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家威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家威(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徐芷欽之傷勢不是被告造成的,否認過失,亦無傷害,且證人夏劍興證述未看到碰撞現場,卷內並無被告駕車碰撞告訴人之錄影畫面或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本案係交通路口指揮誤解所致,被告為行車路線判斷與義交即告訴人意見相左,而義交是否為刑法第135條所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尚屬有疑,又被告僅係「擠過」,非屬強暴脅迫,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亦無衝撞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而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而依民防法第4條規定,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復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規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七、設下列大隊(隊)、站:…㈢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又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及其他經指定之警察勤務;再依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編組協勤實施規定第2、6、7條,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簡稱義交大隊)之任務為協助整理交通秩序、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等;義交大隊人員應依警察機關核准之勤務執行或配合警察協勤;義交大隊係警察局編組之民力任務隊,應受警察局之指揮、監督、運用與考核,並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由交通警察大隊大隊長依權責處理,義交大隊隸屬各轄區分局之中隊,應受各該分局之指揮、運用與考核,並授權由各分局依權責處理,對其相關業務、勤務,均應由分局報警局核備,經准予備查後行之。查,告訴人案發時係於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士林中隊服務,有路口監視器之告訴人身穿義交警察制服之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卷第55至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9月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43055741號函暨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士林中隊陳報單、113年3月常態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4至114頁),是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從事於協助整理交通秩序、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等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殆無疑義。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不曉得告訴人是義交,以為是警察,他比一個姿勢叫我往前開,我就搖下窗戶問他,告訴人表示我在左轉車道不行上仰德大道,叫我迴轉,但我說該處不能迴轉,告訴人說我違規,我說不然開我罰單,因為該處車輛很多,我就決定離開並說我要上山。當時告訴人站在我的右前方,我就往左切繞過告訴人再往右轉,沿仰德大道上山等語(調偵卷第17頁),益證被告對於告訴人當時正在執行交通指揮之警察勤務,知之甚詳。
⒉再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仰德大道與至誠路口,在仰德大道一段左轉車道上,並有身著義勇交通警察制服之告訴人在現場指揮,阻止被告車輛直行駛入仰德大道,被告不聽從告訴人之指揮往左轉,仍執意駕車直行駛入仰德大道上山,已如前述。基此,被告依法應服從告訴人之交通指揮,而被告不聽從指揮,在左轉車道上直行,已違反交通規則,擔任義勇交通警察執行交通勤務之告訴人,自得阻擋被告車輛進入。是被告辯稱:本案係交通路口指揮誤解所致,被告為行車路線判斷與義交即告訴人意見相左,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顯屬無稽。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3月10日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時間為1
13年3月10日15時58分,地點在士林區仰德大道一段與至誠路,我在該處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勤務時間為15時至19時,當時路口號誌是南向北直行左轉箭號綠燈,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駛第二車道後往右偏,我將其攔下並告知左轉車道僅能左轉往至誠路,駕駛表示因為車流壅塞,無法在外側車道直行上山,我再次告知駕駛錯行車道已構成違規,請其左轉,但駕駛並未聽從,不斷表示要上山,我請路邊義交同事至芝山岩派出所通知員警前來處理,該車繞過我加速上山,右側車身與我左腳發生碰撞,左腳膝蓋及左腳趾頭因此受傷,尚未就醫等語(偵10094卷第35至36頁);復於113年3月19日警詢時證稱:於113年3月10日在士林區仰德大道一段與至誠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正在指揮交通,有一輛自小客車(0000-00)要上陽明山,因為他行駛在左轉車道上,我指揮他左轉,但對方不願依我的指揮行駛,停在我前方與我理論,當時我請同事報警,對方看到我同事進警局,就駕車離開,過程中對方右車頭擦撞到我的左膝蓋、右前輪壓過我的左腳,造成左膝部擦挫傷、左腳背挫傷等語(偵10094