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觀宇輔 佐 人 黃淳敏選任辯護人 李燕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48號、第2177號、111年度偵字第11436號、第1795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朱觀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朱觀宇於民國111年3月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路與○○路000巷欲左轉進入○○路000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待其行駛方向之左轉專用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彎,適對向車道有李瑋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後(李瑋樺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不在起訴範圍),朱觀宇本應注意將所駕駛車輛煞停,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誤踩油門而直接衝向○○路000巷口,撞擊在000巷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曾幸怡及林志睿,致曾幸怡、林志睿人車倒地,曾幸怡經送新光醫院急救,仍因胸腹部壓砸創、胸腹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林志睿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椎第一節椎體爆裂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並持續回診,仍留有殘存之右膝疼痛及背痛,且減損勞動能力比例達26%。
二、案經曾幸怡配偶廖政豪、曾幸怡母親鄭秀雲及林志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朱觀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86頁;原審卷一第245頁、卷二第183頁;本院卷第56、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睿、李瑋樺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事故現場貨車駕駛曾彥霖、證人即事故現場機車騎士吳漢宗、王家宏、詹前森、張玉鵬、林柏薰於警詢之陳述互核一致(偵一卷第39至42頁、第47至50頁、第51至54頁、第55至58頁、第59至62頁;偵二卷第35至38頁、第128至130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害人曾幸怡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3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相驗照片及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3日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111年3月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告訴人林志睿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11年3月2日、4月11日、7月4日、7月19日、8月1日診斷證明書、旭康復健科診所111年5月7日、6月18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111年10月18日振行字第1110006225號函、振興醫院112年3月7日振行字第1120001248號函暨檢附林志睿之病歷資料、病歷中文摘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6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629號函暨檢附回復意見表、告訴人林志睿之健保就醫紀錄、旭康復健科診所復健紀錄、振興醫院112年9月26日振行字第1120006111號函暨檢附林志睿之病歷資料、臺大醫院113年5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158號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83至91頁、第93至97頁、第99至105頁、第175至183頁、第229至257頁、第271頁、第279至291頁、第297至342頁;偵一卷第307至312頁;偵二卷第137至147頁、第173頁、第181頁;原審卷一第59至237頁、第293至295頁、第311至318頁、第339至419頁、第485至487頁),復經原審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駕駛車輛、李瑋樺騎乘機車、其他案發現場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其截圖存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2頁、第195至2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上開交岔路口,竟未待其行駛方向之左轉專用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彎,因而與對向車道沿○○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李瑋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本應注意確保車輛確實處於停駛狀態,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正確採取煞車之動作,反用力踩踏油門,致車輛急速前進在000巷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曾幸怡及林志睿,此觀車禍發生時之錄影畫面自明,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第221至224頁),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幸怡之死亡、告訴人林志睿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害人曾幸怡
部分)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林志睿部分)。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林志睿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然查:⒈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
、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此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即明;又前開規定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查,就告訴人林志睿所受上開傷勢是否屬重傷害一事,經原
審函詢臺大醫院,臺大醫院函覆略以:腰椎第一節錐體爆裂性骨折依據受傷機轉及骨骼、肌肉、神經系統所受之傷害,依據病歷記載,雖持續有背痛情形,病人仍可緩慢行走及上班,故有部分不良於行之情形,但尚未達到嚴重減損機能或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等語,此有臺大醫院112年6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629號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5頁),揆諸前開說明,可見告訴人林志睿所受傷勢固然甚屬嚴重,惟其傷勢經診療復健後,至今已得緩慢行走,雖不能完全回復原狀,然仍難認其傷害結果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程度。至於告訴人林志睿於本院前審所提出振興醫院114年4月7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載明林志睿持續於該院就診,但其內容亦僅載明:「目前仍有背酸痛、背部僵硬、右膝活動角度受限及創傷後睡眠障礙之症狀,需持續復健及藥物治療,且腰椎第一節椎體爆裂性骨折之椎體形狀無法完全恢復受傷前的椎體形狀」等內容(見交上訴卷第429頁),顯見告訴人林志睿的病情並未惡化,仍可發揮下肢的基本功能,更無因脊髓損傷引發排尿、排便困難及性功能障礙等情事,亦難認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林志睿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的程度等語,並不可採。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㈣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過失致人於死罪,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就被告過失情狀之認定,漏未斟酌被告與李瑋樺騎乘
之大型重型機車碰撞後,未將車輛完全煞停而誤將油門當煞車而直接衝向○○路000巷口之過失情節,容有未洽。
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於本院前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曾幸怡之配偶、母親達成調解,分別給付4,226,667元、370萬元,及雖未與告訴人林志睿達成和解,惟已依雙方合意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003號判決,支付告訴人林志睿5,940,412元,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合。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洵非有據;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審關於過失情節之認定,但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從事,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於放學、下班尖峰時間之17時許,違反道路交通規範,於交通號誌左轉方向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及於車禍發生後未確實煞停反而誤踩油門,因而肇事導致本案事故,造成無辜騎車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曾幸怡因而死於非命,告訴人林志睿亦因而受有嚴重傷勢,縱經醫療及復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仍達26%,不僅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不輕,造成之損害亦極其嚴重且無從回復,誠屬不該;惟兼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長期從事公益活動,具博士學位、現已退休、案發時為公立醫院牙醫、已婚、無親人需要扶養、因聽力障礙而領取身心障礙證明、現罹患罕見疾病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已賠償被害人曾幸怡之配偶廖政豪4,266,667元、曾幸怡之母鄭秀雲370萬元、告訴人林志睿5,940,412元,斟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6頁),其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並已依和解(調解)條件履行,而展現其積極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卷宗代碼表】相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62號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734號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97號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36號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52號 審交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 原審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卷一 原審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卷二 交上訴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 台上卷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 交上更一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