刑典,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2223萬元賠償完畢,且徵得告訴人、被害人宥恕,有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3、94、105頁),足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已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以取得諒解,衡酌被告願面對己過,確有賠償之誠意,復念及被告目前單獨扶養7歲之幼女(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家庭隔絕之害,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