卷第13至15頁);於原審時證稱:該路口平常只有一名義交在指揮,因為陽明山花季,該路口就是二名義交,一名義交站在馬路中間,另一義交站在靠近芝玉路那裡,就是仰德大道(下山)右轉的位置,當時我是在路口中間,夏劍興在芝玉路,當天被告行駛在左轉車道,我請被告左轉,被告不左轉,就一直往我逼近,逼到後面我不想退,因為被告不遵守交通法規,也不服從我的指揮,所以我站在自小客車前面,我就不讓被告,之前的經驗是很多人逼著過來,等我們走過去就趁機開走,這種情形我也有碰過,所以我就不願意走,就在自小客車前面,被告一直把我逼到靠上陽明山的車道也沒有辦法動,被告有搖下車窗跟我對話,被告說他要上陽明山,我跟被告說你要上陽明山要走最內(應係外)側車道,這才是上陽明山,你走的是左轉車道,所以麻煩你左轉,再去繞一圈,但被告不願意,一直逼,往我逼近,雙方距離約5至10公分,我跟被告對峙的時候,夏劍興在我的左(應係右)手邊,在芝玉路口那邊,僵持一下我就請夏劍興,跟夏劍興講去叫警察出來,我覺得被告想說警察要出來,被告就緊張,被告是把我擠開,被告的自小客車右前輪壓到我的左腳就跑掉了,我只是愣住了,我沒有想到被告會把我擠過去,被告要繞過我一定會擠到我,我來不及後退,我後來就走回派出所,一跛一跛走進去,跟處理交通事故的警察報案,筆錄製作完,警察要我去驗傷,我打電話給主管,問驗傷完是否還要回到現場,因為我要到晚上7點,主管說不用,要我驗完傷回去休息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28至237頁)。依上,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所述情節一致,並無明顯瑕疵而有不可信之處。且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仰德大道與至誠路口,在仰德大道一段左轉車道上,被告未依告訴人之指揮往左轉,決定駕車離開沿仰德大道上山,當時告訴人站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調偵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事故發生經過相符,應屬實在。
⒋再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診療日期為「113年
3月10日」、經診斷為「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醫師囑言「經X光檢查後,局部冰敷兩日並再至骨科門診追蹤複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偵10094卷第21頁)。復經原審函調告訴人相關就醫病歷紀錄並詢問告訴人所受挫傷程度及X光檢查報告之診斷說明,醫院函覆:「⒈患者之挫傷有兩處,一處位於左膝,屬於有皮下瘀血可見之傷痕;另一處位於左足背,屬於無明顯可見傷痕之挫傷,此挫傷之診斷為憑患者之主訴疼痛及被壓傷所做之診斷,外觀無明顯可見之傷痕(如皮下瘀血、瘀腫、泛紅或紅腫等)。⒉兩處挫傷所施行之X光影像檢查並無明顯可見之骨折現象,後續之放射科報告亦表示無骨折現象。⒊左膝之皮下瘀血面積約3×3公分大小」,且依急診病歷記載告訴人到院時間為「113年3月10日16時54分許」、主訴「指揮交通時被汽車撞到」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4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21489號函暨徐芷欽就醫紀錄及病情說明表單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5至32頁)。堪認該傷勢顯係遭外力所致;又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時間與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且告訴人之受傷部位與告訴人前揭指述遭被告車輛逼近擠到之擦撞位置,互核相符。從而,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車輛逼近所造成無誤。
⒌綜核上情,被告因不聽從現場執行勤務之義交即告訴人指揮
交通,阻止被告之車輛直行駛入仰德大道上山,經告訴人以肉身阻擋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要求行駛在左轉車道上之被告依規定左轉,然被告明知違規,仍執意駕駛車輛逼近告訴人強行駛入仰德大道上山,因而擦撞告訴人之左腳致受傷,堪認被告確有以駕駛車輛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㈡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審酌被告為求一己之便,不服告訴人之交通指揮與阻攔,於告訴人依法執行交通指揮勤務時,對告訴人施以暴行,藐視公權力,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並致告訴人受傷,且事後未能坦然面對犯行,更反指告訴人協勤失當,將所有責任推給告訴人,脫免自身罪責,其藐視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莫此為甚,實應予以嚴懲;兼衡其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駕車硬闖之強暴行為、所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請求依法處理、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威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一、許家威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自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1段與至誠路1段路口之左轉車道(復興橋之第2車道),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士林中隊隊員徐芷欽在該路口實施協勤指揮交通勤務,因該車道只能左轉,不能直行,惟許家威仍執意駕車往仰德大道方向前進,徐芷欽見狀,即攔停該自小客車,並站在自小客車前方,要求許家威依規定左轉。