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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朝邦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朝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朝邦(下稱被告)、檢察官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3、95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故關於本案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

訴人,且其有過失致死、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82、94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達成調解;過失致死之前案為民國94年間,距離本案甚遠;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94至95、98、103至105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判斷㈠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亦未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審交訴10卷第95頁;本院卷第8、97頁),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㈡查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705卷第37頁),是本案被告肇事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17日達成調解,並約定於調解成立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於同年10月31日匯款480萬元予告訴人孫文彬(下稱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容有未恰。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營業曳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陳瓊如死亡之結果,所為實值非難。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害人所受生命法益之侵害程度不可回復,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但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被告於調解成立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於同年10月31日匯款480萬元予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如前,結果不法程度已有所減低;⑵被告本案肇事行為係駕駛曳引車,與一般肇事情形無異,其行為不法程度,尚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未注意本案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車動態,貿然闖越紅燈欲強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與一般過失行為者之動機、目的及違反所應遵守之交通規則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前案素行;被告自偵查階段至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對釐清犯罪事實部分可認有充分之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雜工,月薪約4至5萬元,無人需扶養,患有糖尿病及尚有400萬元之貸款須償還(見本院卷第98、101、11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未予以緩刑宣告之諭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即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仍需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院卷第35頁),難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相合,礙難逕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緩刑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