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彥霖(原名劉鎮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77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彥霖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彥霖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劉彥霖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卷宗【下稱更一卷】第11
2、117頁、本院卷第148頁),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審認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2年6月3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以資明確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裁量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度。審酌駕駛執照考領制度旨在確保駕駛人認識交通法規,熟悉動力交通工具主要機械結構、機能,按客觀標準認證駕駛技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速約時速100公里,我有煞車,車輛壓到積水打滑、撞擊內側護欄而肇事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066號偵查卷宗【下稱相卷】第11、70頁),與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照以觀(相卷第33頁),本件事故發生時道路濕潤,倘被告依規定考領駕駛執照,藉由熟悉交通安全規則、車輛性能、充實駕駛技術,應可知悉在濕滑路面安全減速或煞停車輛之方法,避免輪胎鎖死、失去摩擦力,及於車輛打滑時妥適因應之道,則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之關聯性,依被告過失情節、所肇損害,加重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77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車輛多達5輛,被告於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之調查釐清得以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考量本件肇事地點為高速公路,且有車輛資料、道路監視器等可供調查,被告犯行本有遭偵查機關發覺之高度可能性,其自首對於案件偵辦之助益有限,適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另案在監服刑,於民事損害賠償數額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已支付告訴人即被害人周晏蔆之父周益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就餘款履行方式達成共識,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張惠玉則經民事判決認定對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與被害人未成年子女達成和解,支付賠償金12萬元,有委託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724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和解協議書(更一卷第121至12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724號民事卷宗第149至158、165頁、本院卷第165頁),原審未及斟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國道高速
公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行駛於濕潤路面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煞車打滑失控撞擊左側護欄、橫停於內側車道,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陸續發生追撞,因而肇致本件重大交通事故,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其家屬無端受此天人永隔之慟,無以回復,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7頁),考量被告駕車操控不當,固為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然在因果關係未中斷之情況下,又因後方彭瀚陞(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使用自動輔助駕駛系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為煞車,逕以時速102公里之速度高速撞擊已靜止於內側道路之A車副駕駛座,致被害人直接遭受重擊不治身亡,有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A車車損照片(相卷第42、47頁)、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函文在卷足稽(相卷第95至102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亦認彭瀚陞駕駛C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相卷第136至138頁、更一卷第71至73頁),復念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而駕車同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左大腿挫傷與擦傷等傷勢,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偵卷第74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民事賠償責任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業與告訴人周益聰就履行方式獲得共識,及與被害人未成年子女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態度尚稱良好,暨告訴人周益聰、張惠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