詎許家威明知徐芷欽為義交,屬正在依法執行交通指揮職務之公務員,且可預見徐芷欽站立在其自小客車前方阻止其前進之情形下,若仍駕駛自小客車前進,可能因雙方距離過近、轉向空間不足,導致自小客車在轉向時碰撞徐芷欽之身體,使徐芷欽受傷之結果,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視徐芷欽之指揮與攔阻,於同日時58分許,駕車轉向以繞過徐芷欽之方式駛入仰德大道,然因雙方距離過近,導致其所駕之自小客車在行進中輾過徐芷欽左足,並擦撞到徐芷欽左腿,致徐芷欽受有左側膝部挫傷(3×3公分)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二、案經徐芷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諭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不必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案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然考量本院認定之故意傷害與過失傷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僅是主觀上犯意不同,而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與故意傷害罪則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應併予以審究,基於司法資源有限,訴訟經濟原則(證據資料均已調查),以及避免日後裁判歧異,佐以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告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可能涉犯上開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47、223頁),並給予雙方當事人、辯護人充分辯論,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得在基礎社會事實相同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及擴張犯罪事實,而無突襲被告訴訟權之情事。是辯護人主張過失傷害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構成要件不同,侵害法益不同,犯罪事實亦非相同,對被告造成突襲,不得加以審判云云,自非可採。
㈡本判決就供述證據部分僅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徐芷欽、證人夏
劍興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內容為證據,非屬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左轉車道,因其欲直行,經該路口正依法執行指揮勤務之義交即告訴人阻攔,其最後仍駕駛自小客車往仰德大道上山等情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妨害公務、傷害(含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跟我說因為我在左轉車道不能直行上仰德大道,叫我迴轉,但我說該處不能迴轉,最後義交說我違規,我說不然開我罰單,後來因為該路口車輛很多,我的友人也因此被告訴人的口氣嚇到,我就決定要離開,並說我要上山,當時告訴人站在我的右前方,我就往左切繞過告訴人,之後再右轉,沿著仰德大道上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的傷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本案現場監視器並沒有拍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碰撞到告訴人之影像,幫告訴人製作筆錄的員警也沒有拍到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而且告訴人也沒有叫救護車的紀錄,證人夏劍興當日並未在勤務分配表之名單上,其是否當日有在現場值勤,亦有疑問,是起訴書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撞到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身為義交應在路旁協助指引,不應該站在路中央指揮交通,告訴人顯然違反勤務準則,又被告當時誤認告訴人為警察,因告訴人猛吹哨子、揮著交通指揮棒,被告本能就往前開要跟警察(即告訴人)解釋,且因後方有大型公車緊跟著轉彎,被告只好更向前方停靠,告訴人試圖要把被告人車留置在路中央,等同讓「1車加3人」陷入紅綠燈轉換、車流交織之險境中,在此情況下,被告只能無奈選擇離開危險的境地;再依照現場圖,被告的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根本不會有碰撞的可能,也就是告訴人大動作以肉身擋車,所以造成人迫近車,被告加大轉向的角度,最終自小客車還是避開告訴人,並無碰撞告訴人;另114年度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表示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不知車禍事故之發生而逃離現場之可能,可證被告當時不知曉現場曾發生交通事故,亦不知悉告訴人已受傷,被告對於事故發生及傷害結果毫無認知,自無可能基於傷害結果或職務執行之事實,產生對公務員施以強暴之故意,請求無罪判決等詞。惟查:
㈠告訴人係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士林中隊隊員,其於本案
發生時正在執行交通指揮勤務,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⑴告訴人係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士林中隊隊員,其於本案
