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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智濠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智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智濠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豆子埔溪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欲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則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外側車道有陳慶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陳慶源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顏面及上肢擦傷,經送醫救治,仍於113年8月16日17時3分許,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陳慶源之子女陳冠任、陳怡伶、陳怡貝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均係公務員依法製作,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智濠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過失致死之犯行,並有

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各1份、相驗照片15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案發地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事發當日適逢凱米颱風,視線雖為可見

,但實際為下雨,地上白色標線難以辨識,因而主張視線不好(本院卷第16、63頁)等情,惟當時雖為下雨,但道路兩側與中島皆有明亮路燈,視線良好,標線亦屬清晰而無難以辨識情形,有卷附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與截圖在卷可考(相卷第103、108至109、110、111頁)。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6日竹監鑑字第113320251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亦以被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做成「一、王智濠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雨夜行經有照明路段,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跨車道行駛後往右偏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與右側直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陳慶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左後方往右偏駛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所憑之交通法規無誤,除駕照註銷駕駛外(詳後述),其餘堪為採納。是被告空言稱其當時認為自己是直行車,當時視野不好,沒有看到車道的線(本院卷第63、118頁)云云,僅顯示其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難認憑其主張得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減輕刑罰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卷第91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之規定,依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之分則加重規定,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固非無見。

㈡惟按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原於89年11月16日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

執照,嗣經監理機關「易處逕註」,吊註銷期間為於92年8月25日至93年8月24日,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0月9日竹監企字第1140079999號函(本院卷第75、77頁)在卷可稽。

關於本案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如何作成處分而註銷,觀諸被告供稱:其不知案發時是無照駕駛,其從未接到駕照註銷之通知,過去遇臨檢也沒有因無照駕駛而被開罰(本院卷第89頁)等語。觀諸上開函文僅說明:

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狀態係「註銷」,當時(應為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3款「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惟未明指被告本案如何「易處逕註」之過程與應適用之法條;又觀本案被告原領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究係因何機關、何時、以何種形式之行政處分發生「易處逕註」之效力,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究係何時送達被告等資料,已因案件已逾檔案保存年限而無相關資料可憑,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上開函文可考(本院卷第76頁)。是認卷內資料尚無從辨明主管機關於本案究竟是否僅課予交通罰鍰處分而附附停止條件之行政罰,進而逕為註銷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以致於該註銷之效力有疑。

㈣本案被告行為是否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款之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而致人於死罪,繫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92年8月25起之「易處逕註」是否生註銷駕駛執照之效果。然本案「易處逕註」所憑之行政程序與具體行政處分為何,主管機關既因逾檔案保存年限而無從查知,檢察官亦未就此別有舉證,本案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為被告駕照經註銷乙節屬不能證明,尚難遽謂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相合。

㈤原判決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認事用法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違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釀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且無法彌補結果;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填補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違反注意義務甚為明顯,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為助理工程師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