發生時正在執行交通指揮之勤務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夏劍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交易卷第227、233、234、24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身著義交制服、本院交易卷第55至58-4頁)、士林中隊勤務分配表(2)(偵卷第51頁)存卷可證,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當時誤以為告訴人是警察,後來發現是義交等詞(調偵卷第17頁、本院交易卷第256頁),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為義交,且當時正在執行勤務一情,應甚為清楚,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⑵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而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而依民防法第4條規定,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院(站)、總站;鄉(鎮、市、區)公所應編組民防團,下設各種直屬任務中、分隊、院、站;村(里)應編組民防分團,下設勤務組(本院交易卷第59頁)。再依114年2月14日修正前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規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七、設下列大隊(隊)、站:…㈢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本院交易卷第66頁)。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及管制任務(本院交易卷第67頁)。復依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編組協勤實施規定第2、6、7條,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簡稱義交大隊)之任務為協助整理交通秩序、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等;義交大隊人員應依警察機關核准之勤務執行或配合警察協勤;義交大隊係警察局編組之民力任務隊,應受警察局之指揮、監督、運用與考核,並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由交通警察大隊大隊長依權責處理,義交大隊隸屬各轄區分局之中隊,應受各該分局之指揮、運用與考核,並授權由各分局依權責處理,對其相關業務、勤務,均應由分局報警察局核備,經准予備查後行之(本院交易卷第95、97、98頁)。⑶基上,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既係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士
林中隊隊員,且正在執行路口交通指揮勤務,業如前所認定,則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從事於協助整理交通秩序、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等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殆無疑義。㈡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正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第2車道(即左
轉車道),但被告並未依規定左轉,反駛入仰德大道上山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夏劍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行駛之第2車道為左轉車道、偵卷第31頁)、前述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此部分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卷交易卷第51、52頁),亦堪認定。
㈢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遭告訴人阻攔後,
仍不聽從指揮,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往仰德大道前進上山,導致自小客車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路口平常只有1名義交在
指揮,因為陽明山花季,該路口就是2名義交,1名義交站在馬路中間,另1名義交站在靠近芝玉路那裡,就是仰德大道(下山)右轉的位置,當時我是在路口中間,夏劍興在芝玉路,當天被告行駛在左轉車道,我請被告左轉,被告不左轉,就一直往我逼近,逼到後面我不想退,因為被告不遵守交通法規,也不服從我的指揮,所以我站在自小客車前面,我就不讓被告,之前的經驗是很多人逼著過來,等我們走過去就趁機開走,這種情形我也有碰過,所以我就不願意走,就在自小客車前面,被告一直把我逼到靠上陽明山的車道也沒有辦法動,被告有搖下車窗跟我對話,被告說他要上陽明山,我跟被告說你要上陽明山要走最內(應係外)側車道,這才是上陽明山,你走的是左轉車道,所以麻煩你左轉,再去繞一圈,但被告不願意,一直逼,往我逼近,雙方距離約5-10公分,我跟被告對峙的時候,夏劍興在我的左(應係右)手邊,在芝玉路口那邊,僵持一下我就請夏劍興,跟夏劍興講去叫警察出來,我覺得被告想說警察要出來,被告就緊張,被告是把我擠開,被告的自小客車右前輪壓到我的左腳就跑掉了,我只是愣住了,我沒有想到被告會把我擠過去,被告要繞過我一定會擠到我,我來不及後退,我後來就走回派出所,我有一跛一跛,我走進去報警,跟處理交通事故的警察報案,警察就幫我製作筆錄,筆錄製作完,警察要我去驗傷,我打電話給我的主管,問我驗傷完是否還要回到現場,因為我要到晚上7點,主管說不用,要我驗完傷就回去休息等語明確(本院交易卷第228至237頁)。證人夏劍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士林中隊的義交,本來這路口只有1個人,因為遇到花季期間,所以要2個人協助,當時我站的位置是在B義交的位置(偵卷第31頁),就是下仰德大道至芝玉路口,告訴人站在上山的位置,被告行駛在左轉的專用道,被告要上陽明山,告訴人不准被告上,告訴人就擋在自小客車前面,最主要不讓被告上山,2個人在那裏僵持很久,後來我就去派出所找員警,請員警出來處裡,我上派出所樓梯的時候回頭看一下,自小客車已經開走了,所以我還沒有進派出所就下來,我在樓梯口遇到告訴人,告訴人跟我說他被壓過去,告訴人走路一拐一拐的,告訴人就說他要去陽明醫院掛急診,後來我就去站在告訴人的位置,告訴人被自小客車壓過去的那個時刻我沒有看到,我剛好要走上去等詞(本院交易卷第239至241、24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夏劍興在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並不相識,渠等
間應無仇怨,衡情應無刻意設詞共同誣陷被告之理,佐以從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當時有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站在其右前方,當時告訴人並無同意被告可直行上山(調偵卷第17頁、本院交易卷第255頁),此部分情節所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夏劍興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夏劍興上開證述內容要屬真實,應堪採信⑶再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身著義交制服之告訴人在現場指揮,阻止被告違規進入仰德大道,被告依法應服從告訴人之交通指揮,而被告不聽從指揮仍強行駕車欲駛入仰德大道,已違反交通規則,擔任義交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告訴人,自得阻擋被告之自小客車違規進入仰德大道。又自小客車體積龐大,在雙方距離僅有5至10公分,實難以想像被告之自小客車能在不碰到告訴人之情形下,從告訴人身旁擦身而過,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倘其繼續駕駛自小客車前進,自小客車將碰撞在其前方之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情事發生,被告不選擇服從告訴人指揮左轉,反對於告訴人之攔阻置之不理,僅為遂行其上陽明山之目的,逕自違規往仰德大道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輾過告訴人左足,並碰撞到告訴人,自屬於對告訴人之身體直接施以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以達到阻止告訴人執行其職務之目的,自該當「強暴」行為無訛。
⑷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確係被告上開強暴行為所造成:
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3×3公分),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病情說明表單(本院交易卷第27頁)可證。又被告違規駛入仰德大道的時間係在113年3月10日15時38分許(依監視器擷取畫面所載時間),而告訴人在警局製作筆錄的時間則為同日16時24分許,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35頁)在卷可參,告訴人前往上開醫院就醫的時間則為同日16時54分許,告訴人向醫生主訴:指揮交通時被汽車撞到,左膝及左足疼痛等詞,亦有該院急診病歷(本院交易卷第28頁)存卷可證,其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佐以前述卷附士林中隊勤務分配表(2)(偵卷第51頁)可知,告訴人當時值勤時間為15時至19時,倘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告訴人,衡情告訴人當無在值勤期間中途離開,前往醫院驗傷,並要求證人夏劍興幫其指揮交通之理,是告訴人左側膝部之挫傷確係被告上開強暴行為所造成,亦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空言否認告訴人上開傷勢是被告所造成云云,自非可採。⑸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當時已知悉告訴人並未同意其違規往仰德大道方向行進,告訴人並挺身站在自小客車前方阻止被告繼續前進,在此情況下,一般人均可預見若繼續駕駛自小客車前進或轉向,自小客車可能碰撞前方僅有5至10公分距離之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情事發生,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不會碰撞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必不發生之基礎事實存在。
⑹基上,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與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知,告訴人阻攔被告違規上陽明山至少有1分鐘,雙方是處於對立之立場,被告對於告訴人不讓其上山及呼叫警察已有不滿之情緒,而被告有違規直上陽明山之目的,佐以被告之自小客車係突然自告訴人身旁駛過,有一定之速度,並非緩慢繞過告訴人,亦未有任何停留,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碰撞告訴人毫無在意,是從上開客觀情狀綜合研判,被告不選擇服從告訴人指揮左轉,反對於告訴人之攔阻置之不理,且對於自小客車可能碰撞告訴人已有所預見,僅為遂行其上陽明山之目的,逕自違規往仰德大道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此傷害及以駕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發生,可為被告所能預見,且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妨害公務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均非可採,理由如下:⑴辯護人主張證人夏劍興未在當日之勤務分配表名單上,其證
言不可採等詞。然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夏劍興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勤務分配表有2張(本院交易卷第235、239頁),佐以告訴人提出之勤務分配表,其上註記(2),顯見應該有勤務分配表(1),且經本院當庭撥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亦可確認證人夏劍興確有在現場(本院交易卷第226、242、243頁),堪認證人夏劍興當時確在現場,其證言自得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⑵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未拍攝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碰撞告訴
人之影像,無從認定被告之自小客車有碰撞到告訴人等詞。查,本案固未攝得被告駕駛自小客稱碰撞告訴人之影像,但此乃因被告之自小客車碰撞告訴人之位置已超出現場監視器所得拍攝之範圍所致,自無從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未拍得碰撞告訴人之影像,遽認被告之自小客車無碰撞告訴人,實屬當然。
⑶被告之辯護人復主張告訴人有協勤失當之問題抗辯。然參諸
被告提出之相關報導,其中一則為指揮台路障(本院交易卷第173頁),其報導內容與本案情節完全不同,其他則為105、110年臺中市之新聞資料(本院交易卷第177至181頁),均屬舊時之新聞,且上開新聞係指臺中市之值勤方式而非臺北市,而值勤方式本會因時、因地而有所調整,是亦無從以上開資料即認告訴人之協勤有失當之處;況告訴人縱有失當之處,亦非表示被告可以不服從告訴人之指揮,故意以駕車之強暴方式對其為妨害公務之行為,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⑷被告及辯護人稱後方有大型公車要緊跟著轉彎,被告只好向
前停靠,但告訴人試圖要把被告的人、車留置在中央,等同於讓「1車加3人」陷入紅綠燈轉換、車流交織的險境中,在此情況下,被告只能無奈選擇離開危險的境地等詞(本院交易卷第158頁)。但被告自知行駛在左轉車道,且告訴人已要求被告應依規定左轉,若被告依規定左轉,當無所謂「1車加3人」陷入紅綠燈轉換、車流交織的險境中之情事,而被告不聽從告訴人指揮,其違規直行遭告訴人依法阻擋,本會造成後面車輛回堵,是此風險係被告自行造成,被告不思自省其違規在先,反抱怨告訴人不讓其違規直上仰德大道,被告視交通法規為無物,莫此為甚。
⑸被告之辯護人稱本案並未有救護車之紀錄,主張告訴人之傷
勢應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然被告所受傷勢僅係挫傷,且從前揭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知,告訴人遭被告自小客車碰撞後,係自行走回派出所報案,顯見告訴人仍有獨自行走之餘力,則告訴人在製作完筆錄後自行前往醫院就診,尚難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辯護人徒以本案未有救護車之紀錄,主張告訴人傷勢與被告無涉,實屬無據。
⑹被告辯稱其有後退,加大轉彎的角度,不可能碰撞告訴人云
云,然此僅有被告之陳述,並無任何證據被告上開所述為真,被告所述是否真實,要非無疑;但從被告於偵查時從未提及其有將自小客車先往後退之情事(調偵卷第17頁),被告此部分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事,顯見被告係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雙方距離僅有5至10公分後,被告始改口稱有後退,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非真。況從被告、告訴人均稱其2人彼此有對談,應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應該甚短,否則在車水馬龍的路口,聲音十分吵雜的情況下,其2人當無聽到彼此對話之可能,而在雙方距離甚近,且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確信不會碰撞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必不發生之基礎事實存在,已如前所認定,且被告如確無傷害與妨害公務之不確定故意,大可依告訴人之指示左轉離去即可,何需在經告訴人勸導與阻攔後仍執意違規往仰德大道行進,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信。⑺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主張被
告無傷害或駕車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惟不起訴處分書本就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不起訴處分書僅就肇事逃逸部分認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認定被告無傷害之犯意,亦未就告訴人係義交,且屬正在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有任何敘述,更遑論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認定被告不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㈤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左足背亦遭被告自小客車壓
過而受傷,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醫師表示:1.患者之挫傷有2處,一處位於左膝,屬於有皮下瘀血可見之傷痕,另一處位於足背,屬於無明顯可見傷痕之挫傷,此挫傷之診斷為憑患者之主訴疼痛及被壓傷所做之診斷,外觀無明顯可見之傷痕(如皮下瘀血、瘀腫、泛紅或紅腫等)。2.兩處挫傷所施行之X光影像檢查,並無明顯可見之骨折現象,後續之放射科報告亦表示無骨折現象等詞,有該院病情說明表單可參,是告訴人雖證稱被告車輪有壓過其左腳背,導致其左腳指甲變形等詞,但外觀既無明顯可見之傷痕,核屬告訴人主訴時之主觀感受,即難認被告此舉有造成其左腳指甲之傷害,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詞,容有誤解,惟過失傷害與故意傷害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上開加重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於準備及審理時亦告知被告、辯護人可能涉犯上開法條,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並改以合議庭審理本案,審理程序亦無違誤,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之便,不服告訴人之交通指揮與阻攔,
於告訴人依法執行交通指揮勤務時,對告訴人施以前揭暴行,藐視公權力,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事後未能坦然面對犯行,更反指告訴人協勤失當,將所有責任推給告訴人,脫免自身罪責,其藐視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莫此為甚,實應予以嚴懲;兼衡其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駕車硬闖之強暴行為、所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請求依法處理、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